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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坤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程鹏。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佘家雄。
  委托代理人屠晋,男。
  委托代理人王慧,女。
  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坤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9日第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屠晋、王慧(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协议编号为ZJGT-XNYJT-2017-006的《战略合作协议》,就被告收购原告直接或间接已开发完成的项目所对应的项目公司事宜作出具体决定。后,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就《战略合作协议》具体项目签订了《大同分布式电站补充协议》,就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开发的项目进行了特定,特定为“大同绿苑食品项目”。双方采用约定“技术咨询”单瓦价格的方式进行合作,“技术咨询”费用为人民币0.19元/Wp。建设规模为11MW。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付款节点一中要求的相关合规批文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并协助被告完成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质押,开具了咨询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进行付款。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向被告进行函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大同分布式电站补充协议》,但被告要求讲一步协商,后在双方协商中仍未能达成一致,故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编号ZJGT-XNYJT-2017-006)及《大同分布式电站补充协议》(编号ZJGT-XNYJT-2017-006);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上海坤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涉案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大同分布式电站补充协议》,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节点一有三个条件,l、原告获得所有相关合规批文其中包括荷载报告,原则是要使被告符合开工的条件。2、要完成项目公司母公司(项目公司唯一股东)的股权转让。3、开发票。现在母公司股权没有发生转让、荷载报告也未提供。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没有支付前期开发费用,包括电力设计费。另双方已就终止协议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的争议仅是善后事宜的处理时间,双方已经确定了互不承但违约贡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ZJGT-XNYJT-2017-006),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确定的条件向甲方提供项目的媒介服务以及发挥当地人脉资源优势,为甲方提供项目开发服务,或将已开发完成的项目所对应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注册、合作协议的签订、接入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办理等相关手续办理、项目并网验收需要的所有政府审批手续办理、满足电站项目运行的外部手续办理服务、省、市专项补贴资金的获取等;合作内容为甲方收购乙方直接或间接已开发完成的项目所对应的项目公司,且项目公司股权完全转让给甲方。乙方确保项目开发各项手续齐全,达到施工条件后由甲方确定EPC单位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合作产品范围为甲方投资承建的由乙方提供服务而订立的电站项目,合作期间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达50MW以上分布式项目备案指标。甲乙双方采用约定“技术咨询”单瓦价格的方式进行合作,“技术咨询”费用为0.15~0.20元/W;合作期限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本协议至约定截止日,甲乙双方之间未完成供货的项目继续有效,直至全部项目供货履行完毕;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1、确认乙方提供的项目信息及各项手续是否符合甲方的电站建设要求。2、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3、乙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针对具体项目,甲方先组织人员对整个工程项目所涉所有内容进行尽职调查,甲方有权根据尽调结果再行决定是否投资该项目;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1、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商务的分析,以供甲方作出商业判断。2、乙方应为甲方积极及时的提供一切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否订立合同以及订立合同的主体由甲方决定。3、乙方提供的地面电站项目/屋顶电站项目资源需满足地面电站25年开发权及甲方收益。4、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完整有效的批文资料等(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备案、能源局光伏建设规模指标、电力接入批复、土地手续、屋顶/土地租赁、荷载报告等),满足项目开工条件;在项目建设期(建设准备、施工及并网)时期协助甲方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实现并网投产。5、如为本协议中合作模式一,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股权转让等工作。6、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乙方请求甲方支付本协议报酬。若乙方在本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义务时,则乙方无权主张本合同项下任何报酬及费用的权利。7、如乙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未按期完成其相应的义务,乙方无权取得任何报酬或费用补偿。如租赁协议需终止,乙方应协助甲方终止该协议,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方式:付款节点一(1)乙方在获得所有省、市、县(或区)级所有相关的合规批文(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备案、指标、电力接入批复、土地租赁协议/屋顶租赁协议、荷载报告、土地手续文件等),使甲方具备正式开工条件;(2)甲、乙双方完成项目母公司股权转让(证照及政策文件交接,工商变更等完整程序);(3)收到乙方开具的咨询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金额的60%的款项,支付方式电汇。