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国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国,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誉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协合电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协合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协合电力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协合电力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圣誉建筑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只某某到庭作证。本案处理管辖异议期间三个月和调取新的证据期间二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合电力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4万元和增加工程施工项工程款517400元;2.判令协合电力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10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协合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圣誉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与协合电力公司签订《荆门子陵铺48MW风电场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圣誉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为18台风机的塔筒现场机位卸车、保管、设备安装、风电机组轮毂和叶片安装、风电机组吊装、配合设备的运输牵引和配合风机调试和预验收、施工辅助措施等其他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554万元;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同时,合同对索赔事项约定“施工现场一切影响施工进度的原因(道路、设备二次倒运、民挠)造成乙方(圣誉建筑公司)停工生产的索赔如下:因上述原因造成停工3天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3天由甲方(协合电力公司)承担乙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1)且每天按合同总价/60天合同工期计每天柒万柒千伍佰元。”合同签订后,圣誉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但协合电力公司在道路硬化、设备运输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存在严重不足,导致圣誉建筑公司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误工严重,造成损失11005000元。在此情况下,圣誉建筑公司克服困难,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验收,目前已超过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协合电力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4万元,拒不支付增加工程项工程款517400元。圣誉建筑公司认为,协合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圣誉建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协合电力公司辩称,一、协合电力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1.圣誉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合同内工程款14万元属实,待圣誉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协合电力公司即行支付;2.圣誉建筑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项工程款517400元没有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已包含了涉案工程的所有相关费用,从圣誉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来看,均属涉案工程所需费用,并未额外增加工程量,工作联系单上虽有协合电力公司项目经理签名,但这只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表示增加工程费用。二、圣誉建筑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依据。首先,圣誉建筑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中途其提供的吊车发生事故耽误了工期,涉案工程是18台风机的吊装工作,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但在2014年12月24日发生吊车事故时,圣誉建筑公司仅完成4台风机吊装工作;其次,圣誉建筑公司主张的索赔事由均发生在2015年,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前发生了圣誉建筑公司主张的索赔事由,圣誉建筑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协合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圣誉建筑公司施工使用的吊装设备是向第三方租赁,吊装设备不能及时到位延误工期,由于圣誉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赶上春节放假和春季雨水较多,导致最后一台风机在2015年9月2日才吊装完成,超期八个多月,给协合电力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协合电力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最后,圣誉建筑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协合电力公司在道路硬化、设备运输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存在严重不足,导致圣誉建筑公司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不属实,即便存在因道路问题影响运输,也属合同价款已包含的风险,因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了因设备运输等原因产生的窝工停工待工费用,同时,圣誉建筑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施工人,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测后才签订合同,对施工中的风险和困难是可以预见的,其不能就此提出索赔。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圣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圣誉建筑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项工程款517400元,提交的证据是:圣誉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2-20日期间,向协合电力公司发出五份工作联系单,其中,四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非施工方的原因需增加机械和人工费用共计508400元,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塔筒内照明线丢失,需购置和人工费9000元,提请协合电力公司确认。协合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前四份工作联系单签署意见为待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的机械台班数结算,对后一份工作联系单签署意见为同意。