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中立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本一村北侧滨海钢材城院内D-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恒福。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梁,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粟阳市粟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立中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陈晓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供货方为原告(简称甲方),需货方为被告(简称乙方),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价格、重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内容为:“1、乙方的工程于2012年4月开始至2013年10月止,总计钢材用量为10000吨。2、货款支付:货到工地伍佰吨后乙方应全额支付。3、若乙方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和未到期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货款(到期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且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代表人周国平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书写了《承诺书》,承诺:“2013年元旦之前解决,如到时还不解决,同意在人民法院诉讼”。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至2014年5月28日起诉日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应支付违约金为4500000元,原告自愿免除被告部分违约金,要求支付1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支付钢筋款21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代表人周国平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金海湾(西区)组团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金海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及金海湾工程施工说明、被告缴纳金海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保证金凭证复印件、被告与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及原、被告到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100000元,被告无异议,应按约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承担违约金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立中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332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军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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