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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大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桢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帜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馨,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大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上海帜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帜普公司”)、案外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通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冷雪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桢凯、胡晓丹,第三人帜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第三人庄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章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1日、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9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2.被告归还原告9份合同预付款人民币35,219,072.55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分别以9笔预付款为基数,自支付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双方先后签订9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fz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三星液晶电视机、联想华硕电脑等,合计金额35,219,072.55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未交付货物,致原告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存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帜普公司的三方关系,第三人帜普公司系原告代理人。2012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帜普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由被告负责备货,第三人帜普公司安排最终客户与被告签署《购销合同》,原告即为第三人帜普公司安排的最终客户之一。合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从未见面或联系,原、被告订立及履行《购销合同》的行为均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进行,第三人帜普公司代原告出面与被告联系业务并发出相关交易指示,被告依约准备货物,按照第三人帜普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至其指定的第三人庄通公司设立在无锡的仓库,并按照第三人帜普公司的指示向最终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交付,即视为被告履行了与原告的合同义务。2、被告已经履行了系争9份合同项下全部交货义务,不同意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就本案系争货物,被告均是按照惯例将货物全部交付至第三人庄通公司位于无锡的仓库,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即使如原告诉称未收到货物,原告亦应向第三人帜普公司提出主张。3、原告陈述不合常理。系争9份合同签订时间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日期,若原告未收到订立在先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理应向被告催讨或提出异议,但在被告供货后至本案诉讼前的较长时间内,原告从未就货物质量、数量、未收货等提出过任何异议,不仅如此,原告仍持续支付订立在后的合同货款。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9份《购销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每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次日起算两年,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有6份合同所涉返还货款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帜普公司述称:被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第三人帜普公司以退货方式扣留了全部货物,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交货地点第三人庄通公司仓库均是由第三人帜普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作出指示。第三人帜普公司和原告早在2010年前既有合作,曾协商过由第三人帜普公司指示交货地点,基于降低成本和便于销售的考虑,第三人帜普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是第三人庄通公司仓库。2、原、被告之间交易所涉所有货物交付均是送货至第三人庄通公司仓库,从未变更过交货方式,且原告对此知情。系争货物已经全部送至第三人庄通公司无锡仓库,第三人庄通公司出具《入库单》,被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之后是第三人帜普公司合作伙伴(为扩大销售而合作的区域联合供应商)代原告送货至包括卖场门店在内的可以销售渠道,故需要被告将全部《入库单》原件交付第三人帜普公司,第三人帜普公司将《入库单》原件再返还合作伙伴至第三人庄通公司处自提,故被告处并无《入库单》的原件。3、系争货物已由第三人帜普公司扣留。原告拖欠第三人帜普公司多年服务费未付,双方产生争议,第三人帜普公司提出将货物退还原告,原告将服务费支付第三人帜普公司,但原告予以拒绝,第三人帜普公司于2016年7月发函告知。后因合作伙伴要求第三人帜普公司给付服务费,第三人帜普公司迫于无奈将系争货物抵偿服务费。
  第三人庄通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庄通公司无关。第三人庄通公司是家乐福指定的物流供应商,但不代表家乐福验货,也不负责送货到家乐福门店,家乐福指定部分销售货物的仓储事宜由被告庄通公司负责。第三人庄通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合同关系,仅与第三人帜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即第三人庄通公司接受第三人帜普公司的指令代为仓储有关货物,并且出具《入库单》原件,后持有《入库单》原件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第三人庄通公司提取该单载明的货物。具体到本案,对被告提供的9份《入库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入库单》原件已经销毁,但经第三人庄通公司核对内部记录,显示9批货物到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6日、2016年1月23日,送货方为被告,收货方为第三人帜普公司,货物内容与《入库单》复印件记载内容一致。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止期间,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电视机、电脑等货物,具体合作模式为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联络签约、交收货物、转交发票等。
