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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天饲料有限公司与毕久满、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中天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福双,该公司职工。
被告毕久满。
被告李某某。
被告董兴志。
被告刘淑珍。
被告董兴志、刘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兴亮。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久满、李某某、董兴志、刘淑珍、董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耀勇、裴忠朗与代理审判员张祥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兴志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1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杨立鑫、肖梅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中天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双、被告毕久满、董兴志及董兴志和刘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董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陈金龙于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290亩水面养鱼,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于2013年4月将其中100亩转包给了被告董兴亮经营。被告董兴亮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鱼饲料。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董兴亮经营的养鱼池送货,并由雇佣的工人被告毕久满签字收货。截至2013年9月20日尚欠原告鱼饲料价款人民币3951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
另查,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毕久满之妻、被告刘淑珍系被告董兴志之妻。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赊销单、销售明细、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光盘、“(2015)唐民四终字第1347号”卷内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兴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提供饲料事实清楚,被告董兴亮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属违约,其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95100元的义务。被告毕久满是被告董兴亮雇佣的工人,其在饲料赊销单上签字收货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董兴亮承担;被告董兴志与被告董兴亮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刘淑珍系被告董兴志的妻子,被告董兴志、刘淑珍对原告所诉债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毕久满之妻,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兴亮所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兴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天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95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6.5元,由被告董兴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226.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良 审 判 员  肖 梅 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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