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李祥(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
陆阳(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
赵红某
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系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阳,系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某。
委托代理人董海,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陆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赵红某是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二、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被告是否应当缴纳滞纳金。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
被告赵红某是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
虽然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原告作为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其管理的大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原告物业管理的大厦业主,实际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而且被告认可的房屋使用人大连清水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亦按照约定已经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2月1日以前多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业主,应当知道使用人大连清水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物业费的收费标准;
虽然原告与被告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未进行约定,但是原告
与被告认可的房屋使用人大连清水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就物业费的收费达成了协议,该房屋使用人已经按照约定前期按照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多年,后期原告物业费调整后,该房屋使用人已按照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缴纳了七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亦应按照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虽然原告请求的部分物业管理费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在案涉房屋欠缴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均按月向被告认可的房屋使用人大连清水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其员工签收,且原告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欠缴的物业费进行了催要,故其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被告是否应当缴纳滞纳金;
原、被告双方对物业费滞纳金并没有书面的约定,且原告请
求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第二天(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某给付原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61487.88元;
二、被告赵红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所欠原告161487.88元的利息;
上列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0元,由原告负担2016元,被告负担
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赵红某是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二、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被告是否应当缴纳滞纳金。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
被告赵红某是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
虽然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原告作为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其管理的大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原告物业管理的大厦业主,实际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而且被告认可的房屋使用人大连清水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亦按照约定已经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2月1日以前多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业主,应当知道使用人大连清水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物业费的收费标准;
虽然原告与被告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未进行约定,但是原告
与被告认可的房屋使用人大连清水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就物业费的收费达成了协议,该房屋使用人已经按照约定前期按照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多年,后期原告物业费调整后,该房屋使用人已按照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缴纳了七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亦应按照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虽然原告请求的部分物业管理费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在案涉房屋欠缴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均按月向被告认可的房屋使用人大连清水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其员工签收,且原告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欠缴的物业费进行了催要,故其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被告是否应当缴纳滞纳金;
原、被告双方对物业费滞纳金并没有书面的约定,且原告请
求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第二天(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某给付原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61487.88元;
二、被告赵红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所欠原告161487.88元的利息;
上列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0元,由原告负担2016元,被告负担
3224元。
审判长:刘美栋
审判员:王淑艳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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