  2014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帜普公司(乙方)签订《销售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DTW14G-ZP-01),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共同开拓IT产品在大型零售卖场的销售业务……第一条建立销售合作关系1)双方同意以甲方为主体与卖场直接签订相关产品的供货协议,履行协议中的有关职责。2)在甲方与有关卖场签订相关产品供货协议同时,甲方同意将有关在卖场现场销售等部分业务外包给乙方,乙方成为甲方在卖场产品销售服务商,双方之间建立销售服务合作关系,乙方成为甲方在该卖场唯一的产品销售服务商,并承诺该资格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即规定范围内不发生变动……第二条甲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与卖场签订有关供货协议,履行相应职责与义务。2)甲方在收到卖场订单后,需在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的上游供货商订货并支付相应的货款。3)甲方向指定供货商采购的货物,由供货商负责将货发到各个卖场门店。4)负责商务结算及开具销售发票。5)为了让卖场回款及时,甲方须在收到卖场验收单并同时收到上游供货商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卖场。第三条乙方责任与义务1)承接甲方在指定区域及指定卖场的销售服务业务,履行相应职责与义务……6)接受委托代表甲方与卖场办理相关产品进库交接及销售对帐及日常工作协调……8)负责甲方在卖场的销售货款催收工作……14)考虑到甲方在物流行业的领先地位,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争取物流运输服务,物流费由另外合同约定……第四条服务费用结算1)甲乙双方每隔二周对帐一次,并根据卖场回款金额及帐期实际占用时间计算销售差价中甲方的留成比例及其他费用,余下的按销售服务费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服务费发票。2)甲方基础留成比例为甲方采购额的1.5%/月……3)双方对帐确认后,乙方开服务费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服务费发票3个工作日内把服务费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相关约定1)本合同仅确认乙方是甲方的产品销售合作商,这种关系所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行为均以本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从事本合同规定外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乙方对进行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行为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均应自行承担。2)本合同规定合作大型合作卖场范围指定为双方认同的大卖场……7)由于卖场业务形态、范围及其广泛,甲乙双方合作后,凭乙方自己的人脉关系给甲方介绍的业务,一旦正式操作,乙方有权分享其中的利益分成……第六条订单与供货1)如因甲方责任而使家乐福订单(甲乙双方沟通确认额度内的买断订单)作废,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而损失的相应的服务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卖场处罚金、保底费等等。2)甲方对供应商的产品采购是根据卖场提交的订单。但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提交的《订货计划单》(见附件),乙方有责任根据市场需求制定相应的订货计划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销售并降低库存、避免产品滞销,甲方在收到乙方《订货计划单》并给以确认后应做好进货采购准备,在收到卖场订单后即正式采购……第十二条合作期限1)乙方的销售代理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至2015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销售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DTW15G-ZP-01),约定合作期限为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其余条款内容并无变化。
  2014年8月6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帜普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有:“鉴于甲方希望开拓新的货源渠道,拓展新业务,扩大自己的贸易规模;鉴于乙方与客户的销售服务协议,乙方代表其客户在市场上组织货源,供乙方的客户实现销售;甲乙双方就合作销售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事先将乙方客户需要的货源信息,包括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采购价格等信息告知甲方,由甲方负责备货。2、乙方负责安排乙方的客户与甲方直接签署采购或销售协议书,并由甲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乙方客户指定的地点进行交货。甲方应当将‘收货凭证原件’交付给乙方。3、甲方负责向乙方的客户开具相应的销售发票,用于货款结算。但甲方应当将发票原件提供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寄送,甲方不得直接寄送。4、除非发生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退货,由甲方处理;否则如因任何其他原因发生退货等情况(如乙方客户取消合同等等),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即由乙方负责完成退货的二次销售(三个月内),如果乙方不能在三个月内实现销售,则由乙方负责全额购买所有的退货。5、如甲方根据乙方的指示备完货,但乙方不能安排乙方客户采购甲方的货物,则乙方应当负责继续完成销售(三个月内),否则乙方应当全额购买甲方已经备好的所有货物。6、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跳过’乙方直接与乙方的客户进行贸易接触和联系,如果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联系乙方的客户,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刻解除本协议,并且甲方擅自和乙方客户交易的销售额将作为违约金全部赔付给乙方。7、乙方承诺乙方已经获得乙方客户充分的授权,有权为乙方客户组织货源……8、经协商,对于乙方安排乙方客户购买甲方货物的,则每单乙方有权提取销售额的千分之五作为佣金……9、乙方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先生自愿以个人名义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审理中,被告确认在与第三人帜普公司签约时,已经知悉原告与第三人帜普公司在先签订的《销售服务协议书》。
  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合计签订了142份《采购合同》,双方确认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陈述其向被告采购货物系用于向家乐福供货,预估传真订单、家乐福验收单系第三人帜普公司传真交付原告,并为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长春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曲靖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合同》2份,以及142次交易所涉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采购协议》、家乐福验收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其中的《采购协议》予以认可,但对《商品合同》、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家乐福验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现原、被告就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签订的18份《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双方所签合同仅在产品型号、数量、价款等方面存在差异,其他条款基本一致。本案讼争的9份合同具体如下:
