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乾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北仑里13-2-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伟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乾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乾坤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伟帅,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坤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9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30日4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196公里+780米处时,与前方宋伟驾驶的津A×××××津B×××××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张某某及其乘人尚云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1200元、货物损失40140元、施救费9500元、公估费6283元、集装箱场外超期费8960元(按每天137.8元计算65天)。要求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30日4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196公里+780米处时,与前方宋伟驾驶的津A×××××津B×××××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张某某及其乘人尚云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A×××××津B×××××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乾坤物流公司。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定,津A×××××津B×××××车的车辆损失为51200元、货物损失为4014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6283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宋伟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集装箱场外超期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乾坤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440元、货物损失28098元、施救费6650元、公估费4398.10元,合计73586.10元;共计7558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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