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车兆富
刘忠艳
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周淑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关国义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景霞,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兆富,男,汉族,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忠艳,女,汉族,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辉,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淑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国义,男,满族,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兆福、刘忠艳,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瑛、关国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国义因违反法庭纪律被勒令退出法庭。2015年12月2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关于催要玉米货款函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方应提供被告收到此函的证据,否则不能认定被告收到此函。
本院认为,光某公司虽对收到催要玉米货款函提出异议,但结合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催要玉米货款函的具体内容及瑞隆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发出催要玉米货款函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瑞隆公司向光某公司催要玉米款,返还款项的宽限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一组),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和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分批次给付原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利息计算应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同期的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对汇款凭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一组),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一、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委托收购玉米合同;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收购的粮食品种为玉米,收购数量最高为20000吨;第二条约定收购价格按当期市场价格,由甲方确定;第四条约定甲方最迟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分批次将全部库存粮食出库完毕,其中2012年6月末购销比例达到50%,8月末达到80%,9月末全部销售出库完毕。甲方如在本合同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能如期出库,乙方有权委托乙方所在地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按市场价格或者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库存玉米,销售所得直接用于偿还乙方在农发行林口县支行的贷款本息;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甲方应按照双方每一批次所约定的日期、价格将购粮款存入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林口县支行所开立的账号为090302402920107xxxx的存款账户后,方可在双方约定的提货地点提货,交货地点在乙方库内或者乙方所在地的车板交货;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且乙方在获得农发行贷款批准且未发放前,甲方应按所签订的收购数量及价款的20%,将款项足额存入乙方在农发行开立的账户内,同时该款项作为乙方向农发行申请贷款的风险保证金。在乙方未足额偿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前,甲、乙方均无权支配风险保证金;第二款约定收购资金由乙方负责向农发行申请贷款;第四款约定甲方驻库代表有权对乙方收购、保管环节进行监督和提出书面建议,若乙方未能达到甲方的合理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或者终止业务;第六款约定在约定出库期限内,在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未出现前乙方无权经销为甲方收购的玉米,甲方应在约定出库期限内销售出库,如无法按期销售出库,甲方应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同乙方结清全部粮款,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保证按期限销售出库,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日乙方有权按当期市场价格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处理本合同项下的玉米,销售粮款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用风险保证金偿还,因此所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甲方收购的玉米,以双方共同书面认可的方式由双方共同负责粮食的检质、检斤。甲方可以随时抽查质量和数量,入库凭证必须双方委派人员签字确认。第八条约定双方销售价格的确定原则主要是收购价、相关费用及利润三大部分。甲方承担出库的备载、装车、公路短途运费、烘干费、铁路中转费、铁路运费、销项税金等相关费用,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保管费。第九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收购的粮食,在约定出库期限内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粮食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接受贷款人农发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如发现违规经营,危及贷款安全等情况,贷款人有权根据情况采取停贷、处理粮食库存直至收回贷款本息止的任何方式。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三、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为每吨120元,短途运输费每吨10元。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证明,甲乙双方系委托关系,绝非购销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质证认为:即便是委托合同也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2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潮粮收购价格为0.97元/斤,干粮价格为1.03元/斤,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吨120元的费用,包括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
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3月7日补充合同只是证实每吨给付120元的费用,这是算账的方式,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瑞隆公司向光某公司支付每吨120元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一组),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1日价格变更申请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一、因粮源紧俏,被告申请将干粮收购价格由1.03元/斤变更为1.04元/斤,执行1.03元/斤的干粮总数为2502.96吨。原告同意变更,并要求于2012年3月16日起施行新价格。二、因石油涨价,运输成本增加,被告要求干粮价格由1.04元/斤变更为1.05元/斤。原告同意变更,并要求于2012年3月24日起实行新价格。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因为传真件,所以不太清楚。
