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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梁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三台河6号东方广场旁。
负责人:尤建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亿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艳,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长青东路。
负责人:石如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潘龙,曾用名孙藩龙,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易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光艳、被上诉人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感湖公司)、被上诉人孙潘龙、原审被告罗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亿兵、被上诉人梁光艳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被上诉人孙潘龙及原审被告罗易军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龙感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误工费是否应该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梁光艳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事发前,其一直在鄂州市××街道办事处××村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因被上诉人孙潘龙的行为致其人身受损,必然造成误工等损失,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计算的问题。因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本起事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分项之一,因此,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付义务。(三)关于医疗费是否应该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原审被告罗易军已支付被上诉人梁光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5017.89元,被上诉人梁光艳起诉时扣除上述医疗费用后,仅主张其自身垫付的624.3元。原审根据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梁光艳的全部损失进行认定后进行总结算,扣除肇事方垫付的费用,判令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梁光艳156701.86元,且该数额亦没有超过被上诉人梁光艳起诉时主张的200344.56元,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不应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从原审判决结果看,原审被告罗易军承担了26463.95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赔款中包含鉴定费,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营养费是否应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梁光艳出院时,鄂州二医院诊断书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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