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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与杨光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明,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贵、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参加调解、和解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佘江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等),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锋、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贵,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杨光明以B1驾驶证驾驶需A1驾驶证的鄂S×××××号35座大型客车沿212省道从均川镇往随州方向行驶至均川镇二中门前路段,与贺从双驾驶的无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从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从双家属向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照(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人民币1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是法定的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之一,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杨光明在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已经支付相应赔偿款给受害者家属,原告依法有权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光明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杨光明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作出过特别提示。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现在为了转移责任起诉答辩人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当、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查明:2013年9月4日17时18分左右,贺从双驾驶无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沿随县均川镇二中门前路段行驶至与212省道连接处左转弯时,与沿212省道从均川镇区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的,由杨光明驾驶的鄂S×××××号大型专用校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贺从双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为被告杨光明实际所有(登记所有人为光明幼儿园),2012年9月7日,被告杨光明在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三)……;(四)……;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原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杨光明送达,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原告已经履行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2013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光明驾驶的鄂S×××××号大型专用校车系35座大型客车,其驾驶人员应取得A1驾驶资格,被告杨光明以B1驾驶资格驾驶该事故车辆,属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
事故发生后,贺从双之妻周康红、婚生女贺鑫怡、继子贺威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光明及本案原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贺从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康红、贺威、贺鑫怡120000元。本案原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已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与被告杨光明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原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杨光明认为原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抗辩理由,应不予认可。此外,对于被告杨光明驾驶肇事车辆时准驾车型不符,是否为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情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杨光明驾驶肇事车辆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其与原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应予以免赔的情形。
2014年4月30日,原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与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家属赔偿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向被告杨光明追偿已为其垫付12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下:被告杨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光明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杨光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康红、贺鑫怡、贺威因贺从双死亡的总损失为358343.24元,判决由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康红、贺威、贺鑫怡120000元,其余损失238343.24元,由杨光明赔偿30%即71502.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是否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2、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3、如果有追偿权,保险公司是全额追偿还是按责追偿?
关于焦点1:上诉人杨光明认为该条是保险公司应当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拟定的,源于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该条款不属于需要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杨光明驾驶35座大型客车,应当取得A1驾驶证,其以B1驾驶证驾驶该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受害人赔偿120000元,故依法有权向侵权人杨光明追偿。
关于焦点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全额追偿还是按责追偿存在争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一次主次责任的事故,上诉人杨光明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上诉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自己面临的风险,不能因为投保了交强险反而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另外,交强险是一种带有公益性的险种,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但上诉人杨光明不能因为投了交强险,就可以随意违反法律而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杨光明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只有明确保险公司的按责追偿权,才能既体现交强险的公益性,又体现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惩戒,从而体现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对上诉人杨光明享有追偿权,于法有据。但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全额追偿,本院认为不当。鉴于随县人民法院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判决杨光明承担的是30%的责任,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亦应按照30%的比例向上诉人杨光明追偿,即上诉人杨光明应向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偿还交强险垫付款36000元(12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光明负担1215元,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业 审判员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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