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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明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红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杰(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瀚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飞、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明俭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上诉人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杰、第三人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153扫路车贰台,价款为人民币84万元,约定由被告直接交付汕头潮汕机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按合同向汕头潮汕机场交付了扫路车两台,但没有交付车辆合格证书,经催要,被告提供了车辆合格证书,但提供的合格证书载明的底盘号码与车辆底盘的实际号码不符。汕头潮汕机场据此认定该车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4万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所签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是按原告要求定做的合格车辆。只不过因国二标准合格证自2008年7月1日后就不能在“国家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中上传和公告。3、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义务提供正规、合法的合格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更没有收取原告定金和价款,也没有向原告发任何文件和合格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申请。
原审查明: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特种车辆(不含专控)、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销售;环境工程施工、货物进出口……。被告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专用汽车配件、罐式汽车部件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汽车(不含小轿车)销售。
2011年9月13日,原告(需方)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供方)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需方要求,现向供方订购东风153扫路车贰台;配置:江西五十铃副发动机,汉商电磁阀组,控制开关(法国施耐德),北京风机,液压油管(广州天河),液压缸(上海润岛);车辆说明为发动机:东风康明斯柴油机190马力,国Ⅱ排放标准,轮胎为10.00,断气刹车,此车为不能上牌全新车型。专用功能:随车配有(江铃五十铃副发动机)柴油机、可吸、可扫、随车装有扫路车专用水箱、垃圾箱、磁性吸铁、吹风口;车款合计人民币84万元;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定金40天内交车。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供方代送到汕头潮汕机场。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购车定金两台车总款的40%即33.6万元作为定金,剩余两台车的余款验车后一次性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第六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条款执行。第十条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6.8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将两台扫路车交付给合同指定的交付方汕头潮汕机场,同时交付了随车底盘合格证。其中,底盘合格证编号为WAC21D100043940上载明,发证日期2011年10月18日、车辆型号EQ5140CLJ、底盘号LGX2B134AL601230、发动机号87997027,排放标准GB3847-2005,GB17691-2005第三阶段。底盘合格证编号为WAC26D1000043947上载明,发证日期、车辆型号同上,底盘号LGAX2B137AL601237,发动机号87997034,排放标准同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67.2万元,至此合同车款已全部付清。
汕头潮汕机场收到车辆后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此车合格证在“国家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查阅不到相关公告信息,遂与原告反映。后,原告又与被告联系。2012年6月,被告又寄给原告(其供货单位汕头潮汕机场)车辆的整车合格证和底盘出厂合格证。原告供货单位汕头潮汕机场收到车辆整车合格证和底盘合格证后原告及其供货单位汕头潮汕机场发现车辆整车合格证和底盘合格证上记录的汽车底盘和发动机编号与实物拓印的标号不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又查明:被告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虽含有“罐式汽车部件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但未取得“罐式汽车部件制造”资质。被告寄给原告(其供货单位汕头潮汕机场)两份机动车整车合格证和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其中整车合格证分别为:证书编号为10046124上载明:发证日期2012年6月1日,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湖北程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车辆型号CLW5140TSL3、车辆识别代码号/车架号LGHXEGH1C6604907、发动机号87325271、排放标准G133847-2005、GB17691-2005国Ⅲ;另证书编号为10046125上载明:发证日期、车辆制造企业名称、车辆型号、排放标准与上一证书同,车辆识别代码号/车架号LGHXEGHLOC6604672、发动机号87292045。底盘出厂合格证分别为:证书编号为112005369上载明:发证日期2012年5月28日,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东风汽车公司,车辆识别代码号LGHXEGH1C6604907,发动机号87325271,排放标准Gb3847-2005、GB17691-2005国Ⅲ。证书编号为112005223上载明:发证日期2012年5月22日,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东风汽车公司,车辆识别代码号LGHXEGH1C6604672,发动机号87292045,排放标准Gb3847-2005、GB17691-2005国Ⅲ。
原审另查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年761号文件)规定:国Ⅱ标准底盘自2008年12月1日起不能在“国家机动车合格证上传系统”中上传和公告。从2008年12月1日起,全国机动车上户实行欧式标准(国Ⅲ标准),国Ⅱ标准的专用车只能适合不上牌的厂内,矿内区,单位小区内,不出本地市区乡村镇区使用,或不跑长途的工程开发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东风康明斯柴油机190马力,国Ⅱ排放标准”车辆,在交付车辆时,所交付车辆合格证书(即整车合格证、底盘出厂合格证)与交付的实际车辆不符,且“国Ⅱ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即发改(2008)761号)文件为管理的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予解除,由原告返还被告扫路车两台,被告退换原告购车款8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84万元。二、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东风153扫路车二辆。三、驳回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6650元、被告负担66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本案中,上诉人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车辆为“东风康明期柴油机190马力,国二排放标准”,而自2008年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已实行国三标准,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国二排放标准已不再适用却仍然约定生产销售国二排放标准车辆,均有过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84万元,被上诉人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东风153扫路车二辆,返还车辆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叶某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熊 飞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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