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华泰信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13-3厅-728。
法定代表人王晓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满,该公司职员。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现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阳光壹佰西园11-1-1707。身份
证号码:41272819700204255X。
委托代理人张泽森,天津日界律师事务所。
被告唐山市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丰润区纺织路西102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术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401-4-501。
原告天津华泰信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卢某某、被告唐山市
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王晓勃,委托代理人姜红、冯玉山,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山
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满、被告卢某某及
其委托代理人张泽森、被告唐山市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卢某某认
识,后从2011年7月19日至12月23日为卢某某挂靠华某
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由唐山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供应钢材1809.487吨,
至今尚欠货款共计5709133.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
华某公司、卢某某以唐山伟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
原告钢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被告华某公司、
卢某某应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唐山伟嘉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1、请求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连带支付给原告钢材款
5709133.34元,利息451960.02元(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12日)及自2013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唐山市
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
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卢某某之间是靠挂关系,根据建筑市场目前的状况
该种借照经营的,卢某某是单独独立经营,因此其从事的市
场经济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在与卢某某
签定挂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我们除收取小额管理费外其他
不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允许挂靠方卢某某以我公司名义对外
签订任何材料或劳务合同,如发生法律纠纷我公司不承担法
律责任,由卢某某负责。我公司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双方
没有形成书面或口头的购销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与原告没有
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
回。
被告卢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
告卢某某是与丁颖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丁颖与卢某某洽谈合
同包括数量等通过电话联系。我们有三个工地,实际运货也
是丁颖带着车辆到三个工地送货,付款也是按照丁颖提供的
账号付款,包括付给原告的款项也是根据丁颖的指令支付的。原告是丁颖的业务上家,原告给丁颖供货,丁颖的上家
有马帅、刘胜等共四家。丁颖给卢某某送货,原告抛开丁颖
直接起诉卢某某是不适格的,他们应该找丁颖,丁颖再找卢
运生。二、原告诉请本案的工地运钢材的数量和货款的数量
与实际情况不符,丁颖进原告的货向卢某某供货,原告供货
是有记录的。丁颖都要求写明天津华泰信和,表明是原告提
供的货源,根据这些单据原告供货是523.733吨,并不是原
告诉称的1809.487吨,货款是2429974.95元。并不是原告
诉称的570多万元,原告诉称的是800多万元。根据原告的
陈述卢某某已经支付货款250万元,实际上一分钱不欠还付
超了。三、卢某某打的欠条实际是委托催款的条不是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这个条是因为原告的法人王晓勃说他们有
办法找卢某某的开发商伟嘉公司要拖欠的工资款,要卢某某
有一个要款的理由所以写欠条,这个条是写给丁颖的也是丁
颖转送的,所以才有一个电话让卢某某本人核对欠条的内容,这个欠条不是双方核对核算后的欠款的欠条,而是向开
发商索要欠款的。这个欠条并不是双方欠款的单据,更不是
涉案工地的欠款。四、原告计算利息没有根据,卢某某没有
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
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我们依法将工程发包后只在承发包之
间发生法律关系,并不与材料供应商发生法律联系,经营范
围不包括购买材料。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属于
无端被牵连进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协议书,证明卢某某以被告华某集团唐山
矗鑫公司的名义对丰润区华龙嘉苑小区工程进行施工。卢运
生也是以挂靠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
证据二: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施工期限是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5月30日,工程的内容为华龙嘉苑小区而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材料由华某公司进行采购施工就是全垫资。证明原告所送的钢材是由华某公司承包的伟嘉公司开