经质证,协合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采用包干价,不应另行计费,施工事项也不属工程增项。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圣誉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工作联系单内容看,圣誉建筑公司主张的费用应属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费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误工损失,圣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工作联系单九份,内容为延误工期索赔事由和误工天数,联系事项由圣誉建筑公司发往协合电力公司,协合电力公司未签署意见,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于洪家签署“情况基本属实”字样,并加盖工程监理机构公章;2.只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只某某是圣誉建筑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多次因道路问题导致吊装车辆不能通行,延误工期,其代表公司向协合电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赔偿。经质证,协合电力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单提出的索赔事项未经协合电力公司确认,不予认可,监理公司不能证明圣誉建筑公司索赔事项真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的监理公司于洪家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要求于洪家就签名情况作出说明。于洪家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九份工作联系单是圣誉建筑公司后补发的,圣誉建筑公司只某某要求监理公司签字,当时于洪家不在现场,于洪家委托他人代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其对工作联系单内容不清楚,也无法统计误工天数。经质证,圣誉建筑公司认为,九份工作联系单由监理公司签名盖章真实,证明力较高,于洪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排除是在受到干扰情况下出具,不能否认九份工作联系单证明的事实。协合电力公司对于洪家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九份工作联系单记载的误工事由和天数为圣誉建筑公司单方陈述,只某某作为圣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高,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意见为“情况基本属实”,属模糊言词,不能充分证明圣誉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于洪家出具的情况说明,于洪家作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从形式上看,其出具的证明可信程度较高,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圣誉建筑公司的九份工作联系单发出时间和工作联系单记载的误工时间相差数月,可以印证于洪家陈述的工作联系单是事后补签的事实,同时,圣誉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工作日志,其事后是如何统计确定的误工天数存疑,该事实亦与于洪家陈述的无法统计误工天数印证,故于洪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对圣誉建筑公司主张的误工事由和天数,本院确认因道路问题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天数的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荆门子陵铺48MW风电场项目承包给协合电力公司施工,并与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委派该公司进行工程监理。2014年10月24日,圣誉建筑公司与协合电力公司签订《荆门子陵铺48MW风电场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圣誉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为18台风机的塔筒现场机位卸车、保管、设备安装、风电机组轮毂和叶片安装、风电机组吊装、配合设备的运输牵引和配合风机调试和预验收、施工辅助措施等其他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54万元;计划于2014年10月25日开工,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1.1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合同价是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施工措施、临时设施、间接费、利润、税金、设计变更(不包含重大设计变更及设计失误)及现场签证、材料代用、风险包干费用、以及与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费用,还包括一个有经验的分包人应预见到的本项目建设期内的政策变化、环境变化、市场变化、施工技术发展等各种风险防范和承担,特别强调合同价包含以下内容:……(7)因设计、征地、设备运输及到货、阻工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待工费用。专用条款第六条1.4项约定:非乙方(圣誉建筑公司)自身原因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环境由乙方负责承担。施工现场一切影响施工进度的原因(道路、设备二次倒运、民挠)造成乙方停工生产的索赔如下:因上述原因造成停工3天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3天由甲方(协合电力公司)承担乙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1)且每天按合同总价/60天合同工期计每天柒万柒千伍佰元。合同签订后,圣誉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7日竣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工程验收,2016年3月31日,协合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验收事项签名确认。协合电力公司已支付圣誉建筑公司工程款540万元。2015年1月12-20日期间,圣誉建筑公司向协合电力公司发出五份工作联系单,其中,四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非施工方的原因需增加机械和人工费用共计508400元,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塔筒内照明线丢失,需购置和人工费9000元,提请协合电力公司确认。协合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前四份工作联系单签署意见为待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的机械台班数结算,对后一份工作联系单签署意见为同意。圣誉建筑公司就索赔事项向协合电力公司发出了九份工作联系单,分别是:1.2015年10月30日签发,内容为,2015年1月30日主吊到达4号机位入口,通往4号机位的道路坡度大,拐弯处狭窄,机位面积小,影响施工,至3月23日吊装结束,扣除正常施工和春节放假期间,误工19天,损失1472500元;2.2015年10月30日签发,内容为,在10号机位施工中,2015年3月24日主吊到位,由于每天只能运输一片桨叶,到3月31日吊装完成,造成误工4天,损失310000元;3.2015年4月28日签发,内容为,2015年3月26日,运往15号机位的塔筒运输车因道路问题被陷,延误施工,还导致其他吊装设备不能通过,影响转场施工,至2015年4月24日开辟新路后通行,误工24天,损失1860000元;4.