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曾晓峰(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邵丽荣(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石祥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55号。
代表人周崇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峰,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又写作彭小仙,女
委托代理人邵丽荣,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祥宝,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彭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2006年6月成为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合同工以来,常年在该局工作、生活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来源地均在城市,生活方式、消费支出等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势必对其今后工作和未来收入造成影响。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其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彭某某右锁骨需后期适时取出内固定材料,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尚未愈合,且出现股骨头坏死,需二期行全髋置换术,该治疗是将来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而且鉴定机构建议给予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具体明确,原审判决将彭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彭某某的其他赔偿费用,因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未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彭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2006年6月成为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合同工以来,常年在该局工作、生活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来源地均在城市,生活方式、消费支出等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势必对其今后工作和未来收入造成影响。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其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彭某某右锁骨需后期适时取出内固定材料,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尚未愈合,且出现股骨头坏死,需二期行全髋置换术,该治疗是将来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而且鉴定机构建议给予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具体明确,原审判决将彭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彭某某的其他赔偿费用,因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未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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