发的华龙嘉苑小区。
证据三:证据100万元支票,证明华某集团唐山矗鑫公
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但因为矗鑫公司提供密码不对,
货款没有实现。证明矗鑫公司对于原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证据四:钢材送货单及明细,证明原告送货及被告卢某某收货的情况。
证据五:计算的利息清单,证明三被告拖欠钢材款所产
生的利息。
证据六:唐山伟嘉营业执照、华某唐山矗鑫工商户卡,证明两单位合法成立、依法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钢材销售合同、卢鲲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
告经案外人丁颖介绍与卢某某认识并与卢某某的侄子卢鲲鹏为法人的公司天津泰和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供货合同,后卢某某与华某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公司签定挂靠协
议后,直接向原告订货。原告与卢某某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证据八:银行对账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
唐山矗鑫公司、卢某某供货后,被告卢某某将货款打入原告
指定卡号,原告收到货款250万元。原告与被告唐山矗鑫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存在直接买卖关系。
证据九:原告方与卢某某谈话录音与欠条,证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晓勃与被告卢某某通过电话
主张本案债权,卢某某全部确认了原告起诉的债权,同时也
认可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证据十:邮件截图及邮件内容,证明被告卢某某、唐山
矗鑫公司认可原告供货的钢材数量和价款。
证据十一:兰格网钢材价格,证明原告送货时兰格钢材
网的价格,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没有原件,来源不清。我方不予质证。对复印件来说其内容注明了即使
卢某某有市场经营行为,也应该由卢某某承担责任。我们不
知道卢某某与原告是否真正发生买卖关系。合同应当按照实
质内容,不应当牵扯我方;对证据二原告不能提供该份证据
的原件,原则上不予质证,但想说明的是复印件的来源已经
涉及到我公司的商业秘密,证据来源上就不合法,复印件的
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关系,不能作证原告的法律观点,不能当做证据来使用;对证据三对支票的形式没有异议,
这是一张普通的转账支票,我们按照建筑市场的情况抬头是
空白的由收支票的一方填写,该支票没有明确指定收款人就
是原告,不能证明我方对原告直接付款,该支票的抬头字迹
填写也不是我方的财务人员,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四
抬头单位有张各庄工地,华泰信和,说明原告出库单的销售
主体是不一样的,与我方华某公司承建的华龙嘉苑小区有什
么关系,出库单上经手人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与我公司没
有法律关系;对证据五这不算证据,这是原告一方的意愿;对证据六同意原告的观点我们是合法的企业,但不等于我们
做本案被告就是适格的;对证据七购销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
关系,书面合同是客观材料。从合同内容看与本案特别是与
我方公司及承建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佐证原告
观点;对证据八没有我公司付款的手续,不能证明与我公司
有关系;对证据九落款写的是河北华某建设公司卢某某但落
款是自然人签字没有我公司盖章,河北华某建设公司与我华
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与我
方无关;对证据十一没意见。
被告卢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原告不适格,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没有
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形式要件无异议,给的是空头支票
给了卢某某,卢某某给了丁颖,丁颖又给了原告。由原告自
行填写了收款人,笔迹不一样,是由原告自己填写的,不能
证明华某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对证据四张各庄几个工地与我
们没有关系,票据只有很少的一部分写了天津华泰信和,大
部分是空白的不是原告供的货是其他三家供的货,写着华泰
信和的也不是本案诉请的华龙工地,与本案无关。华龙工地
是500多万,款已经给了250万元;对证据五本案没有书面
合同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根据卢某某跟丁颖的约定付款并
不逾期。原告不适格;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
认可,卢鲲鹏与卢某某的关系也认可。这个合同证明原告在
本案不是适格主体,不适合当原告。如果原告给卢某某送货
应该有这样一份合同,本案卢某某从丁颖处进货。所以原告
与卢某某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中丁颖不是中间人,丁颖负责收款收货,丁颖对原告的经营参与很深;对证
据八汇款事实认可。邢腾腾这个名字和卡号是丁颖提供的,根据丁颖的指令进行汇款。本案支付货款的形式都是这样的
形式根据丁颖的指令进行付款,都是个人账号,没有给原告
公司付款;对证据九是卢某某写的,但是写给丁颖的,包括
香河包括张各庄总共是400多万元。当时王晓勃说有关系能
从伟嘉公司要款,卢某某才写的。录音当事人不约定不是合
法的。内容实质来说反映出这个条是要钱的,卢某某说别问
这么细,原告说华龙嘉苑才能要到钱。后来卢某某说总共还
差100来万元,400万元要回来再说;对证据十卢某某不会
发邮件,不是卢某某发的;证据十一没有书面的合同说明原
告给我供货,也没有约定价格。
被告唐山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我们不清楚原告举证的来源,与伟嘉公司没有
法律关系,不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与伟嘉公司
没有关系,作为复印件也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
据三与伟嘉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我们不认识原告,我方公司
人员也没有参与或签字行为,与我方无关。出库单上的名字
都没有伟嘉公司的签字;对证据五与伟嘉无关;对证据六同
意原告的观点我们是合法的企业,但不等于我们做本案被告