  2015年1月16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三星液晶电视机共1,535台,合计价款5,443,485元;被告应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交付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1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5,443,485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443,485元,原告均予以认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与系争合同对应的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复印件,载明订单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预计到货日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对该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与系争合同对应的《入库单》复印件,仓库名称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到库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加盖第三人庄通公司收退货专用章(3)复印件、蓝色印章原件和“原件已收”笔迹原件,原告对该《入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庄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1月26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三星液晶电视机1043台,合计金额3,707,459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1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3,707,459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707,459元,原告均予以认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与此对应的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复印件,载明订单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预计到货日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对该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与此对应的《入库单》复印件,仓库名称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到库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加盖第三人庄通公司收退货专用章(3)复印件、蓝色印章原件和“原件已收”笔迹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庄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2月10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三星液晶电视机836台,合计金额3,193,835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9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2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3,193,835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193,835元;原告均予认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与此对应的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复印件,载明订单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预计到货日为2015年5月9日;被告对该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入库单》复印件,仓库名称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到库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加盖第三人庄通公司收退货专用章(3)复印件、蓝色印章原件和“原件已收”笔迹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庄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2月15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索尼液晶电视机共1,095台,合计金额4,161,175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14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2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4,161,175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161,175元,原告均予以认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与此对应的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复印件,载明订单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预计到货日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对该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与此对应的《入库单》复印件,仓库名称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到库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加盖第三人庄通公司收退货专用章(3)复印件、蓝色印章原件和“原件已收”笔迹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庄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3月11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索尼液晶电视机共1,301台,合计金额4,681,413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3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4,681,413元。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681,413元;原告均予认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与此对应的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复印件,载明订单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预计到货日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该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对此对应的《入库单》复印件,仓库名称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到库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加盖第三人庄通公司收退货专用章(3)复印件、蓝色印章原件和“原件已收”笔迹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庄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3月16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索尼液晶电视机共1,324台,合计金额5,206,691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3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5,206,691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5,206,691元,原告均予以认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与此对应的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复印件,载明订单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预计到货日