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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赵明旭
李某某
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王作奇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负责人孙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山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张云龙驾驶辽H×××××/辽A908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0KM+201M处,与王作奇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辽H×××××/辽A908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计红姣死亡、驾驶人张云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
同年12月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计红姣无责任。
计红姣出生于1983年9月14日,其与杨楠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6日育有女儿杨涵予,计红姣与计云系父女关系,与洪丽母女关系。
2014年11月3日计红姣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1月13日计红姣遗体在秦皇岛市殡仪馆火化。
计红姣生前随其丈夫杨楠,女儿杨涵予居住于辽中县印刷巷11号411房屋。
辽H×××××/辽A908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李某某所有,2014年11月12日李某某向计红姣近亲属计云、洪丽、杨楠、杨涵予支付赔偿款650000元。
2014年12月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辽H×××××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证,2014年12月23日该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辽H×××××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修复总价格为192244元。
因车辆损失鉴证李某某花费评估费4850元。
另李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120元、拆解费150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6800元。
王作奇在事故中驾驶的辽H×××××号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辽H×××××号挂车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
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云龙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辽H×××××/辽A908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王作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H×××××/辽A908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计红姣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王作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某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计红姣近亲属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因王作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李某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李某某所有的辽H×××××/辽A908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李某某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该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该鉴证结论书应予采信,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为192244元;评估费485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6800元;施救费4120元;拆解费1500元;计红姣生前居住于辽宁省辽中县印刷巷11号411房屋,李某某主张按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红姣死亡赔偿金合理,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计红姣女儿杨涵予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涵予居住于辽宁省辽中县印刷巷11号411房屋,李某某主张按2014年度辽宁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对李某某关于按1052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353.5(10523元/年×9年÷2);李某某主张按辽宁省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红姣丧葬费缺少法律依据,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某某主张其与杨楠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9693.5元。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共计112000元。
其他损失727693.5元(839693.5元112000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30%,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8308.05元(727693.5元×30%),遂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12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218308.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6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李某某负担20元,王作奇负担3123元。
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多判令该公司承担的费用,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法院对李某某合理损失的确定有异议。
1、一审法院认定计红娇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计红娇本身不属于城市户籍,仅仅根据辽中县蒲西区街道利民社区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其为城市户口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比照城市计算相关损失则不仅要居住在城市,收入也要来源于城市,而计红娇损失数额的认定仅有居住证明没有收入证明是不符合证明要求的,且居住证明也具有明显的瑕疵性。
公安机关才是户籍的管理单位,因此对于暂住人口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综上,认为认定计红娇为城市户籍证据不足。
2、认定李某某的车辆损失金额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未考虑车辆的修复可能及现有价值问题,该案发生后,应根据该车实际使用时间及经折算后的现有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而鉴定结论修复需要的金额为192244元,明显超过该车的现有价值,势必造成李某某的不当得利。
而一审庭审举证情况也可以看出的李某某并没有实际修复车辆提供修车发票。
所以,鉴定结论只是该车修复可能发生的金额,而并不是李某某实际产生的损失,因此,考虑车辆现有价值和是否修复仅凭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法庭提交计红娇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
李某某以此证明,计红娇的服务处所为冷子堡中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地居住地显示计红娇的居住地为冷子堡镇黄西村,因此该份证据证明计红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辽中县蒲西区街道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计红娇与杨楠的结婚证认定计红娇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计红娇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李某某车车辆损失实际存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车辆损失金额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辽中县蒲西区街道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计红娇与杨楠的结婚证认定计红娇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计红娇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李某某车车辆损失实际存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车辆损失金额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晓武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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