就是适格的;对证据七与伟嘉无关;对证据八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九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十对我方无关;证据十一与我
方无关。
被告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卢某某为证实与丁颖是合同关系,付款是根据丁颖
的指令付到各个账户,向本院提交十八份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日丁颖的80万收条证据质证如下:
1、无法核实丁颖的签字,原告没有收到此条上显示的80万元;2、80万元属于巨大金额款项,即便收条签字属实,也要附上当时给付的证据,是转账还是汇款;3、原告从未授权丁颖向被告收取钢材款,原告也从未指示被告可以将欠
付原告的货款交付丁颖。所以即使丁颖收到上述款项,也不
是代表原告收取,与本案无关。
2011年10月18日工商银行3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卢
坤向杨秀香汇款)1、是卢坤将30万元给付收款人杨秀香,杨秀香此人原告不认识,也从未通知被告向此人付款,原告
没有收到此笔款项,此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2、对方主张丁颖收到的钱就是原告收到的钱,而通过本证据也无法
确认丁颖收到此笔款项。
2011年11月3日向杨秀香转账20万元(卢鲲鹏向杨香
秀汇款)是卢鲲鹏将20万元给付收款人杨秀香,杨秀香此人原告不认识,也从未通知被告向此人付款,原告没有收到
此笔款项,此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
2011年12月2日工行网上向杨香秀汇款17万元(卢朋
飞向杨香秀还款)1、是卢朋飞将17万元给付收款人杨秀香,
杨秀香此人原告不认识;2、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记录的手写字迹“付华龙嘉苑钢筋款(丁颖)卢鲲鹏华泰信和”字
样,是被告自己手书,不是原告对于收到款项的确认:3、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卢某某与杨秀香有其他的法律关系,此笔
还款是在完成与杨秀香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2011年12月1日的105万元的收条1、无法核实丁颖的签字,原告没有收到这105万元;2、105万元属于巨大金
额款项,即便收条签字属实,也要附上当时给付的证据,是
转账还是汇款;3、这个收条与前述80万元的区别是这个收
条只有丁颖的名称而没有原告华泰信和的名称。
2011年12月3日工行网上银行4万元电子回单(卢朋
飞向丁颖还款)l、是卢朋飞将4万元给付收款人丁颖,原
告没有收到此笔款项,原告没有授权丁颖收款,此笔款项的
支付与本案无关;2、该证据“用途及附言二栏“显示的此
笔款项用于付款人卢朋飞向收款人丁颖还款,这是当时付款
人卢朋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会以电子形式记录在电子
回单上,更加证明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011年12月3日工行网上转账24万元(卢朋飞向杨秀
香还款),2011年12月14日工行网上转账10万元(卢坤向
丁颖支付)。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2011年12月16日工行网上转账20万元(卢朋飞向丁
娜还款)是将20万元作为还款而不是作为货款给付丁娜,此人原告不认识,也从未通知被告向此人付款,原告没有收
到此笔款项,此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
2011年12月7日工商银行网上转账5万元(卢朋飞向
丁颖还款)是卢朋飞将5万元给付收款人丁颖,原告没有收
到此笔款项,原告没有授权丁颖收款,此笔款项的支付与本
案无关。
2012年3月30日农业银行网上转账45万元(卢朋飞向
顾宏伟支付)是将45万元支付给顾宏伟,此人原告不认识,
也从未通知被告向此人付款,原告没有收到此笔款项,此笔
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
2012年6月1日工行网上转账2万元(卢鲲鹏付给丁颖
借款)是丁颖向卢某某借款2万元,卢某某因为借款关系支
付给丁颖,与本案没有关系。用途一栏明确“丁总找小爹借
款”。
2012年4月21日工行网上转账50万元(卢鲲鹏向马帅
付款)是卢鲲鹏将50万元给付收款人马帅,马帅此人原告不认识,也从未通知被告向此人付款,原告没有收到此笔款
项,此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
2012年4月30日工行网上转账20万元(卢鲲鹏向马帅
付款)是卢鲲鹏将20万元给付收款人马帅,马帅此人原告不认识,也从未通知被告向此人付款,原告没有收到此笔款
项,此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
2012年7月15日工行网上转账8000元(卢鲲鹏向丁颖
支付)是卢鲲鹏将8000元给付收款人丁颖,原告没有收到此笔款项,原告没有授权丁颖收款,此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
无关。
2012年1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条,证明在那时卢鲲鹏取款30万元,不能证明将该款作为钢材款支付给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
2012年7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证明
在那时将20万元转账给卢鲲鹏,不能证明将该款作为钢筋款给付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至
于被告手写的“付丁颖钢筋款”是被告自己单方所书,不是
原告的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2012年7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证明在
那时卢鲲鹏将10万元转账给账号为62×××87,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是原告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方提供全部证据,从付款人一方看,全部不是由被
告卢某某对外支付的款项,卢某某必须证实这些款项是其对
外付出;卢某某主张对于丁颖的付款即是对于原告的付款,那么从收款人一方也只有5笔,金额为218000元,其中还有明确记载为借款与还款的3笔,金额为11万元。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所有8页证据原告认为不论从付款人还是收款
人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不能在总欠款中减掉这些数目。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
