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郭予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奔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奔奔、张顶、被告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50,000元;2.被告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有权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被告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李1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李1借款1,5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案外人用于担保上述债权。2017年9月1日,案外人李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5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欠款。案外人多某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后,为挽回损失,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李1将对某某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为此,2018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550,000元取得了案外人对某某的债权。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某催促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确实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本金确实一分钱都没有还,借款是给被告朋友使用的,实际上被告也是受害者,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不动产登记证明;3、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4、还款明细;5、《债权转让合同》;6、招行银行付款回单;7、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单截图。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李1(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河(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MGCHBSYDSH170817C0),约定:被告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案外人李1借款,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抵押房产抵押给案外人李1,作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借款本金1,5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借款期限应自案外人李1向被告银行账户实际划付借款之日(“放款日”,为避免歧义,案外人李1划款日与到帐日非同一日的,以案外人李1划款日为准)起开始计算,到期日(“到期日”)应按借款期限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10%/年,除非各方另行书面同意,本合同期间内利率不再调整;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起息日”),按月计算,自起息日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利息于结息日24:00(北京时间)前支付,最后一期利息与借款本金一起于到期日24:00(北京时间)前一并支付,如果结息日或到期日为非工作日的,则应提前至上一个工作日支付,如当月无该日期,则以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还款日;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得到适当、完全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代理费、评估费、审计费、公证费等);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或支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的则构成违约;发生违约的,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处理和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措施;被告逾期偿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一笔款项的,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按以下方式计收逾期利息:……b)在到期日(含)后逾期支付任何本金或其他款项的,每日逾期利息=逾期金额*36%/360;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载明签署地在上海市静安区。
2017年8月30日,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被告,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为抵押权人李1,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债权数额为1,550,000元,期限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受理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
2017年9月1日,案外人李1向被告汇款1,550,000元。
2018年9月4日,案外人李1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TCXBZZXXXXXXXXXA),约定:鉴于案外人李1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编号为MGCHBSYDSH170817C0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协议”)明确了被告借款本金为1,550,000元,利率为10%/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罚息、还款时间、违约金等事项,现案外人李1与原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案外人李1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之事宜达成合同;本合同所称“债权”,是指案外人李1基于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而取得的要求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权利;案外人李1与原告同意,李1以1,550,000元(其中本金1,550,000元,利息0元、罚息0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并按期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债权转让完成,《借款协议》所约定的罚息及违约条款的收益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在案外人李1处的押金或保证金(如有)一并交付原告,同时,案外人李1依据编号为MGCHBSYDSH170817C0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对某某所享有的房屋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原告;双方的债权转让以本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原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受让被告逾期债权,并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原告支付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案外人李1享有的相应权益,随之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相关权益,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债权时,应仅限于原告在本债权转让合同中已受让的债权部分。
2018年9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李1指定账户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550,0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截止借款到期日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50,000元,原告确认2018年8月31日之前的期内利息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李1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李1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具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实现抵押权。关于逾期利息,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6%,现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0,000元;
二、被告黄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黄河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黄河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河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75元,由被告黄河负担,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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