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质证认为:一、本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看不清楚,难以辨认其真实性;二、申请为单方行为,为什么又加盖了原告瑞隆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价格变更申请中加盖有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的公章,该组证据与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收购价格的确定条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玉米收购价格由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确定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与黑龙江省镜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在约定的出库期限内,原告瑞隆公司不能将玉米销售出库,又无力偿还贷款,被告光某公司与黑龙江省境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按当时市场价格将玉米销售给黑龙江镜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数量4000吨,单价2080元/吨,总价款8320000元,销售所得粮款用于偿还农发行贷款本息,而且对于此行为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此证据与证据一、二有关联性。
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恰恰证实了合同当中约定的6月30日出库50%到8月份的80%期间玉米销售为高峰期,原告有能力支付。当时原告急等货,因被告卖了不能出货,被告要求再付钱,原告才又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卖玉米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玉米卖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与黑龙江省镜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合同中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能够证实黑龙江省镜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购买玉米4000吨,单价2080元/吨,总价款83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一组),2012年6月25日保证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一、光某公司为按期偿还农发行贷款10000000元,由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0元;二、担保公司收取110000元作为保费;三、光某公司为收购的玉米投保花费保险费用84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质证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谁贷款谁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是其义务。被告所述由于原告没有还贷,致使被告还款产生利息,合同当中约定6月30日出库50%,但库里没有货,原告拿什么出库?原告无法出库。贷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任何利息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贷款10000000元,由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向担保公司支付保费110000元,同时对于玉米投保财产基本险花费8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一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意放款通知书、2012年6月2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2012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及2012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一、2012年6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贷款的10000000元到账;二、2012年7月21日与7月23日,建设银行两次扣除贷款利息合计60382元。此组证据与证据一、证据二相关联。
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质证认为:一、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贷款及银行放款没有原告的4000000元保证金是不可能实现的;二、对证据中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所述不同,该证据证实原告瑞隆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5月10日、6月19日先后为被告向农发行支付了利息,从权利义务关系上看,作为原告只是购买玉米,并不是贷款人,没有义务向银行支付利息。该证据恰恰提醒原告,原告应为其所付利息再次主张权利,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贷款10000000元,银行扣除贷款利息合计6038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一组),原告瑞隆公司向被告光某公司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农发行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七份。意在证明:一、光某公司为收购玉米向农发行贷款20000000元,利息由原告瑞隆公司负责偿还,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汇款69244.45元,2012年5月10日汇款112977.78元,2012年6月19日汇款109333.34元,合计金额为291555.57元,用于偿还2012年3月、4月、5月贷款利息,充分证明由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2、因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无力偿还利息,被告代为偿还6月、7月、8月贷款利息3笔,共计232231.33元。
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银行出具的贷款收据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本案的所谓贷款人应是被告光某公司,被告与银行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负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是理应承担的义务,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按照合同约定付了4000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保证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法律关系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没有原告的保证金,被告不可能从银行得到贷款,被告不可能实现贷款的意愿。如果原告没有还贷,银行应从400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不会因利息而证实原告是借贷人,贷款利息及还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农发行林口县支行,且上面加盖有农发行林口县支行的公章,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汇款合计291555.57元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八,2012年8月2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鉴于8月30日农发行贷款还款期已到,甲方无力还清贷款,为及时还贷,甲方同意将4000000元保证金和318250元发玉米余款转为玉米粮款,其对应的2000吨玉米暂存乙方仓库。未尽事宜解决后再进行发运,但直到2013年反诉原告返还2800000元玉米款后瑞隆公司亦未发货。
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中所说甲方无力还清贷款是笔误,应为乙方无力还清贷款,被告贷款,就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没有义务向银行还贷。甲方同意将4000000元保证金及318250元发玉米余款转为玉米粮款说明如果是甲方无力偿还贷款,银行不能同意将保证金转为粮款。被告证明的问题与其所述的并不一致。此证据也证实了2000吨玉米暂存乙方仓库,但至8月份即粮食收购高峰期,给了原告12车玉米,其余的要原告付2000000元才发货。如果有4000000元保证金及318250元粮款,为什么还要原告再拿2000000元?此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甚至是劳动报酬、居间关系、委托关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均没有体现。