付款节点二:(1)项目并网验收合格,电站正常并网发电10天,甲方获得该项目备案所对应的标杆上网电价(如2017年1月1日起光伏二类地区的备案为0.75元/KWh),所有需由乙方负责提供的相关第三方证明文件齐全;(2)收到乙方开具的咨询服务类增值税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以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金额剩余40%的款项,支付方式电汇;费用承担分担如下:1、乙方负责项目前期开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项目建设施工、并网验收阶段协助甲方取得相关手续文件而产生的部分费用(即除规费以外相关费用)。前述项目技术咨询费为乙方提供本协议项目开发服务的全部且充分对价;除前述项目技术咨询费外,甲方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2、乙方因提供本协议项下服务而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招待费;3、乙方收取项目技术咨询费而依法需缴纳的任何税费;4、甲方负责项目有关土地方面的费用(土地租金、征地费用、电站建设及并网相关手续文件规费)、光伏电站投资建设、运营、维护费用;后续有具体开发项目时,再就每个详细项目再签订对应的协议;违约责任:1、如果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同时向除甲方以外的第三人推荐同一项目资源,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同样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后的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主要义务,则向乙方支付20万违约金。2、因非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取得完整有效的批文资料等、项目无法按约定具备施工条件的,乙方需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甲方已支付乙方的款项,并返还甲方前期已经投入的全部建设费用,乙方应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除此以外,甲方还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3、因非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取得完整有效的批文资料等、项目无法按期并网的,乙方需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甲方已支付乙方的款项,并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乙方应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除此以外,甲方还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2017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同分布式电站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JGT-XNYJT-2017-006),约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以下列出的项目为明确乙方为甲方具体提供项目开发服务的项目。特定项目为大同绿苑食品项目,建设规模为11MW;甲乙双方采用约定“技术咨询”单瓦价格的方式进行合作,“技术咨询”费用为0.19元/Wp(项目装机总量结算以最终并网容量为准,最高不高于发改委备案容量);可研及屋顶荷载报告费,须由专业资质设计单位出具,如果荷载证明相关屋顶满足甲方光伏电站建设要求,则荷载报告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荷载证明相关屋顶无法满足甲方光伏电站建设要求,则荷载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届时甲方根据荷载加固评估结果有权选择是否投资该项目;付款方式:付款节点一:(1)乙方在获得所有省、市、县(或区)级所有相关的合规批文(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备案、电力接入批复、屋顶租赁协议及产权证明文件、荷载报告等),使甲方具备正式开工条件;(2)甲、乙双方完成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包括但不限于证照及政策文件交接,工商变更等完整程序);(3)收到乙方开具的咨询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金额的60%的款项,支付方式电汇。付款节点二:(1)项目并网验收合格,电站正常并网发电10天,甲方获得不低于0.75元/KWh的标杆上网电价,所有需由乙方负责提供的相关第三方证明文件齐全;(2)甲、乙双方完成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变更等完整程序);(3)收到乙方开具的咨询服务类增值税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以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金额剩余40%的款项,支付方式电汇;费用承担分担如下:1、乙方负责项目前期开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项目建设施工、并网验收阶段协助甲方取得相关手续文件而产生的部分费用(即除规费以外相关费用)。前述项目技术咨询费为乙方提供本协议项目开发服务的全部且充分对价;除前述项目技术咨询费外,甲方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2、乙方因提供本协议项下服务而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招待费;3、乙方收取项目技术咨询费而依法需缴纳的任何税费。
  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就大同天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的交接。
  2017年6月8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服务名称为咨询费的两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54,000元。
  2017年8月4日,原告委托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刘志刚律师向被告发送《解除<战略合作协议>通知》,载明“……本律师向贵公司正式函告如下:一、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直接导致协议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二、鉴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贵公司与天筑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7条第5项的规定,因此,天筑公司通知贵公司从贵公司自签收该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请贵公司与天筑公司或本律师取得联系就协议解除事宜进行沟通,若三日内贵公司不予理会,则自本通知签收后第四日正式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协议编号为ZJGT-XNYJT-2017-006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三、自解除协议之日起,天筑公司不再受与贵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