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该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与此对应的《入库单》复印件,仓库名称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到库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加盖第三人庄通公司收退货专用章(3)复印件、蓝色印章原件和“原件已收”笔迹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庄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4月15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三星液晶电视机共860台,合计金额3,206,205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14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4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3,206,205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206,205元,原告均予以认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与此对应的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复印件,载明订单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预计到货日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对该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与此对应的《入库单》复印件,仓库名称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到库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加盖第三人庄通公司收退货专用章(3)复印件、蓝色印章原件和“原件已收”笔迹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庄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4月21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索尼液晶电视机共590台,合计金额2,117,160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5年4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2,117,16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117,160元,原告均予以认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与此对应的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复印件,载明订单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预计到货日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对该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与此对应的《入库单》复印件,仓库名称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到库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加盖第三人庄通公司收退货专用章(3)复印件、蓝色印章原件和“原件已收”笔迹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庄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6年1月19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联想电脑、华硕电脑共911台,合计金额3,501,649.55元;被告应于2016年4月18日前交付前述货物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于合同双方已经事先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因此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2016年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约定货款3,501,649.55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501,649.55元,原告当庭收到。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与此对应的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复印件,载明订单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预计到货日为2016年4月18日;被告对该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与此对应的《入库单》复印件,仓库名称为“无锡庄通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到库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加盖第三人庄通公司收退货专用章(3)复印件、蓝色印章原件和“原件已收”笔迹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庄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帜普公司制作《告知函》并以顺丰快递方式寄送原告,内容为:“1、贵我双方前期合作项目,因贵司原因,导致项目异常中止。2、项目产生的部分退货已至我司。3、请贵司于本月20日之前,出具书面文件,告知我司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以便我司将退货发至贵司接收地址。4、如逾期未收到收货信息,由此发生的盗损、灭失等货物损失与我司无关。5、退货所产生的运输、仓储等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
  2017年6月19日,原告以未收到18份《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后协商不成,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基于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倪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任第三人帜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第三人帜普公司在2009年签署《销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第三人帜普公司提供与卖场合作的经验和人脉,并安排进货、出入库、销售等环节。早期第三人帜普公司与被告仅有零星合作,直至2012年,第三人帜普公司与被告才开始建立正式合作关系。三方交易流程是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采购商支付预付款,被告另行购买货物后交付至第三人帜普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庄通公司,第三人庄通公司是家乐福指定的物流公司,这样送货比较便捷,原、被告或第三人帜普公司直接送货都会排队较长时间,再由第三人庄通公司送货至家乐福,为此,第三人帜普公司与第三人庄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证人对货交第三人庄通公司之后的送货流程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进行。原、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版本除货品型号数量价格、日期存在差别,其它条款均一致。对于原告提及的系争9份合同对应的家乐福订单是真实的,之前交易的家乐福验收单证人也知情,一般情况下是待货物送达卖场门店后,第三人帜普公司的合作伙伴会将家乐福验收单传真交付第三人帜普公司,后第三人帜普公司再转交给原告。合作期间,因第三人帜普公司依据《销售服务协议》有权收取原告服务费,但原告未将此前拖欠多年的服务费付清,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帜普公司就服务费发生纠纷。第三人帜普公司鉴于在合作过程期间为原告垫付大量费用无法清偿,不得以在2016年2月间将系争货物以退货方式扣留并已抵偿给其他合作伙伴。关于本案,证人认为系争9份《采购合同》系家乐福出具订单,被告已经按照第三人帜普公司指令将9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至第三人庄通公司,但因第三人帜普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尚未结清,故第三人帜普公司通过取消家乐福订单的方式,凭《入库单》原件从第三人庄通公司处提取货物并实际控制。原告于2016年期间知悉第三人帜普公司扣货事宜,已向原告发送了《告知函》,后原告多次派员前往第三人庄通公司处看货,但被告对此不知情。