本院认为,对于该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异议称协议中“甲方无能力还清贷款”是笔误,应为乙方无能力还清贷款,该补充协议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瑞隆公司向光某公司的汇款凭证,对瑞隆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瑞隆公司将4000000元保证金和318250元发玉米余款转为玉米粮款,对应的2000吨玉米暂存光某公司仓库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九(一组),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明细9张、借款凭证2张、电汇凭证4张、还款凭证11张。意在证明:一、农发行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被告于当日将款项取出,用于为原告瑞隆公司收购玉米;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6月30日前向农发行还款6笔,合计金额10000000元;于8月30日之前向农发行还款5笔,合计金额100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质证认为:一、被告作为反诉人为了主张其反诉成立,应向法庭提供证明贷款事实的发生即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如果反诉人为了证明其反诉成立,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原告认为时间不当,反诉人应交纳反诉费用后再书面申请调取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于光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贷款20000000元并偿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一、乙方同意为甲方收购的粮食品种为玉米,收购数量最高为20000吨,最后以实际收购数量为准。二、收购价格按照当期市场价格,由甲方确定,并以书面通知单的形式提供给乙方。......四、甲方最迟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分批次将全部库存粮食出库完毕(2012年6月末购销比例达到50%;8月末达到80%;9月末全部销售出库完毕);甲方如在本合同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能如期出库,乙方有权委托乙方所在的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按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库存玉米,销售所得直接用于偿还乙方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的贷款本息。五、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甲方应按照双方每一批次所约定的日期、价格将购粮款存入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林口县支行所开立的账户后,方可在双方约定的提货地点提货,交货地点在乙方库内或乙方所在地的车板交货。六、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1、自本合同签订,且乙方在获得农发行贷款批准且未发放前,甲方应按所签订的收购数量及价格的20%,将款项足额存入乙方在农发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同时该款项作为乙方向农发行申请贷款的风险保证金,归农发行所有,该资金专项用于抵补价差亏损。......在乙方未足额偿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前,甲、乙方均无权支配风险保证金。2、收购资金由乙方负责向农发行申请贷款。......4、甲方驻库代表有权对乙方收购、保管环节进行监督和提出书面建议,若乙方未能达到甲方的合理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或终止业务。......6、在约定出库期限内,在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未出现前乙方无权经销为甲方收购的玉米,甲方应在约定出库期限内销售出库;如无法按期销售出库,甲方应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同乙方结清全部粮款;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保证按期限销售出库,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日乙方有权按当期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处理本合同项下的玉米,销售粮款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用风险保证金偿还,因此所发生的损失由甲方负担。七、交接及损耗处理:1、乙方为甲方收购的玉米,以双方共同书面认可的方式由双方共同负责粮食的检质、检斤。甲方可以随时抽查质量和数量,入库凭证必须双方委派人员签字确认。......八、销售价格的确定:双方销售价格的确定原则主要是收购价、相关费用及利润三大部分,相关费用主要包括1、甲方承担出库的备载、装车、公路短途运费、烘干费、铁路中转费、铁路运费等费用,......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保管费,标准为3元/月吨。.....4、保险费用:收购粮食的保险费用由甲方代乙方以乙方名义投保,需支付的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
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就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重新约定如下:一、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保管费,标准为3元/月吨,暂不收取。二、甲方不对收购粮食进行投保,若需投保,由乙方全权负责。......四、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为每吨120元,短途运输费10元/吨。.......六、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收购资金由光某公司负责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申请贷款,其向农发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瑞隆公司向农发行存入了4000000元作为光某公司向农发行贷款的风险保证金,农发行于2012年3月2日将2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光某公司,光某公司用农发行的贷款收购玉米9000吨。光某公司于2012年8月末将在农发行的贷款20000000元全部偿还完毕,瑞隆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5月10日及6月19日向农发行支付贷款利息分别为69244.45元、112977.78元和109333.34元,合计为291555.57元;光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7月23日、8月21日及8月30日向农发行支付贷款利息分别为109256.44元、58108.22元、51666.67和13200元,合计为232231.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返还玉米款1518250元的诉讼请求。瑞隆公司与光某公司2011年11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后,由瑞隆公司提供4000000元保证金,光某公司负责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作为收购资金,光某公司用贷款为瑞隆公司收购玉米9000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瑞隆公司应在约定的出库期限内将玉米销售出库,如无法按期销售出库,瑞隆公司应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同光某公司结清全部粮款;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保证按期限销售出库,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日光某公司有权按当期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处理本合同项下的玉米,销售粮款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用风险保证金偿还”,2012年8月初,瑞隆公司向光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光某公司出库719.26吨玉米(装12车),价值1681750元,剩余购粮款318250元。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鉴于八月三十日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还款期限已到,瑞隆公司无能力还清贷款,为及时还贷,经双方协商,发行核准,瑞隆公司同意将4000000元保证金和318250元发玉米余款转为玉米粮款,其对应的2000吨玉米暂存光某公司仓库”,协议签订后,光某公司并未向瑞隆公司交付相应的玉米,仅返还2800000元玉米款,剩余的1518250元却未予偿还,故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返还玉米款151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297219.28元的诉讼请求。