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秦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鄂尔多斯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珊,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秦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鄂尔多斯内衣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11月1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秦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唐力泉,被告上海鄂尔多斯内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秦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加盟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2、被告退还原告现金款6,765.16元;3、被告补偿原告道具款48,886元;4、被告补偿原告残次商品款6,13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起,被告授权原告销售鄂尔多斯品牌内衣袜品系列产品。2013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最后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履约加盟保证金10万元,因违约被扣除违约金的,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补足加盟保证金;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甲方应在双方帐目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甲方针对乙方市场指定进驻的商场专厅专柜专卖店,实际面积达到15平方米及以上,使用甲方统一制作道具且道具中包含高背柜,完全达到VI形象标准并经甲方评审合格的,甲方分二年给乙方道具补贴。原告已经于2004年、2005年分别缴纳保证金5万元,2014年4月30日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回收高达200余万元的库存商品,致使原告只能自行消化库存,保证金至今未退。2014年7月7日,被告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给原告发送的《询征函》显示,被告欠原告148,886元,其中48,886元即为原告在大连地区经营的锦辉书香园10,831元,锦辉总店16,540元,供销大夏21,516元三家专柜的总计道具补贴款,对于被告有关合同终止道具款不予补偿的规定并不知晓,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拖欠未付。2018年2月9日被告方的会计以QQ聊天方式发送给原告的《大连对账单》以下简称《对帐单》显示,101,075.16元系被告积欠原告的货款,而94,310元是被告的一种记帐方式,性质类似于押金,原告在被告帐上尚余现金6,765.16元,保证金已被扣,但帐上的现金款至今未退回。2017年12月被告告知全体加盟商将于2018年停业整顿、全面退市,原告遂清理库存发现有24件价值6,137元的残次商品,并于2018年3月6日以快递方式退还被告,被告已于同月8日签收,但被告称又将货物退还原告,经查,现该批货物在第三方物流处,而被告至今未退款。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13年度目标进货款、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未按《订货单》的约定付款要货均是事实,但被告之前从未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也从未让原告补足加盟保证金,现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4月,原告方的经理秦勇两次飞赴上海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且《对账单》亦显示2016年1月4日被告仍接受原告退货,应适用民法总则有关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鄂尔多斯内衣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终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原告诉请款项存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时,因原告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未完成一年150万元的目标进货款,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未按期支付目标进货款30%的预付款45万元,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未按订货单金额863,266元付款要货,应按未要货部分货款344,605.60元的10%支付罚金,上述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4,460.56元,被告已经直接从原告的加盟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无需返还。对于2018年2月9日被告方会计发送给原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被告员工超越权限而对外做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即使属于职务行为,也仅是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帐上的现金余额进行核对,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且,101,075.16元系被告积欠原告的内衣货款,而94,310元是原告欠被告家居服的货款,但2016年1月4日7笔共计5,973元退货款,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红字发票,被告有权拒绝返还该笔退货款,现金余额仅为792.16元,且该款项已用于抵扣违约金不足部分。现原告在被告帐上已经没有需要返还的道具款,且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双方合同终止如不再续约,则终止核报道具补贴款。由于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终止,原告于2018年3月对2014年的货物进行退货,被告无法确认退货商品是否系被告提供,也无法确认是否系残次商品,被告没有退货义务,并已于2018年3月26日将货物以快递方式退还原告,被告无需补偿原告残次商品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自2004年起,原、被告建立长期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原告成为在中国辽宁省大连市地区经营ERDOS内衣袜品系列产品的授权经营加盟商。2013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最后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约加盟保证金为10万元,合同期满不再续约,乙方全部履约的,甲方应在双方帐目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本合同范围内,乙方向甲方内衣袜品产品目标进货款总额为150万元,若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未完成总目标进货款的80%,甲方有权扣除其履约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金;作为特许区域内的特许经营商,乙方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内衣袜品系列产品目标进货款的30%,计45万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甲方,乙方若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加盟保证金总额20%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乙方在《订货单》范围内付款要货,如乙方逾期7个工作日未能按《订货单》约定付款要货,乙方承担未能要货部分货款10%罚金补偿甲方;乙方发生上述各项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交纳的加盟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乙方应按甲方标准,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甲方ERDOS品牌内衣袜品系列产品销售终端建设,其中甲方指定重要终端锦辉商城、大连商场、旅顺供销大厦必须进入;甲方针对乙方市场指定进驻的商场专厅专柜专卖店,实际面积达到15平方米及以上,使用甲方统一制作道具且道具中包含高背柜,完全达到VI形象标准并经甲方评审合格的,甲方分二年给乙方道具补贴;其他2013年新进驻的或申报过道具补贴且补贴已结束的商场专厅专柜专卖店,实际面积达到15平方米及以上,使用甲方统一制作道具且道具中包含高背柜,完全达到VI形象标准并经甲方评审合格的,甲方分三年给乙方道具补贴,核算周期:以经销商道具验收单传真到达公司之日起,设柜满一周年,即符合道具补贴申请标准;产品的交付地为甲方住所地上海仓库;乙方自提的,应在交付地当场验收,乙方委托运输代理人的,应自交付产品到达目的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乙方对交付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有异议的,应自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视为对交付的产品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
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续签2014年特许经营合同意向书》,其中,关于原告公司2013年度达成情况分析表显示,区域:大连;13年签约目标:150万元;总发货额:518,660.40元,目标达成率:34.59%;在回执表中原告勾选了续约一栏,签字人为秦勇,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但此后双方并未续约。2004年11月16日、2005年3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履约加盟保证金5万元,总计10万元,因双方续约,故上述加盟保证金一直自动结转至新年度合同。
二、2013年5月14日和同年11月5日原告分别预付被告订货款42万元和27,000元。2013年4月23日《2013鄂尔多斯秋冬订货单-内衣》共3张,订货总金额为863,266元,原告方员工朱秀丽并签字确认。
三、原告当庭使用原告方所有的号码为XXXXXXXXXXX的IPHONE5S手机进行演示:2018年2月9日被告公司的会计QQ号为XXXXXXXXXX昵称CAROLINE通过QQ聊天方式向QQ号为XXXXXXXXXX昵称为云的原告方人员发送了一份名称为《对帐单》的文件,原告方人员回复称:“你好”,“收到,谢谢”,打开该文件,显示标题为《客户对帐单》,统计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到2018年2月8日,客户名称为原告,《对帐单》上半部分记录2016年1月4日共有7笔260件金额为5,973元的退货,期末欠数为-101,075.16元,《对帐单》下半部分记录期末欠数为94,310元,最后一栏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账上余额为6,765.16元。
