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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朱某某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柏仁
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鲍春朝
襄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76号三楼。
代表人水乾宇,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仁,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春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贵,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鲍春朝、供销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鲍春朝驾驶鄂F07869轿车沿襄阳市妇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妇幼医院路段与停在路边的刘继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朱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继华、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市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62元,朱某某于当天入住该院,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8605.80元。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朱某某另外支出门诊医疗费531元。朱某某共支出医疗费40498.80元。2012年12月2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春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继华、朱某某无责任。2013年3月25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朱某某左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术后遗留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朱某某左股骨头后续内固定取出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朱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刘继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归朱某某所有,该受损的二轮摩托车修理共支出3836元。
本院认为,关于鲍春朝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及逃逸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鲍春朝酒后驾驶且逃逸,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认定中亦未对鲍春朝在发生事故时存在酒后驾驶和逃逸行为做出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时鲍春朝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鲍春朝所供职的市供销合作社认可鲍春朝系其单位专职司机,对其职务行为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鲍春朝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其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鲍春朝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还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但仅提出其分析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担1900元鉴定费基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而承担,而不是基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承担鉴定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鲍春朝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及逃逸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鲍春朝酒后驾驶且逃逸,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认定中亦未对鲍春朝在发生事故时存在酒后驾驶和逃逸行为做出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时鲍春朝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鲍春朝所供职的市供销合作社认可鲍春朝系其单位专职司机,对其职务行为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鲍春朝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其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鲍春朝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还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但仅提出其分析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担1900元鉴定费基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而承担,而不是基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承担鉴定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轶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书记员: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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