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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谢某某、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万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钦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越峰,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4日13时30分,客运集团雇佣司机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E1***3号大型客车,沿广裕路行驶至广裕路民生交通岗时因操作不当,与谢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撞向驶来的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辽EC3**5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谢某某受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客运集团雇佣司机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案外人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至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其中二级护理55天,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右跖骨骨折、胸腰部外伤、脑梗、右肘部外伤、胸腔积液等。谢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均为客运集团垫付。根据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谢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其结论为:谢某某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谢某某共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客运集团为其所有的辽E1***3号车辆在天安保公司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其中商业保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等。再查,谢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客运集团所有的辽E1***3号车辆与谢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的,客运集团作为辽E1***3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辽E1***3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谢某某所受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谢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某某在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6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3150元(63天×50元/天=3150元);营养费:结合谢某某伤情,符合营养费给付条件,谢某某住院6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3150元(63天×50元/天);⑶护理费:谢某某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63天,二级护理55天。谢某某住院期间由谢某某女儿谢某甲对谢某某进行护理,工资按照其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体现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583元(2500元/月÷30天/月×1人/天×55天);⑷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时已年满79周岁,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1.4541万元(2.9082万元/年×5年×10%);⑸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某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数额为9000元;⑹后续治疗费:谢某某与天安保险公司对此费用达成一致,数额为3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谢某某主张购买拐杖130元,结合谢某某伤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谢某某在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63天,按照每天每人2元计算,出院打车按照每次10元计算,数额为136元(2元/天×63天+10元/天×1天);鉴定费:谢某某共支付鉴定费840元,有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为凭。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先由案外人夏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代赔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辽E1***3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00元(3000元+3150元+3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交通费,共计2.839万元(4583元+1.4541万元+9000元+130元+136元)。客运集团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客运集团作为辽E1***3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赔偿谢某某鉴定费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9万元;二、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9元。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免除我公司1.2万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谢某某承担。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4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而该款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而夏某某驾驶的汽车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该12000元是无责任方汽车必须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
谢某某提起了答辩:谢某某骑三轮车被28路公交车从后面摔倒了,倒地后的同时来了一辆出租车,三轮车把出租车给刮了,出租车司机叫夏某某,等交警确认责任事故后,出租车司机就离开了,也没有让我们赔偿。我认为天安保险公司和客运集团是全部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客运集团提起了答辩:我集团在天安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是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发票、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抄单及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天安保险公司请求依法改判免除我公司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应按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审理,在一审期间,谢某某并没有起诉夏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无责代赔,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李羿霏 审判员  王国涛

书记员:陈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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