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吕玉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唐某名仕实业有限公司
孟某银
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
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某丽,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玉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银,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唐某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第三人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吕玉崇,被告名仕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银、陈玉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DLY京20150107000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1张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贰亿元整,在其开立在原告的保证金专用账户(571332251001245)中按照票面金额的50%逐笔存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壹亿元整,并办理了保证金冻结手续,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
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就保证金账户质押事宜签订编号DLY京201501070002B01号《质押合同》。
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就账户571332251001245是否属于保证金作出了(2015)开民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及(2015)唐执复字第80号执行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冀执监1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开民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及(2015)唐执复字第80号执行裁定,同时指令开平区法院就保证金账户性质问题进行重新审理。
开平区法院作出(2016)冀02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账户571332251001245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要求,驳回原告的异议。
并于2016年4月25日送达原告。
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第一,2015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DLY京20150107000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571332251001245;第二,原告与第三人就保证金账户质押事宜签订编号DLY京201501070002B01号《质押合同》,在所附《质押清单》上明确账号571332251001245保证金质押并已冻结;第三,已就保证金账号作公示,《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人民币对公信贷业务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5.1特定化原则中明确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存入的保证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分行必须将该资金特定化,必须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会计科目为251XXX),对资金进行冻结。
”涉案保证金账户即为251科目,对应的科目名称即为“保证金”;第四,该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571332251001245内资金专款专用,并已在2015年7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按规定进行了对外付款。
综上,无论双方协议签署、办理质押、账户开立环节、款项存入环节,还是对外解付环节,该账户均围绕承兑汇票保证金这一性质在使用;无论是合同各方合意,还是原告内部制度规定、对外公示信息、系统设置,该账户为承兑汇票保证金户是客观事实。
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认定第三人开立的账户571332251001245为原告保证金专用账户;3.判令原告对账户571332251001245的保证金及利息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停止对第三人账户571332251001245的执行。
被告名仕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国泰公司在其单位开立的571332251001245账号中的存款为承兑汇票保证金不能成立。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1月31日发布的“银条法【2000】9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规定:所谓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
然而本案中涉及到的571332251001245账号是在国泰公司名下,钱款在国泰公司账户上,而并非在原告自己的专属账户上,故571332251001245账号上的钱款不具备保证金功能,原告对该笔钱款不具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
2、本案571332251001245账号存单明确记载:“一般定期存款6个月,执行利率3.06”等字样,符合企业一般存款的基本特征,故不为保证金。
3、退一步讲,即便国泰公司与原告约定了571332251001245账号上的钱款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因原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保证金固定化,其约定也只是国泰公司与原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保证金之所以优先受偿是基于《物权法》的质权理论和《担保法》的质押理论。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规定可知,银行之所以可就保证金优先受偿,是因为保证金的质权属性。
那么银行要想就保证金优先受偿,其在办理保证金业务时,就必须符合办理质押权的法定要件。
简单地讲,银行就必须占有该笔钱款,该笔钱款就不能还在国泰公司的账户上。
如果还在国泰公司的账户上,就说明银行并没有占有“质押物”,而是符合了《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情形,质押合同不生效,就更别提优先受偿的问题了。
银行要想就保证金优先受偿,就必须以看得见,让第三人能够相信的方式进行公示,否则对第三方就没有说服力,就没有对世的公示效力,就不能对抗第三人。
打个比方讲:各商业银行为保证偿付储户存款,需要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那么该存款保证金必须汇入人民银行的专有账户,而决不能还在商业银行自己的账户,如果那样,就起不到保证金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与国泰公司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冻结通知书”,以期达到证明571332251001245账号存款是保证金的目的,殊不知这些协议及通知只在原告和国泰公司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要想达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有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即将国泰公司571332251001245账号上的存款转入原告自己的专属账户,可惜原告没有这样做,那么原告就没有优先受偿的抗辩权,这一点是不难理解的。
4、原告提交的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所谓的保证金冻结通知书这两份书证,原告可以随时编造、伪造,没有公信力。
实践中,在企业的普通存款受到司法机关查封时,某些银行与合作企业互相串通,谎称为保证金不予协助,之后再与企业签订针对该账户存款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下达银行内部的冻结通知书,从而帮助企业逃避债务,减少银行损失。
这样的违法行为比比皆是;在没有受到司法查封时,仍按照普通存款利息向企业支付利息,这样便可增加企业存款数额,提高企业授信额度,亦可算作银行吸收存款的业绩,银行亦可从中获取经营利润。
5、参照《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会计结算部门应按规定在231006-----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科目下以汇票为单位逐笔开立子账户,对在最高额承兑限额内一次性交存保证金的,可以按户设立一个账户”;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金账户必须实行封闭管理,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与客户结算户串用、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等行为”。
可见原告处的571332251001245账号并非保证金账户,而是国泰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
银行不能随心所欲的想把企业哪个账户说成是保证金账户就是保证金账户。
2015年7月3日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冻结国泰公司在原告处的三个银行账户,分别为:571332251001519,571332209016123,571332251001245,但被告知以上三个账户均为DLY京20150107000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账户,不予冻结。
要知道即便暂时认可原告与国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真实,其在协议中也只约定了一个保证金账户,可是在法院冻结时,却出现了冻结哪个账户哪个账户就是保证金的怪现象。