瑞隆公司提供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并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关于催要玉米货款函证明其曾多次向光某公司催要玉米货款,光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催要玉米货款函的具体内容及瑞隆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发出催要玉米货款函的实际情况,对于瑞隆公司向光某公司催要返还剩余玉米款,宽限期至2013年7月2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瑞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4000000元保证金和318250元发玉米余款转为玉米粮款,其对应的2000吨玉米暂存光某公司仓库,光某公司并未交付瑞隆公司玉米,之后,光某公司陆续返还玉米款2800000元,剩余的1518250元却未予偿还,光某公司的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瑞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光某公司支付延期返还剩余玉米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为161824.37元(1518250元年利率6.15%÷360天489天=126830.81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1518250元年利率6%÷360天99天=25051.13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1518250元年利率5.75%÷360天41天=9942.43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上合计为161824.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返还玉米款151825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16182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支付报酬(包括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光某公司与瑞隆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其中约定:“瑞隆公司向光某公司支付的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为每吨120元”,双方亦认可收购玉米9000吨,光某公司收购玉米后,瑞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的费用,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支付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1080000元(9000120元/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给付垫付利息232231.3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光某公司为瑞隆公司收购的粮食品种为玉米,瑞隆公司应在约定的出库期限内将玉米销售出库,如无法按期销售出库,瑞隆公司应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同光某公司结清全部粮款;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保证按期限销售出库,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日光某公司有权按当期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处理本合同项下的玉米,销售粮款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用风险保证金偿还”,本案中,瑞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玉米销售出库,其行为违约,光某公司已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给付垫利息232231.33元具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赔偿损失178782元(包括光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贷款支付利息60382元、向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保费110000元、光某公司为收购的玉米投保花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光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贷款支付利息60382元的该部分请求,按照光某公司与瑞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瑞隆公司应在2012年6月末购销比例达到50%,销售所得直接用于偿还光某公司在农发行的贷款本息,瑞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玉米如期出库,其辩称库里根本无玉米,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光某公司为了偿还在农发行的贷款,光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0000000元,向建设银行支付利息60382元,瑞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出库销售,其行为违约,给光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支付其向建设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603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光某公司为在建设银行贷款而向担保人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保费110000元该部分请求,瑞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玉米如期出库,光某公司为了偿还在农发行的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0000000元并向担保人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保费110000元,且提供有收费票据,该部分费用亦因瑞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对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赔偿其向担保人支付的保费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赔偿其为收购的玉米投保花费8400元该部分请求,光某公司与瑞隆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收购粮食的保险费用由瑞隆公司代光某公司以光某公司名义投保,需支付的保险费用由瑞隆公司承担”,但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却约定:“瑞隆公司不对收购粮食进行投保,若需投保,由光某公司全权负责。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故对收购的粮食投保应由光某公司负责,现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给付保险费用8400元无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赔偿其为收购的玉米投保花费8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支付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1080000元、给付垫付利息232231.33元并赔偿损失170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玉米款1518250元,支付延期返还玉米款的违约利息损失161824.37元,合计1680074.3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1080000元、给付垫付利息232231.33元、赔偿损失170382元,合计1482613.33元;