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证据
与其无关。
被告唐山市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
公司无关。
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
以下事实:
唐山市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丰润区华龙嘉苑小区楼房工程,发包给华某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7月20日,被告华某公司(为甲方)
与被告卢某某(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一、工
程概况,工程名称:丰润区华龙嘉苑小区工程。二、工程造
价以甲方结算为准,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承包方式:1、乙方完全独立承包,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
工程的实施、养护和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四、双方的责
任和义务……。五、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其他义务活动,不得以甲方名义与外界签订材料、劳务等
合同,由此发生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2011年7月,原告
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卢某某,并开始向卢某某的施工工程送钢
材(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中往华龙嘉苑小区工程供货1232.137吨,金额为5578078.06元,往张各庄平改项目供货312.141吨,金额1471417.65元,往博腾花苑项目供货262.438吨,金额为1159637.32元,三个项目货款共计8209133.03元。被告卢某某已给付原告货款250万元,其中华龙嘉苑给付100万元,张各庄平改项目给付80万元,博腾花苑项目给付7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华某公司给付卢某某100万元金额的未填写收款人名称支票一张,卢某某给付丁颖,丁颖又给付原告,由原告填写了收款人名称,由于被告华某公司提供密码错误,填写的支票未能实现。2012年5月30日,卢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华泰信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肆佰玖拾捌万元,¥4890000元整,河北华某建设公司,欠款人卢某某,2012.5.30日。”2012年10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卢某某通话录音“王:你好卢总(指卢某某),我王晓勃。卢:啊,我知道。王:不是,那489万(欠条)也没有写华龙嘉苑差多少钱啊?卢:你就说那个单子就是华龙嘉苑差的钱不就完了吗。王:这个单子就是华龙嘉苑差的。卢:对,对,对。王:就是华龙嘉苑差的钱我就说卢总同意这样拨付。卢:对,对,对。王:哦哦。卢:要有不妥的地方我再给你修改。王:你的意思是说,单纯华龙嘉苑的,博腾和张各庄的。卢:你别提别的,提别的跟他没关系,你包括那个小六区(博腾),你就华龙嘉苑差的钱不就完了吗?王:等于说博腾花园,张各庄不是马志刚也不是王术武的对吗?卢:别提,对对对。……。”
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补充协议、出库单、入库单、转账支票、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2011年7月原告天津华泰信和钢铁贸易有限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勃经人介绍与被告卢某某认识,原告
从2011年7月19日至12月23日为被告卢某某施工的丰润
区华龙嘉苑小区工地,张各庄平改施工工地,博腾花苑施工
工地送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给付货款的期限及违约
责任,但被告卢某某已对部分货款予以履行,本院确认双方
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虽然原告提供了出库单和入库单,该
出库单和入库单上部分写有天津华泰信和、博腾、张各庄平
改项目,部分出库单和入库单上没有写明是哪个工地,原告
不能证实哪个工地欠多少货款,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
证,被告卢某某又予以否认。博腾工地工程、张各庄平改项
目工地工程即不是被告唐山市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也不是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承建的工程。虽然卢某某2012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
的欠条上写有河北华某建设公司,但没有被告华某公司的签
字及盖章,被告华某公司又子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华某建
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5709133.34元,被告唐山市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30日,被告卢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欠条的内容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辩称欠条是其写给丁颖的,是为了向华龙嘉苑项目要到钱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未形成书面合同,对何时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
泰信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8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泰信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2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40747元,由
原告天津华泰信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武
审判员 :沈军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书记员: :姚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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