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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某其、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谷桂芳(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李某其
李某某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其、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桂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本案是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的案件,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根据《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其主张追偿权。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和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以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追偿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其给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李某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本案是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的案件,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根据《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其主张追偿权。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和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以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追偿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其给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李某其负担。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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