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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6层。
负责人杜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冀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亮。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李冀巍,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玉花、刘晓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刘晓亮驾驶车牌号为晋BG6192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源茂街右转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新建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胸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部活动损失丧失程度42.3%,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晋BG6192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玉花,被告姜玉花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并特别约定指定驾驶员为刘世春,出险时若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3.营养费625元;4.误工费8000元;5.护理费3237元;6.残疾赔偿金94315.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0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461.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晓亮驾驶汽车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晓亮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玉花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晓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5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其余15954.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由于保险条款特备约定指定驾驶员为刘世春,出险时若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故应当免赔1595.42元,实际赔付14358.78元,免赔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刘晓亮承担。被告刘晓亮、姜玉花辩称为原告垫付215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关于诉讼费,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195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4358.78元;二、被告刘晓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95.42元。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959元,被告刘晓亮负担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86907.2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司法鉴定书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腰部活动受限鉴定为九级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病历中明确说明交通事故损伤只有: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腰部、骶部属于物理病变,非意外事故病变,认定九级伤残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一个居住证明就确定是城镇居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其病理、交警认定书等说明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多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多少?鉴定费是否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31日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进行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结果为腰部活动受限,前屈20°(45°),后伸10°(30°),左旋20°(30°),鉴定意见为胸腰部损伤致伤者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腰部运动活动丧失程度42.3%,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主张伤残等级评定有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大同市公安局振华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1年12月居住在大同市城区同云路东侧同云小区B号楼12层2单元32号至今,以及提供了与吕立2011年1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相关赔偿金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伤残情况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该鉴定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杜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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