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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76号三楼。
代表人水乾宇,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仁,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春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贵,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鲍春朝、供销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鲍春朝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酒后驾车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鲍春朝存在上述行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主张因鲍春朝酒后驾车及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还提出本案事故发生时鲍春朝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鲍春朝所供职的供销合作社认可鲍春朝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上诉人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认定鲍春朝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因供销合作社在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天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不包括鉴定费1900元,未能提供明确具体的条款,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轶
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
代理审判员 柳莉

书记员: 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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