四、2018年3月6日原告以残次商品为由将部分商品以快递方式寄给被告,被告于同年3月8日签收。同年3月26日被告向收件人为冯敏,收件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某处寄送快递,物流详情显示同年3月30日客户已经签收,签收人为邮件收发章,同年4月9日该邮件又退回至上海市黄浦区南市公司。
五、2014年7月7日被告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就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以传真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询征函》,该函称下列信息出自被告公司账簿记录,如相符,请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账项列示表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欠148,886元,备注栏却表明系其他应付款,原告遂在其他事项栏写明“被告欠我司保证金款及道具款148,886元”,并在“信息不符”处加盖公章。2018年11月29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2014年7月7日发出的《询征函》中的数据取自被告财务账簿,内容为被告截至2014年6月30日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为148,886元,金额组成项目为保证金10万元,道具款48,8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收据各两份,QQ聊天记录截图,客户对帐单,快递单,物流详情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2013年度订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两份,快递单,物流详情单;原、被告均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续签合同意向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本案所涉的2013年度《特许经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署并生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是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追究其合同违约责任而扣减保证金的抗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有的诉请已过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特许经营合同》虽然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此后就合同终止事宜进行过对帐,相反,2014年6月30日的《询征函》及其情况说明记载的加盟保证金等未发生变化,反映出双方并未进行帐目结算,而且,2018年2月9日的《对帐单》中直接反映出直至2016年1月4日被告仍然接受了原告共计7笔退货,说明双方直至2016年1月4日仍在共同履行《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最后一笔退货后,再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合理期限,用于对帐或协商处理返还钱款事宜,故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2月3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应为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日开始起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自原告诉讼请求的起算日至该法的实施日止未满二年,现原告主张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妥,依法可以准许,而原告已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同理,被告追究原告合同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双方于2016年1月4日仍在履行合同的相关内容,故时效的起算、届满和法律适用应同样适用于被告,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因原告违约而扣减加盟保证金的抗辩同样未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关诉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履约加盟保证金
设立加盟保证金的目的之一即是被告为了约束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从未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按合同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并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中,原告未完成2013年度总目标进货款150万元的80%,依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万元。原告未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内衣袜品系列产品目标进货款的30%,计45万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被告,依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万元。原告订货863,266元,但实际要货518,660.40元,原告逾期7个工作日未能按《订货单》约定付款要货,应依约承担未能要货部分货款344,605.60元的10%即34,460.56元罚金,上述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4,460.56元,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从加盟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加盟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帐上现金款
原告认为《对帐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帐上有现金款6,765.16元,应予返还;被告则认为该对账单系被告会计职务以外的行为,即使系职务行为,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退货款5,973元的红字发票,被告有权拒绝返还该笔款项,故现金余额仅为792.16元,由于原告应付违约金104,460.56元,现金余额已用于抵扣违约金不足部分,故无须返还。本院认为:1被告确认发送《对帐单》的QQ帐号为被告公司的会计所有,其发送对账单给原告显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身份亦当然可以代表被告,其行为当然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2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份对帐单的明细栏中,对于退货的单号、数量、金额、期末欠数均有记载,摘要栏并详细写明退货原因,说明被告已经以记入账簿的方式对原告的退货予以确认,现再以原告未开红字发票为由,予以拒绝,显属无理;3虽然双方对于《对帐单》下半部分94,310元的具体构成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账上余额为6,765.16元,此与《对帐单》最后一栏的表述亦相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款6,765.1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但被告认为除扣减加盟保证金外,原告尚差欠被告违约金4,460.56元应予抵扣,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加盟保证金不足扣除违约金部分,原告仍有给付的义务,故在扣减4,460.56元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现金2,304.60元,被告仍应予以返还。
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道具补贴款
被告辩称,公司规定如合同不再续约,则道具补贴款终止核报,而原告则称并不知晓该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已告知原告且已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供的《询征函》及其情况说明,结合合同中有关开设销售终端和道具补贴的约定,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道具补贴款48,886元,此后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如上所述,原告的该项诉请与合同紧密相关,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道具补贴款48,886元,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
五、被告是否应补偿原告残次商品款
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产品交付的验收期限和质量异议期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将相关商品寄回被告处,后几经辗转,根据物流信息显示,现货物在第三方物流公司处。现原告虽提出残次商品的退货请求,但其既未提供退货商品,也未证明商品质量瑕疵,该请求也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则明确表示合同早已终止拒绝退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残次商品款6,13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鄂尔多斯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秦某服饰有限公司现金款人民币2,304.60元;
二、被告上海鄂尔多斯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秦某服饰有限公司道具补贴款人民币48,886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秦某服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大连秦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6元,被告上海鄂尔多斯内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戚继敏
审判员 梅崇海
人民陪审员 肖阳
书记员: 石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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