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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
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1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国相杰。
委托代理人:崔炳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力通能环技术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被告力通能环技术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炳刚、孙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力通能环技术发展公司与二十冶建设公司签订的《宣钢中型连轧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系双方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力通能环技术发展公司与二十冶建设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后,已于2015年8月4日通知了宣钢集团公司,故二十冶建设公司要求力通能环技术发展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是不发生效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力通能环技术发展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通知债务人的约定义务,致使二十冶建设公司不能及时实现债权,二十冶建设公司要求力通能环技术发展公司赔偿二十冶建设公司自二十冶建设公司向宣钢集团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知到达宣钢集团公司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力通能环技术发展公司提出的二十冶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二十冶建设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才正式得知力通能环技术发展公司长期未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力通能环技术发展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2435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6%年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1160000*6%*5-1160000*6%*124/365)
二、驳回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0元,由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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