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吴天堂
襄阳港务发展有限公司
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王有刚
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
李春生
赵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
代表人杨玉东,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原襄阳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军锋,港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金玉,中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中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人保商丘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务公司、中通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被上诉人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王有刚,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原审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7日5时30分许,何世林(驾驶证档案号:411481301271)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8576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816重型罐式半挂车(载皮敬东)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曹湾村路段时,撞到路中间的港口下河铁路专用线桥1#桥墩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世林死亡、皮敬东受伤、桥墩受损。2013年3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1000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世林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在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何世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敬东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港口下河专用线桥1#墩的产权系港务公司所有。该1#墩被撞后,武汉铁路局余家湖车站于2013年2月27日10时20分起对下河铁路专用线进行封锁。武汉铁路局襄阳工务段于2013年2月28日向港务公司发出《武汉铁路局襄阳工务段关于襄阳港务局专用线铁路桥墩进行鉴定加固函》1份,主要载明:襄阳港务局请专业部门对桥墩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开通线路。武汉铁路局工务检验所于2013年3月出具《港口下河专用线桥常规实验报告》1份,主要载明:桥墩撞击情况,现场调查发现该桥墩遭受撞击情况较严重,混凝土破损掉块面积达2-3平方米,墩身局部可见内层钢筋,墩身钢筋有损伤情况;综合实验结果及现场调查情况分析,得出如下结论:1、1#墩(中墩)横向振幅满足《铁路桥梁检定规范》要求,但实测横向自振频率非常接近《铁路桥梁检定规范》中规定的横向自振频率通常值,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撞击桥墩造成墩身伤损和基础扰动,引起桥墩横向刚度状态不良;2、第1、2孔梁各项振动参数满足《铁路桥梁检定规范》要求,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撞击对梁跨结构影响不明显;为确保行车安全,根据本次检测结果,提出如下建议:1、及时对受撞击伤损桥墩进行修补和加固;2、在对桥墩未加固前,建议对该桥限速10km/h通行,加强对伤损桥墩状态和桥上线路轨道尺寸观测,发现不良变化及时采取安全措施;3、因该桥货物列车正常通行速度小于30km/h(本次实验测得货车最大通过速度34km/h,单机37km/h)速度等级较低,若要提高线路运行速度,应进行补充检测。同时,武汉铁路局工务检验所出具《港口下河专用线桥1#墩身抱箍加固工程预算文件》1份,主要载明:病害情况及整治方案,港口下河专用线桥1#墩因交通事故,车辆对桥墩造成严重冲撞,墩身混凝土裂损较严重,对桥梁安全产生影响;受武汉铁路局襄阳工务段委托,我所于2013年3月1日现场勘查、检测该桥,根据检测结果和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整治方案:1、对1#墩身自桩基承台顶至托盘(不含)进行包箍钢筋混凝土加固;2、根据加固方案设计图编制工程概预算;本工程预算总额为:17.64万元。2013年3月14日,武汉铁路局余家湖车站发出《港务局撞桥货车使用费(延时费)通知》1份,主要载明,2013年2月27日桥墩被撞至3月5日10时15分正式开通,此时间货车使用费(延时费)共计111478.40元[延时费明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核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铁运(2009)214号文件“由于专用线、专用铁路企业和托运、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滞留时,车站应向责任单位或托运、收货人核收货车延期占用费”的规定,计算货车延期占用费:1、2013年2月27日6时桥墩被撞,封道检查,8时30分应有30节车运行,延时到2013年3月1日10时30分运行,共延时50小时,每节延时30小时内的延时费为264元/车,30小时以上每增加1车/小时,延时费增加17.6元/车,延时费为18480元(30车×(264元/车+17.6元/车×20小时));2、2013年2月27日16时30分应有60节车运行,延时到2013年3月1日16时30分运行,共延时48小时,延时费为34848元(60车×(264元/车+17.6元/车×18小时));3、2013年3月2日8时30分应有56节车运行,延时到2013年3月5日10时15分运行,共延时74小时,延时费为58150.40元(56车×(264元/车+17.6元/车×44小时))。港务公司因缺乏资金尚未向武汉铁路局余家湖车站实际支付。2013年3月24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港务公司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主要载明:我中心以2013年2月27日为鉴定基准日对槽罐车(豫N85779)事故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该车辆造成财产损失金额为271221.4元。其中,1、损坏港口下河专用线桥墩延时费:依据铁道部(2009)214号关于发布《铁路货车延期占用核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武汉铁路局余家湖车站的通知规定,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111478.4元;2、损坏港口下河专用线桥1#墩墩身抱箍加固工程:梁检测评估费50000元,桥涵维修(含材料)70428元,交通道路干扰补偿28000元,勘察设计费6177元,基本预备费5138元,合计159743元。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取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2013年8月20日,襄阳港务局与武汉铁路局襄阳工务段签订《襄阳港务局专用线铁路桥伤损检测、设计加固整修协议》1份,施工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武汉铁路局襄阳工务段出具验工文件1份,主要载明:验工决算表,工程号及造价:159743元,本次验工:159743元,验收质量达到合格。2013年10月15日,武汉铁路局襄阳工务段出具桥梁检修费发票1份,金额159743元。还查明:原襄阳港务局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于2013年9月30日变更登记为襄阳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司机何世林(档案号:411481301271)系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该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2013年8月21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鄂公交认字(2013)第1000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世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世林驾驶的肇事车豫N85779/豫NC816挂车应为豫N85769/豫NC816挂车。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其豫N85769号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其豫NC816挂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核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铁运(2009)214号文件中对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解释,即对超过规定占用时间标准额外占用铁路货车所增加成本的补偿。本案中,被撞桥墩从2013年2月27日6时封道检查至2013年3月5日10时15分正式开通,需从该被撞桥墩上通过的铁路货车因封道检查造成车辆滞留而增加了运输成本,而车辆滞留的直接原因是因桥墩撞击受损造成,港务公司必须对此增加的运输成本进行补偿。故该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是港务公司的桥墩被撞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并非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免责范围。港务公司在此事故中桥墩被撞后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已经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1478.4元,且武汉铁路局余家湖车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核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铁运(2009)214号文件“由于专用线、专用铁路企业和托运、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滞留时,车站应向责任单位或托运、收货人核收货车延期占用费”的规定,已向港务公司发出“此时间货车使用费(延时费)共计111478.4元”的通知。该笔费用应为必然产生的确定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认为铁路货车延时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还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核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铁运(2009)214号文件中对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解释,即对超过规定占用时间标准额外占用铁路货车所增加成本的补偿。本案中,被撞桥墩从2013年2月27日6时封道检查至2013年3月5日10时15分正式开通,需从该被撞桥墩上通过的铁路货车因封道检查造成车辆滞留而增加了运输成本,而车辆滞留的直接原因是因桥墩撞击受损造成,港务公司必须对此增加的运输成本进行补偿。故该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是港务公司的桥墩被撞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并非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免责范围。港务公司在此事故中桥墩被撞后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已经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1478.4元,且武汉铁路局余家湖车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车延期占用费核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铁运(2009)214号文件“由于专用线、专用铁路企业和托运、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滞留时,车站应向责任单位或托运、收货人核收货车延期占用费”的规定,已向港务公司发出“此时间货车使用费(延时费)共计111478.4元”的通知。该笔费用应为必然产生的确定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认为铁路货车延时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还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中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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