无签发日期,内容为,在5号机位施工中,因维修运输桨叶的车辆,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维修到到同月29日运输第三片桨叶到位,造成误工4天,损失310000元;5.2015年10月30日签发,内容为,在11号机位施工中,2015年4月30日转场至11号机位,由于塔筒、桨叶运输延误,至5月10日吊装完成,造成误工9天,损失697500元;6.2015年10月28日签发,内容为,在15号机位施工中,从2015年5月14日卸第一片桨叶,到同月19日第三片桨叶到位,误工6天,损失465000元;7.2015年6月15日签发,内容为,20号机位塔筒和叶片因道路问题未及时到位,从2015年5月25日至6月12日,扣除正常施工期间,延误吊装17天,损失1317500元;8.2015年10月30日签发,内容为,从2015年6月13日吊装设备到位,到7月19日吊装结束,21号机位施工36天,扣除雨天3天和正常施工所需3天,因设备运输问题造成误工30天,损失2325000元;9.2015年10月30日签发,内容为,在7号机位施工中,2015年7月20日转场至7号机位入口,道路不能满足吊车通行,至同月24日才到达机位,2015年8月5日塔筒运输到位,因运输单位和总包单位之间的合同问题不让卸车,至8月12日才卸车、吊装,8月13日,运输桨叶到位,又因合同问题至8月17日才卸车,8月23日运输第三片桨叶到位,至8月30日才卸车,8月31日吊装完成,7号机位共施工42天,扣除因资金问题停工5天、道路问题5天、正常吊装3天,误工29天,损失2247500元。上述九份工作联系单,协合电力公司未签署意见,工程监理公司于洪家委托他人签署“情况基本属实”并加盖公章。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协合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圣誉建筑公司增加工程费用517400元;二、协合电力公司应否赔偿圣誉建筑公司误工损失;三、如应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圣誉建筑公司与协合电力公司签订《荆门子陵铺48MW风电场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合电力公司对圣誉建筑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1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协合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圣誉建筑公司增加工程费用517400元的问题。从工作联系单内容看,因非施工方的原因需增加机械、人工费用以及重新购置塔筒内照明线的费用,协合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应属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费用,协合电力公司应予支付。虽然双方就增加费用未办理结算,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表明圣誉建筑公司完成了增加费用的工作事项,因此,本院对圣誉建筑公司要求协合电力公司支付增加工程费用51740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协合电力公司应否赔偿圣誉建筑公司误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即道路问题导致停工是否是圣誉建筑公司索赔的事由;二是是否存在因道路问题导致停工的事实。(一)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专用条款第二条1.1.7项约定,因设计、征地、设备运输及到货、阻工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待工费用,包含在固定合同总价中。专用条款第六条1.4项约定,施工现场一切影响施工进度的原因(道路、设备二次倒运、民挠)造成停工生产的,圣誉建筑公司可主张赔偿。协合电力公司认为,道路问题属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情形,圣誉建筑公司不能就此提出索赔;圣誉建筑公司主张其索赔依据应适用专用条款第六条。从合同条款的设置看,专用条款第二条是约定合同包干总价的范围,专用条款第六条是约定违约、索赔争议的处理,两个条款订立的目的不同,圣誉建筑公司提出索赔,并非对包干价或施工事项产生争议,因此,应适用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如因道路问题导致停工的,圣誉建筑公司可以提出索赔。(二)是否存在因道路问题导致停工的事实。圣誉建筑公司主张存在因道路问题导致停工,证据为九份工作联系单,监理公司证明了工作联系单记载的误工事实。根据前述证据的认定,监理公司虽未证明圣誉建筑公司主张的误工天数,但证明了存在因道路问题导致停工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承认的事实看,施工地点地处山林,路况不好,并且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工期延长了八个多月,可以确定存在因道路问题导致停工的事实。协合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圣誉建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损失按每天77500元计算,根据统计的误工天数,损失为11005000元。圣誉建筑公司主张的误工天数是否可以确定。首先,圣誉建筑公司统计的误工天数未经协合电力公司确认,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情况基本属实”意见,也未确认圣誉建筑公司统计的误工数据准确;其次,监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管的单位,对误工的确认不是其工作职责,也无权代表协合电力公司对误工进行确认;第三,监理公司于洪家对签署意见情况作出说明,证明监理公司未统计实际误工情况,同时,建设工程施工一般应有记录施工情况的工作日志,圣誉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发生误工事由适时情况记录,其事后提出的误工事由和误工天数存疑。因此,圣誉建筑公司主张误工天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均确认工程竣工时间比约定时间延迟了八个多月,延迟的原因存在道路影响施工设备进场因素,也有吊装设备发生事故、雨天不能施工、春节放假、施工设备调配以及其他不确定因素等原因,因当事人未能提交各延长工期事由的情况记录,无法准确判断因道路原因造成的误工天数。道路问题影响施工设备进场造成误工是可以确定的事实,对误工天数的确定,综合考虑实际延长的工期以及延长的各种因素,本院酌定以30天计算为宜。根据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圣誉建筑公司因道路问题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325000元。对于因道路问题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施工现场的道路情况进行了查看,对道路的通行状况应当清楚了解,应可预见施工设备的通行问题,然而,当事人未约定或提出应对道路作出如何处理的措施,道路问题影响施工进度势必为必然,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责任。对圣誉建筑公司因道路问题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协合电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圣誉建筑公司误工损失1627500元。综上,圣誉建筑公司要求协合电力公司支付合同固定价的工程款14万元和增加工程费用5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657400元;圣誉建筑公司要求协合电力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100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确认协合电力公司赔偿圣誉建筑公司误工损失162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7400元;二、被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误工损失1627500元;上述一、二项,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74元,由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794元,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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