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等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负责人朱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董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敏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学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忠。
委托代理人赵希荣。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汪学飞、刘松、余涛、朱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刘付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汪学飞、刘松分别系苏DL某某某某和苏D某某某某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两车分别在天安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从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和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余焘系赣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安邦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朱国强系皖1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廊坊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2010年6月17日下午,余焘雇佣的驾驶员李安财持证驾驶赣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芝山至芳山路路口迟荷村处时,因右前轮爆胎将车靠右侧路面停车,随后朱国强持证驾驶自己的皖1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停于赣某某某某车前道路右侧帮助李安财换胎,15时48分许,汪学飞持证驾驶自己的苏DL某某某某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避让相对方向绕行赣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的车辆停车时,尾随其后的李某某持证驾驶自己的辽宁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与其相撞,尾随李某某驾驶车辆后的刘松持证驾驶苏D某某某某中型自卸货车与辽宁某某某某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苏DL某某某某、辽宁某某某某、苏D某某某某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安财驾驶的赣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朱国强驾驶的皖1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刘松驾驶的苏D某某某某中型自卸货车相继驶离现场。2010年7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发生本事故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但对肇事各方的责任未作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乙状结肠挫伤伴系膜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离断伤、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多发生软组织挫裂伤、后腹膜血肿,并行左大腿髁上截肢术/乙状结肠造瘘+系膜修补、乙状结肠造瘘关闭术,共住院51天。2010年11月6日,李某某的伤情被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系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关节以上缺失为五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的设置应根据假肢安装情况而定,目前暂定8个月。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牌号为赣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皖1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苏DL某某某某中型自卸货车、苏D某某某某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李某某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各当事人均认为自己的车辆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还提供了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交警部门于2010年6月17日对汪学飞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是,“6月17日下午我驾驶车辆装载石料往上沛集镇行驶至事发地处,我左侧道路上有一辆车停在那儿补胎,从对面开过来几辆空车,我就打闪关灯想让对方车让我,当我临近停着的车时,对方的空车绕过停在路上的车子过来,我就紧急刹车同时拉手制动,当我车停下后,看到后面的车子开上来了,我即松手制动想起步避让,当我刚松下手制动时后面的车子就撞了上来,我就赶紧下车后又发现有一辆车撞在我后面那辆车尾上,那辆车就开走的,开走的那辆车号码是6008。”2、交警部门于2011年6月17日对刘松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是,“今天下午我驾驶苏D某某某某自卸货车从天山采石矿装载石料往上沛集镇,我跟在7250车后面,当我行驶到7250车发生事故地前,我靠路的右边行驶的,在我前方路的左侧道路上停着一辆车在补轮胎,这时从对面有几辆空车绕过停在路上的车子过来,我就跟着前面的7250车子走,我没有看到7250车子的刹车灯亮,当我看到7250车撞在前面的车子上车门弹开时,我赶紧踩刹车往左避让,结果我车的右下角处撞在7250车上,我就下车看的,我下车后,边上的人说跟我没关系,你开走吧,我就开走了,后上兴交警中队通知我,我就来的。”3、交警部门于2011年6月18日对李安财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是,“6月17日下午大概六点多,我驾驶赣某某某某变型拖拉机从上沛集镇开往天山采石矿,当我行至芳山路至岐山路上的迟荷村处时,我车的右前轮胎破了,我将车停在路右侧边上打电话喊补轮胎的朱国强来的,朱国强是开小货车来的,并将车停在我的车前的路右侧的,当朱国强将右前轮换下来后,从岐山方向过来一辆车发现有辆空车开过来,速度就慢了下来,待空车过去后,那辆车起步时后面一辆车子追尾撞了上去,两车相撞后,站在我车车前的余焘喊跟在第二辆后面的第三辆车慢点、慢点,结果第三辆车又撞上了第二辆车的车尾上的,我上去看了看情况即打110报警的。我车爆胎停在路边后并在我车后二、三十米远的地方放置了一个塑料桶,喊随车的车主余焘站在车头开着跳灯的。我车修好后就开走的。”4、交警部门于2011年6月18日对朱国强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是,“昨天下午,我接到要补轮胎的电话,我就驾驶我变型拖拉机去的,那辆要补轮胎的车子停在芳山路往岐山去的路上迟荷村处,四个轮均停在水泥路面上,车头朝岐山方向,我就将我的车子停在那辆车的前面路边二个轮胎在土路上二个轮胎在水泥路面上,就下车帮那辆车换了一个轮胎,当我换好轮胎收拾东西准备走时,听到声音响就回头看到一辆车追尾撞在另一辆车上,因我要赶到其他地方修轮胎就开车走的。被补轮胎的车子方向放了些东西,但不是标志也不是三角牌。”5、交警部门于2011年6月29日对刘付忠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是,“6月17日下午,我驾驶苏DL8395货车从上沛集镇开往天山采石矿,行至芳山村处,在我同方向路右边停着一辆货车换轮胎,因相对方向有一辆车子过来,我就停在路的右边等对面的车子过后就起步绕过停在那儿换轮胎的车子过去的,当时我起步时从我对面至少四百米外有车子转过来,后在交会时,我发现是汪学飞的车子,当我绕过那辆车以及那辆车前面停着的车子回到正常车道上后,与汪学飞驾驶的车子交会的,后我到采石矿才听说汪学飞的车子与其他车子发生事故。我与汪学飞的车子交会时回到正常车道,距换轮胎的车子有4-50米远,那辆换轮胎的车子占道停在水泥路面上,也未放置警示标志,是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记得了。”6、交警部门2011年6月25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是,“6月17日下午,我驾驶车辆装载石头运往天山水泥厂,行至迟荷村处对面有车子过来,我同方向前方的车子刹车停下来,我的车子上坡冲坡来不及就撞上去的。