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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汇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廊坊燕北畜牧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万汇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崔霍路8号206-53(集中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光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嘉,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周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燕北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
法定代表人刘永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万汇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燕北畜牧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万汇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嘉、周文,被告廊坊燕北畜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道路涂料自动投配料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390000元,自定金交付之日起45天交货并完成调试,并以附件三《验收标准》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逾期达45天,且至今被告仍未完成对设备的调试,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30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解除设备密码,使设备能正常使用;3、赔偿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迟延交付设备违约金及迟延交付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道路涂料自动投配料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90000元。质保期约定,供方(被告)所提供的设备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后一年。付款方式约定,自合同订立后3日内需方(原告)向供方(被告)支付120000元作为设备加工生产的预付款;发货前需方(原告)向供方(被告)支付210500元;整套设备运抵需方(原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需方(原告)向供方(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如需方(原告)接到供方(被告)书面验收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予验收则视为确认验收合格;待第三次货款,即设备款370500元付清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质保金19500元在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由需方(原告)支付给供方(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具质保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约定,自定金交付之日起肆拾伍天内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验收标准及异议提出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三的标准组织验收,需方(原告)有权在验收后壹个月内对设备使用过程中没有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之处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应积极进行改进和改善。如供方(被告)在需方(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壹个月内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条件改进和完善,或部分未达到设备的设计和使用目的的要求,需方(原告)有向供方(被告)提出赔偿相应损失要求的权利。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底左右将设备安装到原告指定的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大王各庄开发区。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给付被告设备款120000元,发货前给付被告设备款210500元。
2010年6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贵公司2010年6月23日传真令我公司倍感失望。我公司6月22日及之前向贵公司提出的有关问题,贵公司居然认为不影响验收。由计算机控制的自动生产线,变成了手动控制按钮、甚至气阀都需要人工协助完成动作的一套设备,验收之后再进行完善,验收还有什么意义?目前,贵公司为我公司设计安装的道路涂料生产设备,应还处于调试阶段,我公司组织试生产也是为了验证设备性能,但验证的结果很不理想,又发现了许多问题,整套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生产效率极低,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向贵公司提出试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希望改进,但贵公司不派人现场确认,而武断的归结我方人员误操作,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设备的验收应按合同和验收标准规定进行。而目前,整套设备还存在的很多问题,距合同和验收标准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贵公司不解决存在的问题,而发函强行安排验收,是我方绝对不能接受的。”
另查明,原告天津万汇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经营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崔霍路8号206-53。2011年10月该公司迁至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件1份、洽商函1份、双方往来电子邮件3份、增值税发票23份、2010年10月10日信函1份,被告提交的刘宝忠证明1份、服务质量反馈表2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道路涂料自动投配料设备合同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对开具增值税发票条件已进行约定,原告可于支付相应货款后,要求被告出具发票,现尚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主张被告开具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设备密码的主张,因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设备未设置密码,结合原告对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及原告另行迁移新址等事实,可以推定该设备未设置密码或被告已向原告告知设备密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合同订立后,双方口头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不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定金后45日内(即2010年5月1日)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对何时验收合格存在争议,但通过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6月23日履行了合同中验收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接到书面通知之日五日不予验收则视为确认验收合格”的约定,涉案设备验收合格日期应确定为2010年6月28日,此后,被告违约行为即告结束。被告逾期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承担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应以已付设备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其他请求不予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燕北畜牧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已付设备款33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万汇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违约金。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书记员: 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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