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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冠森商贸有限公司与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冠森商贸有限公司
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冠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纺织公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魏俊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南大街方圆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樊彦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冠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冠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冠森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日化用品。
至2016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
欠条内容为“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欠天津冠森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货款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
原被告之间为现款现货交易,被告所欠货款应予偿还。
被告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日化用品,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日化用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冠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日化用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冠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蠡县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松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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