当时我前面的车停下来时,我未看到前面车的刹车灯亮,只发现前面车子停下后我即踩刹车。当时前面车子停下后,从我对面过来的车从前面的车子旁边过来了,我以为我前面的车子会走,但我前面的车子没有走还停在那儿,我就撞了上去,我发生事故的地点,我车的左侧路边停着一辆大车,当我的车子和前面的车子到事故发生地时,看到对面有一辆车强行超停在那儿的那辆车过来,我前面的车就是为了让强行超过来的车才停下来的。”各当事人对上述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汪学飞和李某某均认为刘付忠在本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只因为刘付忠驾车强行绕行超越停在路边修轮胎的车,形成汪学飞驾驶的车辆只得停车避让,从而导致后面的车辆连环相撞。刘付忠对上述理由予以否认,认为自己离开现场时还未发生事故,故刘付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李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变更为94091.4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张、用血保证金票据一张予以证明。2、误工费11288元,以司法鉴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共142天,按2009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的平均行业标准每年29015元计算,并提供李某某驾驶证、溧阳市上沛镇沛民村委出具的证明。3、护理费12000元,以司法鉴定护理期8个月,每天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以住院51天加按装假肢期16天计67天,每天18元计算。5、营养费900元,以司法鉴定营养期3个月,每天10元计算。6、住宿费1280元,并提供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7、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二大张予以证明。8、残疾赔偿金275328元,按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22944元赔偿12年计算,并提供李某某在溧阳居住的暂住证、租房协议、村委证明以及李某某女儿的出生证予以证明。9、被扶养人生活费29443.50元,以李某某女儿3周岁,应赔15年,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标准6543元中的60%由夫妻二人分担计算,并提供被扶养人的出生证予以证明。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1、残疾器具费变更为680000元,以每只假肢68000元,按常州地区平均寿命75.5岁应赔10只假肢进行计算,并提供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发票。12、假肢维修费变更为170000元,以每只假肢价格68000元中的5%赔偿50年计算,并提供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13、司法鉴定费16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14、车损费34300元及车损评估费1500元,并提供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各当事人对李某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误工天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均无异议,但对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和用血保证金数额,认为用血保证金属可退费用。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标准请求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某未提供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从业证书。对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中,应扣除安装假肢的16天,因该天数不属住院期间。对李某某主张的住宿费请求不予认可,认为该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请求,只认可其中的1000元。对李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李某某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和维修费请求,只认可按5年一段分段计算的方法进行计算,同时李某某安装的残疾器具价格过高,应安装普通适用型的器具。对李某某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认为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李某某主张的车损费及车损评估费请求,应扣除其残值部分,同时评估费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剔除。另外,天安公司和汪学飞提出事故发生后已各支付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李某某认可已收到天安公司、汪学飞现金20000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汪学飞、朱国强、刘松和余焘雇佣的驾驶员李安财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虽然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已认定肇事各方发生了连环相撞交通事故的事实,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对肇事各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上分析,应认定肇事各方均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应由各机动车方采取平均分担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李某某提出刘付忠在本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将刘付忠作为当事人,也未在调查得到的事实中认定刘付忠具有驾车违法的行为,仅凭李某某和汪学飞的陈述就要求刘付忠在本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对此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刘付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焘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依法对其雇员李按财在雇佣期间造成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按责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的受伤是由各肇事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汪学飞、刘松、余焘、朱国强应对各自承担的赔偿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汪学飞、刘松、余焘、朱国强的车辆分别在天安公司、安邦公司、廊坊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天安公司、安邦公司、廊坊公司均应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李某某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汪学飞、余焘、刘松、朱国强各承担其中的20%。庭审中,各当事人对李某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误工天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均无异议,因李某某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有关规定,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请求符合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只能按实际住院51天计算,对其安装假肢的16天应予剔除。