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何中晓。
委托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及有关人员受伤,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损失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给付赔偿金利息等其它损失计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93元,此款已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及有关人员受伤,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损失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给付赔偿金利息等其它损失计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93元,此款已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693元。
审判长:曹国锋
审判员:高立新
审判员:王永斌
书记员:刘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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