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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孙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天津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营业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20号12层。
负责人:王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楠,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某,男,汉族,住林甸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神农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中山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彦飞,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天津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孙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对(2016)黑0623执1199-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650吨尿素不得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林甸法院在(2016)黑0623执1199号本案被告孙某与本案第三人执行一案过程中,以(2016)黑0623执1199-1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黑龙江神宇肥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650吨尿素,原告以其系该批尿素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黑0623执1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17年1月5日依孙某申请,解除了对位于黑龙江神宇肥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650吨尿素的查封,原告在本诉中请求不得执行该批尿素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已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63元,退还原告天津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实 代理审判员  陈晖 代理审判员  王阳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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