  针对上述倪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帜普公司合作前提是家乐福向原告采购货物。正是基于家乐福的特殊市场地位,原告才相信第三人帜普公司。根据原告调查,家乐福从未开具本案涉及的9份预估订单,也从未收到以原告名义向家乐福交付的任何货物(包括已经履行完毕的142笔交易及本案系争9份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实际从第三人帜普公司处采购货品,与原告的涉案货品周期完全一致,故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帜普公司存在串通。另第三人帜普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庄通公司上海办事处在同一办公地点。虽然各方在股权上无关,但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经作为第三人帜普公司的律师向原告寄送律师函,陈述内容是家乐福退货给第三人帜普公司,第三人帜普公司欲退还原告,而非证人所述的第三人帜普公司将货物直接扣留未交付家乐福。被告还向第三人帜普公司采购过大量电视机,关系非常紧密,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为此,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1.被告采购货品的合同、发票或者责成被告提供履行本合同采购货物的明细单,以证明本案货品的真实存在以及物流的真实发生;2.核实家乐福是否开具系争物品采购单并收到系争货物;3.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度涉案三星液晶电视机、索尼液晶电视机、联想电脑、华硕电脑、惠普电脑、清华同方电脑、东芝电脑、三星电脑、苹果电脑、戴尔电脑、索尼电脑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与增值税销项发票的开票信息;4.至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家乐福”)、成都家乐福大世界店、成都家乐福光华店、成都家乐福红牌楼店、成都家乐福华阳店、成都家乐福双子桥店、成都家乐福温江店、成都家乐福羊西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悦家”)、无锡悦家保利店、无锡悦家宝龙店、无锡悦家凤加店、无锡悦家哥伦布店、无锡悦家奥林花园店、无锡悦家阳光店、无锡悦家永乐店调查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就三星液晶电视机、索尼液晶电视机、联想电脑、华硕电脑、惠普电脑、清华同方电脑、东芝电脑、三星电脑、苹果电脑、戴尔电脑、索尼电脑等产品的采购及验收情况。
  针对原告的调查令申请,被告辩称本案系争9份合同的货物已经由被告交付至第三人庄通公司,并取得《入库单》,被告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对被告而言,是否存在家乐福预估传真订单、货物的最终去向均不影响被告的交货行为。而原告申请调查令是对被告采购渠道、采购价格及盈利的猜测与探寻。从双方长期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进行交易且金额过亿的情况来看,被告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其申请调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言能够说明证人所在的第三人帜普公司与原告就服务费产生较大争议,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名下有一片纺织工业园区,园区里有大量房客,第三人帜普公司是被告的租户之一,第三人帜普公司向被告租赁经营场地不能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但第三人庄通公司并非园区里的承租人。原告所述的律师函是第三人帜普公司通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其上内容均基于证人的陈述和第三人帜普公司制作的文件,但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帜普公司存在串通不属实。
  基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帜普公司、第三人庄通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审理中,关于系争9张《入库单》复印件,被告陈述称已经将原件交付第三人帜普公司,第三人帜普公司表示原件已经交付第三人庄通公司,第三人庄通公司则表示之前交易及本案系争的被告所送货物《入库单》原件全部已销毁,但又补充陈述称:被告提交的本案系争9份《入库单》复印件形式上与第三人庄通公司同时期使用的《入库单》一致,对照查询内容记录送货方为被告,收货方为第三人帜普公司,货物内容及数量与《入库单》复印件记载一致。
  对于第三人庄通公司陈述的上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入库单应至少保存十年以上,以便税务机关查账。尤其目前执行税收申报制之后,第三人庄通公司作为正常物流企业,应当保存原始凭证。第三人庄通公司现以保密协议为由销毁入库单,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庄通公司未出示系争《入库单》原件,无法证明被告将全部系争货物交付第三人庄通公司;且未提交此前142笔交易货物的仓储流转情况,故不能证明被告辩称货交第三人庄通公司为合作初始至今不变的交货方式。基于此,原告申请对系争9份《入库单》复印件上第三人帜普公司加盖的蓝色印章原件和手写的“原件已收”笔迹原件是否为同一时间加盖和手写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第三人帜普公司陈述系争加盖蓝色印章和手写“原件已收”笔迹原件的9张《入库单》有部分是后补的。被告表示其收到《入库单》原件后交付第三人帜普公司,无法确认是每一张单独交付还是部分合并交付,首次听到第三人帜普公司陈述系争加盖蓝色印章和手写“原件已收”笔迹的9张《入库单》是后补的,但认为每个公司进行仓储业务,对于《入库单》的处理有自己的独立做法,不能因此认为第三人庄通公司销毁《入库单》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庄通公司表示司法鉴定并无实际意义,理由为交付《入库单》是一个概念,在《入库单》上加盖印章和手写字体可以分开完成,《入库单》可能分开给,但蓝色印章和“原件已收”笔迹事后补,且是否为事后补盖补写不能影响交货的事实。
  至2018年9月3日,第三人帜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我司与被告合作多年,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我司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后,通常在《入库单》复印件中加盖蓝色章,并注明‘原件已收’。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当场未盖章,之后盖章的情况。2、案件涉及的18单,由于时间久远,经回忆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章后盖的情况。但我司确认案件涉及的18单货物被告已经交付,我司已经全部收到,并且18单入库单复印件中加盖的蓝色章均是真实有效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销售服务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第三人帜普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是否已将系争9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第三人庄通公司;2、若被告将系争货物交付第三人庄通公司,是否即为完成交货义务;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双方的交易均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指示完成。