其唯一的一个合理解释就是:原告在与国泰公司相互串通,逃避法院冻结,原告利用自己掌管客户资金的便利优势,违规操作,损害国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对保证金应当存入自己开立的帐户是明知的。
2015年7月6日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给大连银行留置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承兑汇票于2015年7月7日到期,大连银行无视法院的司法查封,随即便把款项转入了他们自己的“其他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户”,该账户才是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
至于原告擅自转移贵院冻结的存款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原告不但没有认识到这是犯罪行为,反而在起诉状中以“并已在2015年7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按规定进行了对外付款”为由试图证明专款专用并将钱款固化。
原告在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擅自解付钱款,并将钱款从国泰公司账户(571332251001245)转入自己的其他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户的行为,恰恰证明国泰公司账户(571332251001245)不是保证金账户,原告对外付款的“其他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户”才是保证金账户。
据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对保证金应当存放在其自己开立专户中是明知的。
简言之,保证金帐户根本不应在被执行人名下而应在原告自己名下。
三、原告诉请第一项请求“撤销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之规定,法律没有赋予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对执行异议裁定的撤销权。
第三人国泰公司述称,2013年5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了3个账户,两个是普通户,另外一个是原告诉请的保证金账户,当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开户手续,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开户通知,原告起诉的账户自设立之日即为保证金账户,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使用原告起诉的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共进行了四轮银行承兑业务,前三轮第三人存入保证金4亿,第四轮存入保证金1亿,四轮业务共开出银行承兑汇票81张,每次开出承兑汇票之前原告都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冻结,做到了保证金固化,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与81张银行承兑汇票都存在一对一的关系,属于保证金专款专用,保证金账户开户手续,冻结手续,银行保证金等材料均在原告处,第三人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
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答辩中称应当存在原告名下的账户中在现实操作中是不可取的,人民银行解释的意思是,将保证金必须存放在银行设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内,尾号为245的账户是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符合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外保证金属于存款准备金,在全世界范围内保证金的存入都是要支付利息的,保证金的利息已经存入第三人的普通账户,也没有与保证金进行混淆,该项操作是符合规定的,被告在答辩中引用了工商银行的相关办法,第三人是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与工商银行无关,被告引用的工商银行办法与本案无关。
原告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开立一般账户资料,国泰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立一般账户571332209016123,国泰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立一般账户571332209021295,证明国泰公司在大连银行开立一般户用于日常结算业务。
2.开立/注销保证金账户通知书,国泰公司为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于2013年5月14日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571332251001245,证明571332251001245账户是国泰公司为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证据1、2还证明国泰公司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一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严格分离,专户专用。
3.DLY京20130522002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账户冻结通知单、保证金冻结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20张、托收凭证20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国泰公司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展第一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4.DLY京20131125002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账户冻结审批表、保证金冻结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国泰公司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展第二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5.DLY京20140704004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账户冻结审批表、保证金冻结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国泰公司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展第三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证据3、4、5还证明571332251001245保证金账户,开立后共开展四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银行承兑汇票流程:第一签订承兑汇票协议;第二对国泰公司划入的保证金进行冻结;第三冻结后,根据冻结保证金的笔数,开具相同笔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四大连银行根据托收行的托收申请按承兑汇票金额逐笔解付。
6.DLY京201501070002承兑协议、DLY京201501070002B01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冻结审批表、保证金冻结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开展的第四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在该笔业务中加入了质押合同,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国泰公司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展第四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签订承兑汇票协议对保证金账户进行明确约定,签订质押合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保证金进行了冻结;开具了承兑汇票;对开具的承兑汇票进行了解付,证明第四轮银行承兑汇票解付时,保证金外不足部分,由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垫付。
7.571332251001245保证金账户明细账(对账单),保证金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的收取和划转。
571332209016123一般账户明细账(对账单),该账户用于前三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之外的款项的解付、日常结算。
571332209021295一般账户明细账(对账单),对第四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利息进行收取,将该利息用于解付第四轮银行承兑汇票。
证明一般账户与保证金账户严格分离,专户专用,保证金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的收取和划转。
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法发2000(2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冻结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回复,明确规定对于保证金原告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对于第四轮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三人没有按承兑协议的约定进行付款,导致了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保证金的性质没有丧失。
被告名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名仕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缴纳承兑汇票保证金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企业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银行需要将该笔资金存入银行自己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也就是其他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户,在银行自己的专门账户下设立开户企业的名称,只有这样才能起到质押占有的效力,才能符合金钱的固化和特定化。
