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环保库车石化有限公司
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
张龙
宋某某
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山环保库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钱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山环保库车石化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现住库车县。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
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山环保库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生兵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周红丽、李双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莲、张龙,被告前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山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宋某某代表被告前昆集团与原告天山公司签订了沥青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前昆集团提供300吨沥青,每吨4850元,原告负责运货,运费由被告方承担。
同时约定:被告方须在2014年9月25日前结清货款,否则每推迟一个月每吨加价2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6日向被告方提供306.04吨沥青,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货款1481287元。
2014年11月4日,原告应被告方要求,又提供54.16吨沥青。
两项货款共计1743963元,被告方陆续支付货款1250000元,尚欠货款493963元未付。
另外,原告垫付运费103792元,以上共计597755元。
被告延迟付款7月有余,应按101.85吨每吨加价200元,支付142587.26元加价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597755元,并支付货款延迟加价款142587.26元,共计740342.26元
被告前昆集团辩称,原告天山公司未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
被告宋某某不是我方的项目经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对本案欠款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宋某某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天山公司提交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甲方为被告前昆集团,只能证明甲方为被告宋某某,故对运输合同约定内容和甲方为被告宋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不能客观充分证明其证明内容,故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前昆集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天山公司与被告前昆集团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天山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沥青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92702元、运费104975元。
被告宋某某延迟支付货款,违约事实确实充分。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方未主张减少违约金,故本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能依职权主动减少,被告宋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226元。
被告前昆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购买建材。
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天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因为事前,被告宋某某未获被告前昆集团委托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被告前昆集团也未对被告宋某某此行为进行追认。
可见被告前昆集团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
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前昆集团对被告宋某某欠付原告合同款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前昆集团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山环保库车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702元、运费104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226元,共计739903元;
二、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山环保库车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天山环保库车石化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1197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天山公司提交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甲方为被告前昆集团,只能证明甲方为被告宋某某,故对运输合同约定内容和甲方为被告宋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不能客观充分证明其证明内容,故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前昆集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天山公司与被告前昆集团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天山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沥青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92702元、运费104975元。
被告宋某某延迟支付货款,违约事实确实充分。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方未主张减少违约金,故本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能依职权主动减少,被告宋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226元。
被告前昆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购买建材。
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天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因为事前,被告宋某某未获被告前昆集团委托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被告前昆集团也未对被告宋某某此行为进行追认。
可见被告前昆集团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
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前昆集团对被告宋某某欠付原告合同款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前昆集团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山环保库车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702元、运费104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226元,共计739903元;
二、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山环保库车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天山环保库车石化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1197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审判长:李生兵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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