对李某某主张的住宿费请求应属直接损失范围,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李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李某某已提供了其居住在城镇,且不从事农业的相关证据,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请求均符合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各当事人提出应扣除车损残值部分的辩解意见,因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只对车辆损坏后修复的价格进行的评估,而并未鉴定该车报废,故不存在车辆残值问题,故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标准请求,因其未提供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书,故其误工标准只能酌定每天60元计算。对李某某按平均寿命即50年主张残疾器具费和维修费的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李某某只能按5年一段分段计算的方法主张残疾器具费和维修费,对其多主张的年限法院暂不支持,李某某可在5年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各当事人提出残疾器具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李某某提供的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对其安装的残疾器具已明确为普通适用型,各当事人也未提供李某某安装的残疾器具并非是普通适用型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根据李某某的伤情,交通费以酌定1500元较妥当。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对天安公司和汪学飞已支付给李某某的现金数额,应在各自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94091.45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残疾赔偿金275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器具费68000元、维修费17000元、住宿费1280元、车损费及车损评估费358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6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维修费、住宿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64440.95元中的人民币240365.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扣除已支付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天安保险溧阳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30365.75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维修费、住宿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64440.95元中的人民币120182.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维修费、住宿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64440.95元中的人民币120182.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四、汪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维修费、住宿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64440.95元,减去上述各保险公司先予承担的480731.51元,剩余83709.44元中的20%即16741.89元,扣除已支付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汪学飞还应赔偿李某某人民币6741.89元。五、刘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维修费、住宿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64440.95元,减去上述各保险公司先予承担的480731.51元,剩余83709.44元中的20%即人民币16741.89元。六、余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维修费、住宿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64440.95元,减去上述各保险公司先予承担的480731.51元,剩余83709.44元中的20%即人民币16741.89元。七、朱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维修费、住宿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64440.95元,减去上述保险公司先予承担的480731.51元,剩余83709.44元中的20%即人民币16741.89元。八、汪学飞、刘松、余焘、朱国强对各自承担的赔偿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1元,由李某某负担9706元、天安公司负担2942元、安邦公司负担1535元、廊坊公司负担1535元、汪学飞负担201元、刘松负担214元、余焘负担214元、朱国强负担214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另查明:公安交警询问汪学飞:你车上的刹车好吗?,汪学飞答:我车上的刹车灯会亮的,但外面的壳了不好,左边的烂掉了,左边的通了。

本院认为,关于天安公司上诉部分:
一、关于上诉人天安公司认为汪学飞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天安公司作为汪学飞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汪学飞的陈述,对面马路路面被爆胎车辆占用,在与对面行进车辆交会时,紧急刹车,而后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车辆相撞,其在公安部门认可了刹车灯存在缺陷,故汪学飞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天安公司作为汪学飞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天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将刘付忠列为事故当事人,且应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安公司虽认为刘付忠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亦未将刘付忠列为当事人,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付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应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天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对各事故当事人应承担之责任作出认定,而不应简单适用平均原则分配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认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根据各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亦无法确定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在难以确定各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平均分配各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邦公司上诉部分:
上诉人安邦公司认为其所承保的赣某某某某车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赣某某某某车辆在停车补胎的过程中,未在路面设置警示标志,已违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安邦公司作为其交强险投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8280.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82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代理审判员 周 韵 琪 代理审判员 邵 泽 宇

书 记 员 房 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