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迎宾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鸿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工业聚集吉祥街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美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柱,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就定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定国用(2014)第008号”土地使用权证列明的土地使用权,履行《场地租赁合同》的出租义务;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0.07万元,支付违约金350.25万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依《场地租赁合同》,就定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定国用(2014)第008号”土地使用权证列明的土地使用权履行平整土地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其厂区北侧35亩土地(含土坑30亩)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5年,总租金70.5万元,被告负责将土坑填平,达到停放大货车的平整程度,如违约被告支付相当于总租金5倍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提供了近5亩的出租土地,目前也因为被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能使用。被告出租的另30亩土地,现在仍是大坑,被告没有履行平整土坑义务,致使甲方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实。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雅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出租义务,实际租赁面积小是部分土地政府出租给案外人,即使应当调整租金,我公司也没有违约。违约金要求过高,原来存在坑地,2014年后公司用土,扩大了坑地,但不影响原告使用,关于租赁土地坑地并不影响原告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其厂区北侧35亩土地(含土坑30亩)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5年,总租金70.5万元,被告负责将土坑填平,达到停放大货车的平整程度,如违约被告支付相当于总租金5倍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提供了29.54亩的出租土地,双方签订合同前,租赁土地内存在坑地,2014年被告取土扩大坑地10亩左右未平整回填造成原告使用不便。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土地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排除妨碍,并支付五倍违约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场地平面图、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迪公司)与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殷景涛、被告雅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对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面积交付租赁物,其按合同标准多收取的租赁费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0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25万元,因其约定过高,被告已申请调整,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14.1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平整租赁土地内坑地,标准为:土基,夯实,可停放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平整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0.07万元,给付原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4.1万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负责按租赁合同标准平整租赁土地内坑地;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6元,减半收取计17,813元,由原告负担16618元,被告负担1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李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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