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中都大街东侧、兴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30722563239434T。负责人:臧凛,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航宇通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光,公司法务部主管。
原告天保建设张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已收货款613287.27元,支付违约金78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54991.842元,合计1448279.11元。3、要求被告开具合同款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268456.7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14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购买被告公司的各种型号钢材。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同约定的价款预付被告公司。初期,被告公司能够按期根据原告的指令送达各型号钢材。自2018年5月,被告开始拒绝提供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联系,被告公司负责人拒绝接电话。时至今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已失联,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剩余货款613287.27元,并按每天10000元,支付78天违约金,计780000元。另据查,2017年所购钢材价格至今已发生根本性变化,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航宇通某物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共14份,其中与本案诉争有关的是2017年1月24日、7月7日、8月14日、8月30日、9月13日签订的合同,其他的合同已履行完毕。1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发货周期为200天,7月7日、8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发货周期为90天,8月30日、9月13日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发货周期。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约定,发货方式按照买方所需型号及数量的发货通知单发货。诉争合同的大部分货物根据原告的发货通知按期供货,并经原告授权的工地收货人验收。2018年4月3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未向原告发货金额为613287.27元,由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发货周期内向被告出具发货通知单或发货指令,造成被告无法发货,现发货周期已过,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按照原价格供货,显失公平,被告同意按照2018年5月的钢材市场价格与原告结算剩余应供钢材价款613287.27元(其中,未约定发货周期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尚有少部分未履行属正常交易范围内,不是违约行为,其涉及的货款金额同意返还),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按照出货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1月24日、7月7日、8月14日、8月30日、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10602350元、4517150元、1703720元、467509.16元、1644640元。2017年1月25日、7月10日、8月17日、9月1日、9月14日航宇通某物资公司出具收到天保建设张某分公司货款的收据。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公司确认的未发货金额为613287.27元的对账函。刘海龙手机号138××××9748及张俊江手机号137××××8808、138××××4718的微信记录。航宇通某合同减库存货物明细表6张。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7月7日、8月14日、8月30日、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共计五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各类型钢材,合同标的分别为10602350元、4517150元、1703720元、467509.16元、1644640元。其中合同约定:“商品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按合同商品明细总计金额向卖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部合同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卖方根据买方的发货通知单发货,最迟两日内到达买方现场,每延期一日卖方支付给买方一万元违约金。发货总周期不超过150天,如超出双方协商。”“合同签定并付款后,即为双方锁定价格,双方不再按市场变动而调整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保建设张某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7月10日、8月17日、9月1日、9月14日向被告航宇通某物资公司账号汇入10602350元、4517150元、1703720元、467509.16元、1644640元合同价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相应合同价钢材款收据。初期,被告公司按照原告公司指令发出钢材。2018年4月30日双方公司对账,确认在2017年1月24日、7月7日、8月30日、9月13日签署合同中未发货吨数为:10.809吨、128.015吨、0.557吨、13.919吨,未发货金额为34018.43元、508682.72元、2344.35元、63702.07元,在2017年8月14日合同中未发货金额为4539.7元。2018年5月,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2017年5月10日、5月31日、6月6日、6月15日、6月25日、7月5日、8月12日、10月16日、2018年4月8日签订的10份合同,双方无争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建设张某分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宇通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通某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保建设张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被告航宇通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对货物的种类、材质、价格、数量等达成一致,原告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定并付款后,即为双方锁定价格,双方不再按市场变动而调整价格”,“发货总周期不超过150天或90天,如超出双方协商”,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合同约定标的的购买钢材款,说明原告公司按照当时钢材市场价一次性购买被告各合同标的约定的各类型钢材,这些钢材储存在被告公司仓库中,后期被告公司只是按照原告公司指令发送相关钢材。在发货周期届满时,被告未对原告提示是否发货,亦未在发货周期届满后同原告协商仓储费用,而在2018年5月,因钢材价格涨幅巨大,拒绝按照各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款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公司已通过其他途径补充了所需钢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未履行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剩余货款613287.27元,并承担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每天10000元,计算78天违约金,计780000元,考虑该案被告已按各合同履行了大部分约定的供货义务,剩余货款仍按每天10000元计算违约金过高,酌情支持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钢材涨价的差价损失,虽确实存在,但由于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合同款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268456.79元),因双方对剩余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未核对,双方核对后,协商处理,处理不成,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宇通某物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7月7日、8月14日、8月30日、9月1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北京航宇通某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返还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剩余钢材款613287.27元,并支付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违约金200000,赔偿原告保全费5000元,合计818287元(取至整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4元,减半收取计8917元,由被告负担5991元,原告负担292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917元,退还5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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