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纬三路北侧、经四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赫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向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男,该公司员工。
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691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8567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山东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85678元的冻结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冯占新
人民陪审员 赵英战
人民陪审员 聂铭新
书记员: 史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