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68号。负责人:赵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有权,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保,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申荣(袁建保之妻),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仁国,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394.18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214.3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程序违法,遗漏了两家无责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无责方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22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3、叶有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均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应追加另两个无责方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叶有权的误工费期间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叶有权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3、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予以改判。针对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的上诉,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对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无异议。针对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上诉,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对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叶有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叶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袁建保、王申荣、王华、左仁国、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共同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864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建保、王申荣、王华、左仁国、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袁建保驾驶载物超高的鄂F×××××、鄂F×××××(挂)号货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23时30分许,当行至随州市新3**国道淅河孙畈村二组路段与横在道路上的电缆线相挂,遇对向王华驾驶的鄂C×××××、鄂C×××××(挂)号货车与下垂的电缆线再次相挂,电缆线将停在路边的彭德大驾驶的鄂F×××××号货车、祝广东驾驶的冀B×××××号货车击坏并将行人叶有权带倒,造成叶有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随州市交警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彭德大、祝广东、叶有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有权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9天,开支医疗费32088.5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鄂F×××××、鄂F×××××(挂)号货车登记在王申荣的名下,并在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鄂C×××××、鄂C×××××(挂)号货车登记在左仁国的名下,并在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31日,经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有权的伤情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叶有权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对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叶有权的损伤进行鉴定。2017年12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3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叶有权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还查明,叶有权系司机,准驾车型为A2,自2015年起跟随刘连增一起从事运输工作。自2014年8月8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进元街租房居住至今。叶有权的被扶养人刘桂兰(叶有权之母),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刘桂兰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叶有权与申福芬夫妻共育有二个子女:长女叶童于2001年1月13日出生;次子叶青旺于2005年4月18日出生。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叶有权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0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误工费16697.10元(交通运输业55404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10天)、护理费5033.27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59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其中母亲刘桂兰2451元(9803元/年×5年×20%÷4人)、女儿叶童2941元(9803元/年×3年×20%÷2人)、儿子叶青旺6862元(9803元/年×7年×20%÷2人)】、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合计183826.95元。一审法院认为,袁建保驾驶机动车载物超高,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叶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袁建保、王华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申荣为其所有的鄂F×××××、鄂F×××××(挂)号货车在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左仁国为其所有的鄂C×××××、鄂C×××××(挂)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叶有权的经济损失应由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有权上述经济损失124678.8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48788.37元的70%,即104151.86元;在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38.58元的70%,即1052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有权下余经济损失59148.0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48788.37元的30%,即44636.51元;在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8.58元的30%,即4511.58元;三、驳回叶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鉴定费700元,计4917元,由袁建保负担3442元,王华负担14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王申荣在投保时,对《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已收到,并签字说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王申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有权、袁建保、王申荣、王华、左仁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叶有权在原审起诉了鄂F×××××号货车、冀B×××××号货车承保的两保险公司,后叶有权在原审中申请撤回对该两公司的起诉,本案交通事故系袁建保驾驶载物超高的鄂F×××××、鄂F×××××(挂)号货车与横在道路上的电缆线相挂,遇对向王华驾驶的鄂C×××××、鄂C×××××(挂)号货车与下垂的电缆线再次相挂,电缆线将停在路边的鄂F×××××号货车、冀B×××××号货车击坏并将行人叶有权带倒。因袁建保驾驶的鄂F×××××、鄂F×××××(挂)号货车和对向王华驾驶的鄂C×××××、鄂C×××××(挂)号货车与鄂F×××××号货车、冀B×××××号货车并未发生接触,鄂F×××××号货车、冀B×××××号货车停在路边未行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上诉称无责方车辆承保的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投保人王申荣在投保单上签字说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因该判决书所涉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且所涉被保险车辆、保险单与本案均相同,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应当认定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叶有权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两车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承担责任,两车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相同,故叶有权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予以分摊。关于叶有权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从叶有权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叶有权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叶有权母亲、女儿、儿子共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叶有权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490.15元,叶有权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980.3元,叶有权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980.3元,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803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叶有权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并无不当。叶有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16697.10元、护理费5033.27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叶有权在交强险赔偿项下的损失即医疗费32088.58元、误工费16697.10元、护理费5033.27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394.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038.58元,由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27.01元,由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11.57元。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叶有权经济损失9474.31元,王申荣赔偿叶有权经济损失1052.7元。综上,上诉人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有权经济损失84394.19元,在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有权经济损失9474.3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有权经济损失84394.19,在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有权经济损失4511.57元;四、王申荣赔偿叶有权经济损失1052.7元;五、驳回叶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鉴定费700元,计4917元,由袁建保负担3442元,王华负担1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8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