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诉王彬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
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陈晓伟
王彬
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师范街4号。
法定代表人:韩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人事主任,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王彬,无业,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与被告王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因可口可乐唐某营业所报王彬职务侵占案,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已受案,故此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委托代理人陈立强、陈晓伟,被告王彬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7、8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5、6、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认为3号证据中员工手册被告实际上只是签了字,没有给被告,被告对内容并不了解,被告的行为是符合业务代表岗位标准,对纪律修订的意见反馈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相关的会议记录及应征求全体员工意见或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对人力资源政策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不是经合法程序产生也没有向员工贯彻传达,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认为5号证据是不合法的,是原告单位自己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工会的回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认为6号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预收款EPOS捆绑客户划款流程只是公司的管理规定,被告并不清楚;认为9号证据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另公司的管理出现问题不能归咎给个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收取客户货款现金,即使将现金交给了公司,这个行为也是违反公司高压线的,且没有得到公司主管的授权;认为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但不能否认事实的存在。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号证据能证明公司内部定有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业务代表岗位标准有被告王彬的签收,但人力资源政策(无制定机关公章)没有证据佐证已告知被告王彬;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王彬的劳动合同;6号证据中涉及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其中被告王彬出具的《冰露水经过》能证明被告王彬从金庭烟酒店收取的货款已划入秀红烟酒店(可乐EPOS机)的帐户,预收款EPOS捆绑客户划款流程能证明原告单位对于EPOS机捆绑客户划款流程有规定;9号证据能证明证人石某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主任,被告王彬作为业务代表归其管理。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现金打入公司设立的“秀红烟酒”的帐户;2号证据能证明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对于王彬职务侵占案未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系原告公司普通员工,因收取了“金庭烟酒”的货款打了收条后将货款打入“秀红烟酒”的帐户,而且“金庭烟酒”和“秀红烟酒”的帐户均为原告公司开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彬存在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人力资源政策》第92条规定的行为且屡教不改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彬有违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王彬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彬主张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管辖问题的意见,因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彬赔偿金56590.30元,支付被告王彬2013年9月的工资5494.6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和被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系原告公司普通员工,因收取了“金庭烟酒”的货款打了收条后将货款打入“秀红烟酒”的帐户,而且“金庭烟酒”和“秀红烟酒”的帐户均为原告公司开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彬存在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人力资源政策》第92条规定的行为且屡教不改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彬有违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王彬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彬主张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管辖问题的意见,因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彬赔偿金56590.30元,支付被告王彬2013年9月的工资5494.6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和被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某营业所负担。

审判长: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