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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信某某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泊头市鹏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信某某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鹏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信某某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鹏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信某某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泊头市鹏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废钢款1816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德彬(郭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8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废钢款1816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德彬(郭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8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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