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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德通与邱某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
邱某
张秀兰
季金良

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57岁,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女,60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季金良,男,47岁,汉族,农民。
原告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第三人季金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元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赤民一终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季金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季金良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仲裁庭审笔录,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
原告质证为,该庭审笔录只能证明被告申请过仲裁,但是我方对申请事项不予认可,在庭审笔录中也能证明这个情况。
本院认证,笔录是对仲裁开庭程序的记录,原告并未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
10.证人张立军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们是10月份在天德通公司承包的向阳村楼房工地干活,我从季金良手中承包的是该工地的水、电活。邱某是工长,季金良是承包人,我们的工资都开了,邱某的工资没开。我听季金良说的邱某工资为6000元,别的工地的工长工资也是6000元。我是承包水电活的,一平米给多少钱,由我负责给我的工人发工资。在监察大队,我手下的10多个工人工资都是我领的。”证实被告月工资600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
原告质证为,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见过这个人,在仲裁庭审时有一个叫张立军出庭作证,他证实6000元的工资是听邱某自己说的。另外本次开庭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几号楼干活不清楚,所以我方对证人的身份提出质疑。
被告质证为,没有异议。张立军强调在劳动监察大队开工资时并没有给被告发工资。
11.证人王占军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中旬我和高振茹在季金良手中承包了向阳村楼房主体工程。邱某是季金良的工长,如何施工都由邱某安排管理。听季金良说邱某工资每月6000元。”证实被告月工资600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
原告质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称与高振茹是合伙关系,但是在起诉时王占军都没有去,他也不知道。他证实2010年10月份工程结束是错误的,工程是6月份结束的。其对于工资问题的证实也不属实。
被告质证为,没有异议,证人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是6000元。
本院认证,以上两份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邱某系原告工人,亦不能证实邱某工资是月6000元。不予采信。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在平庄镇向阳村开发的房地产中承建2、3号楼工程。2010年5月8日,原告与季金良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楼房的主体、水暖、电气安装、抹灰、地砖、墙砖、大白工程分包给季金良,承包形式为清包人工费。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因拖欠工人工资,部分工人上访,元宝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后,因发现人员工资出入较大,经被告与季金良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对向阳村2、3号楼的工人工资进行测算,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会志签字同意,元宝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委托赤峰正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测算,工资总额为376298元,已付279135元,其余97163元,在元宝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支付工资92689元,余4474元由季金良支走。
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原告与被告按各自承担的比例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追加季金良参加诉讼,但季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见诉讼,依据现有证据本案无法确定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公司与季金良及邱某存在劳动关系,且季金良与邱某曾以承包人身份共同署名向元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进行评估,邱某知道拖欠工资事宜由元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但未提出原告拖欠自己工资,现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剩余拖欠的工资已经全部被季金良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邱某工资24000元。
二、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邱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0元,合计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上诉费用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追加季金良参加诉讼,但季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见诉讼,依据现有证据本案无法确定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公司与季金良及邱某存在劳动关系,且季金良与邱某曾以承包人身份共同署名向元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进行评估,邱某知道拖欠工资事宜由元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但未提出原告拖欠自己工资,现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剩余拖欠的工资已经全部被季金良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邱某工资24000元。
二、原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邱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0元,合计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上诉费用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审判长:赵明林
审判员:王爱凤
审判员:于韶慧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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