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
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吉、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企业原名称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2012年10月10日更名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系原告企业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现因挪用公款罪,于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2005年3月18日,被告孟某某与河北盛泰集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某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沧州市顺城二期1-1-402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36591元,约定该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采用按揭贷款方式办理购买位于沧州市顺城小区1-1-402号房屋手续,该房屋总价款为236591元,贷款金额为165000元。在该协议中,双方同时达成以下协议:1、银行所贷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2、原告承担被告遵合同所应按时归还的一切本金和利息;3、原告负责每月按期向银行还款,如遇还款逾期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自愿配合原告,并未对该房屋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5、被告有义务随时积极配合原告做好该房屋包括买房和今后退房的各种相关手续。协议书同时写明:此协议书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同时具有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因房屋贷款未还清,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房屋所有权问题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由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后,其首付款及贷款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亦可看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原告系借被告名义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争议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原告行使物权确认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单位购买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顺城二期1-1-402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
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审 判 员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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