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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嘉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北方嘉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津滨工业园京滨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00701626T。
法定代表人:田锁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斌,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中响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329810228G。
法定代表人:李春某。

原告天津北方嘉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北方嘉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北方嘉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62235.95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贰佰叁拾伍元玖角伍分)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2235.95元为基数,自汇款之日2018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由于原告的失误,原告误自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开立的帐号为50×××40的帐户划入了262235.95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还该款事宜无果,特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廊坊市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滨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03×××92的账户通过网银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0×××40的账户转账262235.95元的事实。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原告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03×××92的账户通过网银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0×××40的账户转账262235.95元。原告在确认交易后经核对,发现交易错误,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廊坊市北方嘉某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天津北方嘉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北方嘉某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一套人员,廊坊市北方嘉某印务股份有限公司错用原告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转款。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经济上的任何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市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误将262235.95元转入被告账户,有其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现占有此笔汇款没有合法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2235.9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62235.95元为基数,自汇款之日2018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北方嘉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62235.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223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7元,由被告廊坊市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 张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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