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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严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09号。
负责人:张文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严某某鄂G×××××0车的所有人,其与夏四平是夫妻关系。夏四平在鄂G×××××0车投保时,与保险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约定,保险标的出险后,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严某某与夏四平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严某某与夏四平作鄂G×××××0车的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在积极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严某某作鄂G×××××0车的所有人,对其垫付的赔偿款项,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根据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已对事故各方的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并没有按照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来认定事故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后期治疗费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因本起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中包含47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且被上诉人严某某亦按照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同时后期治疗费47000元是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是否应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严某某二审开庭时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因此,在计算商业三责险时应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部分处理不当,对绝对免赔额200元没有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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