2.工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业务回单2份、华夏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业务回单1份,证明目的同上。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个账户都属于一般企业存款账户。
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保证金的开户必须按照商业银行的上级管理机构和指导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否则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份所谓的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只作为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4、5有异议,原告的前三轮的操作不能代表尾号245为保证金账户,其只是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进行了违规的操作,所谓的惯例的操作方式不能必然的等于尾号245就是保证金账户;对证据6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国泰公司可以基于利益的一致性可以随时制作该证据,其承兑协议的签订和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完成金钱固定化和特定化的目的,对外没有公示力没有公示第三人的效力,执行卷中没有质押合同,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和第三人国泰公司为了对抗被告,新制作了质押合同,企图对抗被告。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恰恰能证明原告自己明知尾号245的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在对外付款时还需要将国泰公司名下的存款,转进自己开立的专门其他应解应付账户,也就是大连银行自己专门开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只有把保证金存入自己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才具备钱款固定化、特定化及占有的标准,否则仅凭双方之间签订开户保证金协议起不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达不到保证金质押成立的条件,原告将所谓的保证金从国泰公司的一般账户最后还是要划入自己的其他应解、应付账户也恰恰印证,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第9号答复中的保证金必须在银行自己专门开立的账户内,方能起到保证金的效果,可见原告将保证金存到什么账号方能成立保证金是明知的,原告在被告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第三人国泰公司一般企业账户,原告与第三人国泰公司直接的任何协议约定因双方具有利益关系,其不能对抗被告。
第三人国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中开立/注销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其中业务部门意见,开立选项中明确写明该账户是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简称银承,账户号是原告起诉的账号,该账户即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号;证据3-6其中涉及到多笔保证金冻结通知书,保证金冻结通知书的账户是保证金账号,另外保证金冻结通知书所涉及的一般定期存款利息属于保证金冻结利息,任何一项款项的冻结,银行必须支付定期存款利息,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中的冻结存款利息没有进入保证金账户,进入了普通账户,可以保证保证金专款专用。
银行对保证金的冻结,是对保证金的占有行为,本案符合保证金占有的客观要件。
在保证金冻结以后,银行就相应冻结的数额、款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保证金冻结通知书与银行承兑汇票是一对一的关系,第三人做了81笔承兑汇票,一一对应关系,表明冻结的对象是特定化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可以证明,第三人将保证金内的款项质押给原告,完成了保证金质押形式手续。
对于抵押合同真实性问题,抵押合同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属于银行团体在办理银行承兑业务过程中依照职权与第三人共同形成的法律文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是被告和工商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两个都是工商银行的票据号,23760407/23760408两张业务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在工商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的账户名称,开户行和账号。
且该两份业务回单,属于工商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与被告之间的转款付款回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对于华夏银行的普通转让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业务种类是银票到期扣划存款,是从被告的账户划到了华夏银行的应解汇款银承专户,承兑汇票到期后对外承兑时,都是从承兑行应解汇款账户对外解付,该凭证是被告与华夏银行开展承兑业务时,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与他行的文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予质证。
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对该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因此,以金钱质押提供担保必须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同时其作为质权的有效设定,应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否则,因其为无公示性之间物的担保,其既无法达到物权担保的性质,没有排他效力,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金钱质押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就是公示原则的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1月31日发布的“银条法【2000】9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规定:所谓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质押合同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同时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存在第三人的账户中,仅是原告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第三人的资金,保证金并未存在以银行自身名义所设立的账户中,除原告与第三人之外,他人既无法知晓该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性质,更无法体现银行已经完全占有该保证金,因此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设定保证金账户的行为,仅是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原告对第三人账户的控制行为,该行为无法达到物权公示的效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设定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原告与第三人设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主张撤销本院(2016)冀02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因此,以金钱质押提供担保必须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同时其作为质权的有效设定,应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否则,因其为无公示性之间物的担保,其既无法达到物权担保的性质,没有排他效力,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金钱质押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就是公示原则的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1月31日发布的“银条法【2000】9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规定:所谓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质押合同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同时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存在第三人的账户中,仅是原告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第三人的资金,保证金并未存在以银行自身名义所设立的账户中,除原告与第三人之外,他人既无法知晓该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性质,更无法体现银行已经完全占有该保证金,因此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设定保证金账户的行为,仅是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原告对第三人账户的控制行为,该行为无法达到物权公示的效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设定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原告与第三人设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主张撤销本院(2016)冀02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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