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卫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68号。
负责人:赵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才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才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情。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涛。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才某、卫才亮、卫情(以下简称卫才某等三人),被上诉人陈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卫才某等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陈全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枣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事开支7,000元。事实与理由:1.陈全涛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应中止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侵权人仅就“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卫才某等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开支7,000元没有依据。
卫才某等三人答辩称:本案是独立民事案件,不存在中止审理。二审中提供了相关票据,能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合理支出。请求维持原判。
陈全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卫才某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全涛赔偿损失516,476元,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陈全涛驾驶鄂F×××××/闽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武鄂高速公路黄龙服务区内倒车过程中,其挂车的车厢左后部将站立在车后的服务区保洁员汪少娥撞倒并将其往后推挤并碾压,造成汪少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闽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全涛,鄂F×××××号车在天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闽H×××××(挂)号车在天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受害人汪少娥出生于1952年2月24日,事故前在黄龙××区工作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汪少娥因交通事故死亡,卫才某等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卫才某等三人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丧葬费23,660元(47,320÷2);死亡赔偿金432,816元(27,051×16);精神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7,000元。合计513,476元。卫才某等三人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03,476元(513,476-11万)由陈全涛负责赔偿。陈全涛承担的损失可由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卫才某等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陈全涛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天安财险枣阳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险枣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卫才某等三人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卫才某等三人403,476元,共计513,476元;二、驳回卫才某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64元,减半收取4,482元,由卫才某等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卫才某等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交通费票据共计5,4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5,4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多少的问题,卫才某等三人主张办理丧事支出1万元,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鉴于卫才某等三人在受害人死亡后,为办理丧事确实存在误工和交通费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为3,000元。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情况下酌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以上规定看,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请求人身伤亡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因此,天安财险枣阳公司称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为依据,天安财险枣阳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安财险枣阳公司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精神抚慰金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费用外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卫才某等三人损失为509,476元(513,476-7,000+3,000)。该损失首先由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余下部分399,476元(509,476-11万)由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
综上所述,天安财险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卫才某、卫才亮、卫情支付交强险赔款11万元、商业三责险赔款399,476元;
三、驳回卫才某、卫才亮、卫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