首先,对于原、被告除涉诉合同之前的142笔交易习惯,原告先在审理过程中称142笔交易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又表示142笔交易从未见到货物,仅是依据收到家乐福验收单和案外人付款予以判断,故对没有收到验收单和付款的系争9份合同履行情况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核实家乐福等有关单位收取货物的信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均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履行,交付指令亦由第三人帜普公司下达,在前期142笔交易过程中,原告从未过问货物的来源及去向,只是向出卖人支付对价,并于转售后收取货款,鉴于原告认可已从案外人处收到前期142笔交易相应货款,故其现以未见到相应货物为由否认相应货物交付及履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在履行过程中及时了解且有能力了解货物交付信息,故原告要求开具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有鉴于此,142笔交易完成可以印证货物流转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完成的事实,本案系争合同所指向的交易模式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而是双方自始确认被告接受第三人帜普公司关于地点、人员的指令交付货物。现第三人帜普公司和第三人庄通公司均确认被告已将系争货物全部交付给第三人庄通公司,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在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帜普公司提起本案争讼之前,第三人帜普公司早于2016年7月15日即制作《告知函》寄送原告,其中载明原告与被告合作项目产生的部分退货已至第三人帜普公司处。鉴于第三人帜普公司在当时难以必然预见原告会于2017年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其当时制作的《告知函》对货物状态的表述较为客观。鉴于该函件以“退货”表述货物状态,“退货”一语可知被告当时已完成交货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将系争9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第三人庄通公司。最后,关于被告所称第三人帜普公司系原告代理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明确知晓其与原告、第三人帜普公司两两签约,且三方在交易中所居地位、作用等,故第三人帜普公司并非原告的代理人,而仅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完成订约、履约,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面,对于原告所述其与第三人帜普公司签署的《销售服务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帜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载明交付家乐福门店应为本案交付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帜普公司均对前涉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然三名当事人共签订三种协议,且每份协议为两两订立,即三种协议的订立主体各不相同,且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分别予以约定,除本案系争合同之外,其它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并非单纯移转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存在明显差异。即使《销售服务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书》为9份系争合同订立的原因,然考虑到原、被告并非同为前述协议书的共同订约人,且三方又未共同订立其它协议,而9份系争合同中均无特别条款表明其他合同条款亦可约束本案双方,故原告以两份协议书的约定约束被告有失偏颇。另一方面,原、被告之间形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要求解除的9份《购销合同》系其(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直接签订,相关合同均载明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还因此向被告支付9份合同项下约定价款并认证8份合同相关发票,因此,9份系争合同均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现系争9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将货物交付至“乙方(被告)指定地点”,双方虽表示合同版本并非己方提供,但原告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对于是否缔约、与谁缔约以及缔约内容均有选择权。既然原告自愿签约并将系争9份合同项下货物交货地点的选择权交由被告,该约定在双方签章后即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在履行中将货物交付第三人庄通公司,并不构成对该约定的违反。综上,鉴于原告已支付系争的合同价款并认证发票,被告亦将全部货物交付至第三人帜普公司指定地点,第三人庄通公司亦确认收到本案全部系争货物,故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三,关于被告提出6份合同货款返还请求权已过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各方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签约和履行均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履行,基于付款、交货、开票指令均由第三人帜普公司下达,不应简单以每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被告交货之日认定原告即知悉权利被侵害;且在审理中,第三人帜普公司也表示之所以在2016年1月仍向原告下达采购需求,是基于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帜普公司可有效沟通且可能解决服务费争议,故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帜普公司何时将每份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情况具体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第三人帜普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制作《告知函》寄送原告的事实,认为原告理应从收到该函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6份合同过时效抗辩无法采纳。
  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帜普公司与第三人庄通公司所述存在出入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帜普公司与原告具有长期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均通过第三人帜普公司进行履行,换言之,原告并不清楚两名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货物的交付方式、履行状况;即使两名第三人的陈述有差异,亦不能就此推定货物未交付,更何况原告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款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对庄通公司的入库签收单中蓝色印章和“原件已收”笔迹形成时间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因考虑到该组单据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已经第三人庄通公司的认可,故已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至于被告交付货物的渠道、价格等信息情况,因考虑到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关系,142笔交易业已履行完毕,故其调查结果并不直接决定本案合同履行情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大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9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天津大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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