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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欧海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王某
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马跃
林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海波,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跃、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王某与王某系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22号楼1单元3楼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4.54平方米。2010年10月15日,王某与王某入住。2009年7月19日,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王某签订了《金某・东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金某・东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王某与王某提供物业服务,王某与王某按每月2.2元/平方米向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按年度交纳,每年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为交费日。如未按期缴纳物业费,王某与王某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3‰的滞纳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王某与王某拖欠物业费9520元未付。为此,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金某・东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二上诉人对其拖欠被上诉人诉请的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952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上诉人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所判欠交物业费的滞纳金问题,双方虽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但鉴于本案被上诉人提出其已进行物业费催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物业费催交记录,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又在二审中提出关于案涉物业费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考虑到整个小区和谐发展,缓解双方矛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为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标准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生效之日终止,案涉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有效,该协议对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到的收费许可证系行政管理的问题,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法收费及非法占用小区公共产权物业及收益等问题,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拒交物业费无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未针对本案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维修的问题,被上诉人承担的系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与管理,上诉人提出其自有房屋的维修问题涉及业主与房屋开发商之间的房屋质量问题,关于房屋的保修责任应由房屋开发商承担,上诉人以此拒交物业费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王某、王某承担210元,被上诉人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王某、王某承担210元,被上诉人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金某・东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二上诉人对其拖欠被上诉人诉请的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952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上诉人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所判欠交物业费的滞纳金问题,双方虽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但鉴于本案被上诉人提出其已进行物业费催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物业费催交记录,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又在二审中提出关于案涉物业费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考虑到整个小区和谐发展,缓解双方矛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为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标准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生效之日终止,案涉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有效,该协议对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到的收费许可证系行政管理的问题,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法收费及非法占用小区公共产权物业及收益等问题,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拒交物业费无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未针对本案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维修的问题,被上诉人承担的系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与管理,上诉人提出其自有房屋的维修问题涉及业主与房屋开发商之间的房屋质量问题,关于房屋的保修责任应由房屋开发商承担,上诉人以此拒交物业费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王某、王某承担210元,被上诉人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王某、王某承担210元,被上诉人大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0元。

审判长:吴巍立
审判员:吕风波
审判员:何川

书记员:王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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