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常宽
常海
原告天津博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伟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农民。
被告常宽,农民。
被告常海,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博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博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博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余志刚
审判员:栗向东
审判员:袁德岗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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