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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提交车损公估报告为王某某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且鉴定过程亦未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定损,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后直接起诉至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定损,且公估报告中的评估金额过高,报告中所列配件是否更换,需复勘验车核实,不能仅以几张配件发票就认定该车受损配件实际更换。二、王某某提交的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该车辆损失具有明显第三方恶意侵权行为,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范围。三、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天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和车损评估金额过高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并有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冀C×××××配件明细表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该保险车辆(冀C×××××,品牌:奔驰E260)在安子岭乡田庄村半斤沟矿区被人砸坏。上诉人虽主张属第三方恶意侵权所致,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被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外界物坠落等原因造成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系因天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怠于理赔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天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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