  同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载明“贵司委托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拟的《解除战略合作协议通知》通知,我司己于2017年8月10日收悉,现函复如下:我司与贵司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付款节点一条件需满足:项目备案、电力批复、电网接入设计方案和审批意见、可研及屋顶荷载报告均己取得且合规有效。截至目前,我司还未收到贵司的项目可研及屋顶荷载报告原件,还未达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节点一付款条件,故不存在《解除战略合作协议通知》提到的‘我司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直接导致协议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况。我司与贵司的合作目前也并未达到《战略合作协议》中第七条约定的‘协议解除及终止’的条件。我司希望能够与贵司进一步友好协商,妥善解决此事。”
  同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载明:贵司委托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拟的函,我司己于2017年08月23日收悉,我司现函复如下:一、《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一笔付款条件还需满足使我司正式具备开工条件。贵司以微信方式向我司秦浒佑发送的项目资料,我司无法评估该资料的真实性,屋顶荷载报告真实性不确定,我司无法确定项目是否具备开工条件,故并未达到付款节点,我司未违约。二、现我司同意与贵司终止大同绿苑屋顶分布式项目(下称“目标项目”)的合作,并同意来函中提到的“在《终止协议》签署后双方解除项目公司的股权质押,同时返还已经收取的项目公司的证照章、项目手续文件等资料”,但时间需修改为5个工作日内而非3日内,且非我司原因造成未按约定时间办理以上事宜的,与我司无关。另附《山西大同绿苑分布式光伏项目终止协议》。
  另,原告委托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刘志刚律师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公司就与天筑公司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解除事宜的回函以及电子版的《终止协议》已经收悉,但针对贵公司回函及《终止协议》天筑公司需要作出如下回应:一、《战略合作协议》中确实约定了付款节点条件需满足项目备案、电力批复、电网接入设计方案和审批意见、可研及屋顶荷载已取得且合规生效。但并未约定上述材料及要求需要将原件交予贵公司。天筑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均已经取得上述文件并达到要求,均已经合规生效。请贵公司详尽审查协议内容,不要将原协议中并不存在的义务强加于天筑公司。且天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璐为表示与贵公司合作的诚意,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曾经将项目相关备案、批复、可研报告等文件以微信方式发给贵公司项目联络人秦浒佑。因此,贵公司声称的“并未达到付款节点”这一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天筑公司坚持认为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协议约定的“协议解除及终止”的条件。二、关于《终止协议》中双方相关协议终止执行的时间天筑公司不持异议,但天筑公司要求在《终止协议》签署后3日内双方解除项目公司的股权质押,同时贵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项目公司的证照章、项目手续文件等资料,做好相关交接手续。上述为天筑公司对贵公司回函及《终止协议》的回应,请贵公司引起重视,重新修订终止协议,尽快解决此事。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大同绿苑食品项目的项目公司即大同天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大同分布式电站补充协议》、交接明细、发票、往来函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大同分布式电站补充协议》,被告亦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在2017年4月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编号ZJGT-XNYJT-2017-006)及2017年5月签订的《大同分布式电站补充协议》(编号ZJGT-XNYJT-2017-006)于2018年3月8日解除。
  现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大同分布式电站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一包括三个方面即(1)乙方在获得所有省、市、县(或区)级所有相关的合规批文(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备案、电力接入批复、屋顶租赁协议及产权证明文件、荷载报告等),使甲方具备正式开工条件;(2)甲、乙双方完成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包括但不限于证照及政策文件交接,工商变更等完整程序);(3)收到乙方开具的咨询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金额的60%的款项。以上付款条件并未要求原告必须提供相关合规批文的原件,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交屋顶荷载报告原件为由拒付第一笔款项,确有违约行为。另外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的律师函中也强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只是对于双方协议终止执行的时间不持异议,并未表示放弃违约责任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坤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编号ZJGT-XNYJT-2017-006)及2017年5月签订《大同分布式电站补充协议》(编号ZJGT-XNYJT-2017-006)于2018年3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坤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坤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黄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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