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中芦织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希望,董事长。
企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农场西。
委托代理人杨景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印,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消防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李华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飞,该厂办公室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
原告天津中芦织带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消防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钢、周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飞、朱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中芦织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带,至今被告已累计欠款246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消防器材厂辩称,原告提出说被告欠他24660元,从被告的帐面当中,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陈洪远欠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不清楚,他是被告原业务员,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出被告欠他2466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拿出证据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带。据原告所称,截止到本案起诉时,被告已累计欠其货款24660元,并出具了2008年12月8日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沧州市消防器材厂欠天津中芦织带有限公司货款:20460元,陈虹远欠4200元,共计欠天津中芦织带有限公司24660元”证明1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华恩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天津织带厂领导:贵厂李汉杰同志来厂催收货款几次,我厂主管会计因家事一直休班。其二,我厂其他财务人员更换频繁,具体情况不清,造成未果,表示歉意。今与李汉杰同志达成共识,我厂将采取措施,抓紧时间核实该帐,早日结清”敬歉信1份予以证实。对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该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消防器材厂经质证:1、我厂没有发票专用章。2、原告提供2008年12月8日所谓我厂出具的证明,是先盖的章,后书写的字,并不是先写后盖章。从字体上来看,字体书写人不是我厂人书写,原告应说明一下这个证明是谁写的。3、2009年5月22日我厂出具的敬歉信,说明双方帐尚未对清,表明将来可以对帐,并不是表明我厂欠原告多少钱。这份证据没有金额,只是说我厂与原告原来有业务往来,这个帐还没弄清楚。所以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我厂欠原告钱。
经沧州市消防器材厂申请和本院委托,2010年12月27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2008年12月8日的证明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8年12月8日《证明》中‘2008、12、8’书写字迹与‘沧州市消防器材厂发票专用章’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有印文后有字迹”。
原告天津中芦织带有限公司经质证,1、对这份意见书的内容的形式没有意见,作出的2008、12、8是在先盖章后写上去的结果没有异议。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因在于前一位代理人在被询问是否同意作这份鉴定时,明确表态2008年12月8号是在先盖章又写上去的,即在没有作鉴定时我们对鉴定结果就明知了。我们不否认是先盖章后写上去的。我们核实了当时写字的当事人,当时几次催款,征得了被告会计同意,我们的业务员在被告单位写完以后,被告的财务盖上章,盖完章后,没有日子,我们的业务员说没有日子没有时效,然后写上的日子。这份鉴定由此说明被告对这章是他们本单位的章,章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确认。这份鉴定书是依据是章是他们单位的章的基础上。这份鉴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代理人存在异议,这份证明说明是被告方沧州市消防器材厂欠我单位钱的状况,被告鉴定的是章和日期谁书写在前谁书写在后,不反映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诉争的事实。即不反映被告是否欠原告钱和欠多少钱。数字和章和谁先谁后不能证明钱和钱数是在盖章之前还是盖章之后写。如果这份证明的数字和内容完全写上章,即先盖章后写的数字,基本上我们可以撤诉了。章在下面,内容在上面。如果被告方用这份鉴定说明我们是先拿到一份空白纸,由被告盖章,然后我们把所有的内容、钱和钱数写上,这就不是普遍的民事案件,是诈骗了。代理人对这份鉴定书的综合意见是:对鉴定的内容及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这份鉴定所能反映出来的状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没有任何证明力。
被告沧州市消防器材厂质证: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恰恰证明了本案一个真实情况,其证明的事实主张就是对方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或者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而后,又在该份证据中填写的欠款事实,该份鉴定书已经明确表明书写字迹是反映了先盖的章,后书写的字迹,也说明了原告存在虚假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12月8号的证明,首先从形式上不符合欠款真实意思表示,这份证据的抬头写的是证明二字,并非欠款或是借款。其次,对于证据当中所有文字均不是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所书写,这显然与被告经常的业务往来是存在差异的,因被告是一个正常的消防器材厂家,在沧州也经营多年,因此具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对于向第三方单位出具相应的文件和相应票据的情况下,必须要有会计即财务负责人所书写的内容,而不可能有原告方进行书写。再次,该份证据落款单为发票专用章,正如原告代理人已经表明,找到的是被告的会计,如果是找到被告的会计出具相应材料或盖章的话,会计本身就有财务专用章,而恰恰没盖财务专用章而是发票专用章,对发票专用及财务专用章的区别是心知度明的,发票专用章只代表着国家对发票的相应管理制度,他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或是欠款关系。第四,对这份证据从整体上看,书写的形式也是有问题的,上半部分的内容和最后的落款章的距离相差甚远,同时,发票专用章的距离和沧州消防器材厂的距离也相差甚远,这不符合正常人的书写习惯,正常的书写习惯应当在厂家沧州消防器材厂紧挨着或差距不大的地方书写日期,从这一点上也能反映出来这份证据也就是所谓的证明,是存在伪造之嫌。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中芦织带有限公司所举的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24660元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根据后证据推翻前证据的原则,已证实原、被告双方尚未对帐,无法确认被告所欠金额。且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书作出的津天鼎(2010)物证鉴定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举的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2008年12月8日的证明,系先有印文后有字迹。原告当庭确认,该字迹由其工作人员书写,但未能提供是被告方谁为其出具的专用发票章。同时该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被告企业对外欠款证明印章,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就本案来讲,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中芦织带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市消防器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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