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野重工(十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梅,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恒信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
法定代表人:黄兴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王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陈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黄兴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大野重工(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野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恒信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陈某某、王力、陈新华、黄兴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梅,被告陈某某、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信公司、王力、黄兴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利息260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恒信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94667元);3、判令被告恒信公司赔偿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用10000元;4、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处理此事聘请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王力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王力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新华、黄兴光在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大野公司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野公司借给恒信公司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增加2%,并约定被告陈某某、王力作为保证人,对恒信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大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陈某某、王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车辆抵押承诺函,承诺将其二人名下的奔驰轿车、霸道越野车抵押给大野公司;大野公司与陈新华、黄兴光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将陈新华、黄兴光分别持有的恒信公司股权质押给大野公司。合同签订后,大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恒信公司支付了借款1300000元,但陈某某、王力、陈新华、黄兴光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大野公司多次向恒信公司索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信公司、王力与大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野公司诉请恒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故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大野公司诉请恒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野公司诉请陈某某、王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王力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陈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对陈某某无法律约束力,大野公司诉请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车辆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权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故大野公司有权在最高限额内以陈某某提供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王力向大野公司出具有《车辆抵押承诺函》,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车辆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权成立,大野公司有权以王力提供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大野公司诉请黄兴光、陈新华在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黄兴光、陈新华与大野公司签订有《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其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不能成立,陈新华、黄兴光作为上述股权的权利人,是登记的主要义务人,大野公司作为质押权人并不持有权利凭证,是办理质押登记的协助人,在陈新华、黄兴光未提交证据证明大野公司未尽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新华、黄兴光系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过错方,应赔偿大野公司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陈新华、黄兴光的赔偿范围为大野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主合同到期时恒信公司没有清偿的债权,但以其持有的股权价值为限。关于大野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恒信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野重工(十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武汉市恒信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野重工(十堰)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原告大野重工(十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抵押的奔驰轿车(牌号:鄂C×××××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金额范围内以最高限额20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大野重工(十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力提供抵押的霸道越野车(牌号:鄂C×××××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王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陈新华、黄兴光,分别以2015年11月5日《股权质押合同》项下所持武汉市恒信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0%、40%股权价值为限,在本判决第一、二项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大野重工(十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大野重工(十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6元,由原告大野重工(十堰)有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武汉市恒信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王力、陈新华、黄兴光共同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文泉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尤 丽
书记员: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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