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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诉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公路管理局
胡琼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55号。
代表人周崇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西3号。
法定代表人江长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天门公路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被上诉人天门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琼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国家规定医保用药范围和标准,是针对社会医疗保险而设立的一项专门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并不适用于商业保险。再者,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治疗需要为受害人用药,用药费用属于合理的开支费用。本案中,天安公司诉称其不应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1805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二、天安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写明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但该保险条款是天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天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三、驾驶员张红波的损失虽然应当先由加害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害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在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故天安公司关于驾驶员的损失应当先由侵权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是当事人之间诉争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综上所述,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国家规定医保用药范围和标准,是针对社会医疗保险而设立的一项专门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并不适用于商业保险。再者,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治疗需要为受害人用药,用药费用属于合理的开支费用。本案中,天安公司诉称其不应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1805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二、天安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写明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但该保险条款是天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天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三、驾驶员张红波的损失虽然应当先由加害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害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在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故天安公司关于驾驶员的损失应当先由侵权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是当事人之间诉争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综上所述,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张云山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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