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静
邢台市军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石中岭(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五层。机构代码证代号:79267556-x
负责人柳艺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军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崔丽敏,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中岭,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军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军星驾校)、被告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和被告军星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朝与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就本案来讲,军星驾校接收裴某某推荐的学员金明磊,并同意由裴某某陪同指导金明磊驾驶军星驾校的教练车在军星驾校的训练场地练车。即便裴某某不是军星校驾的教练员,军星驾校允许裴某某陪同驾校的学员练车,是为了减少训练支出成本,军星驾校是利益的获得者,可以认定裴某某的行为是履行教练职务的行为。其教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军星驾校承担。故军星驾校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事故处理大队已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无责任,故天平保险公司不存在无责垫付的问题。再者,金明磊作为军星驾校的学员,在教练员的陪同下在军星驾校的场地上练车,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以金明磊无证驾驶为由行使追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就本案来讲,军星驾校接收裴某某推荐的学员金明磊,并同意由裴某某陪同指导金明磊驾驶军星驾校的教练车在军星驾校的训练场地练车。即便裴某某不是军星校驾的教练员,军星驾校允许裴某某陪同驾校的学员练车,是为了减少训练支出成本,军星驾校是利益的获得者,可以认定裴某某的行为是履行教练职务的行为。其教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军星驾校承担。故军星驾校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事故处理大队已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无责任,故天平保险公司不存在无责垫付的问题。再者,金明磊作为军星驾校的学员,在教练员的陪同下在军星驾校的场地上练车,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以金明磊无证驾驶为由行使追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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