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负责人:张庆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龙,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新,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立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车辆损失金额不扣除残值4,000.00元,上诉人收回残值或验车。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高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545元(包括车辆损失101045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原告高立新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鲸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壹拾万伍仟零肆拾伍元整(¥105045.00元),此价格含残值4000.00元。”原告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101045元,被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价格过高,另其对车辆轮胎数量及损坏的零配件是否需要更换有异议;因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其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二张,预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开具票据方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融汇轮胎商店无施救资质,且原告车辆亦承载货物,故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同意给付自事故地点至就近维修地点的车辆施救费;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事故车辆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预证实被告公司与投保人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系绥化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已如实告知投保人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投保人声明有异议,因仅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不能证实已经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证据2、事故现场称重单复印件一份,预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倾倒后,收回煤的重量为33680千克,而车核重量应为33500千克,已经超载,所以被告应扣除10%的损失;原告对称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承载的货物实际重量。证据3、现场查勘照片13张,预证实车辆侧翻仅有三个轮胎着地碰撞,应只有三个着地的轮胎受损,另照片中体现车辆主车保险杠、六项小磨及挂车钢盘勾、板勾、紧绳器、工具箱等配件无需更换,可以维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车辆损失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承认原告高立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高立新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损失及残值进行评估认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员王某华亦出庭接受质询,因被告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且对车辆损坏零件是否需要更换及轮胎的数量均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查勘照片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提供的现场查勘照片中可辩清车辆受损轮胎的数量,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被告主张受损轮胎数量应为三条,有据可依,本院予以采信;另因车辆零部件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应以实际查勘、拆解为准,现被告保险公司仅依据事故现场查勘照片即判断主车保险杠、六项小磨及挂车钢盘勾、板勾、紧绳器、工具箱等无须更换,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车辆损坏零件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数额应为64000元较适宜的答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86345元(即105045元-残值4000元-7条轮胎147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60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数额过高,理由是开具单位无施救资质,且事故发生时车辆承载货物,施���费中包含货物的施救费;因事故发生时车辆确实承载货物,而原告亦未能证明施救费全部系施救车辆产生,故本院结合事故的发生及施救车辆的合理距离,酌情支持施救费10000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立新损失99845元(此款包括车辆损失86345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3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减半收取1356元,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1648元,由原告高立新自行负担2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立新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车辆损失金额不扣除残值4,000.00元,上诉人收回残值或验车。该上诉理由超出一��高立新的诉讼请求,应属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现调解未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另行起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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