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19746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19.77元,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9.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36.81元,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返还玉米款1518250元的诉讼请求。瑞隆公司与光某公司2011年11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后,由瑞隆公司提供4000000元保证金,光某公司负责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作为收购资金,光某公司用贷款为瑞隆公司收购玉米9000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瑞隆公司应在约定的出库期限内将玉米销售出库,如无法按期销售出库,瑞隆公司应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同光某公司结清全部粮款;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保证按期限销售出库,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日光某公司有权按当期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处理本合同项下的玉米,销售粮款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用风险保证金偿还”,2012年8月初,瑞隆公司向光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光某公司出库719.26吨玉米(装12车),价值1681750元,剩余购粮款318250元。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鉴于八月三十日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还款期限已到,瑞隆公司无能力还清贷款,为及时还贷,经双方协商,发行核准,瑞隆公司同意将4000000元保证金和318250元发玉米余款转为玉米粮款,其对应的2000吨玉米暂存光某公司仓库”,协议签订后,光某公司并未向瑞隆公司交付相应的玉米,仅返还2800000元玉米款,剩余的1518250元却未予偿还,故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返还玉米款151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297219.28元的诉讼请求。瑞隆公司提供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并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关于催要玉米货款函证明其曾多次向光某公司催要玉米货款,光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催要玉米货款函的具体内容及瑞隆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发出催要玉米货款函的实际情况,对于瑞隆公司向光某公司催要返还剩余玉米款,宽限期至2013年7月2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瑞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4000000元保证金和318250元发玉米余款转为玉米粮款,其对应的2000吨玉米暂存光某公司仓库,光某公司并未交付瑞隆公司玉米,之后,光某公司陆续返还玉米款2800000元,剩余的1518250元却未予偿还,光某公司的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瑞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光某公司支付延期返还剩余玉米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为161824.37元(1518250元年利率6.15%÷360天489天=126830.81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1518250元年利率6%÷360天99天=25051.13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1518250元年利率5.75%÷360天41天=9942.43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上合计为161824.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返还玉米款151825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16182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支付报酬(包括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光某公司与瑞隆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其中约定:“瑞隆公司向光某公司支付的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为每吨120元”,双方亦认可收购玉米9000吨,光某公司收购玉米后,瑞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的费用,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支付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1080000元(9000120元/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给付垫付利息232231.3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光某公司为瑞隆公司收购的粮食品种为玉米,瑞隆公司应在约定的出库期限内将玉米销售出库,如无法按期销售出库,瑞隆公司应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同光某公司结清全部粮款;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保证按期限销售出库,在约定出库期限届满日光某公司有权按当期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处理本合同项下的玉米,销售粮款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用风险保证金偿还”,本案中,瑞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玉米销售出库,其行为违约,光某公司已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给付垫利息232231.33元具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赔偿损失178782元(包括光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贷款支付利息60382元、向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保费110000元、光某公司为收购的玉米投保花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光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贷款支付利息60382元的该部分请求,按照光某公司与瑞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瑞隆公司应在2012年6月末购销比例达到50%,销售所得直接用于偿还光某公司在农发行的贷款本息,瑞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玉米如期出库,其辩称库里根本无玉米,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光某公司为了偿还在农发行的贷款,光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0000000元,向建设银行支付利息60382元,瑞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出库销售,其行为违约,给光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支付其向建设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603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光某公司为在建设银行贷款而向担保人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保费110000元该部分请求,瑞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玉米如期出库,光某公司为了偿还在农发行的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0000000元并向担保人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保费110000元,且提供有收费票据,该部分费用亦因瑞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对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赔偿其向担保人支付的保费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赔偿其为收购的玉米投保花费8400元该部分请求,光某公司与瑞隆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收购粮食的保险费用由瑞隆公司代光某公司以光某公司名义投保,需支付的保险费用由瑞隆公司承担”,但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却约定:“瑞隆公司不对收购粮食进行投保,若需投保,由光某公司全权负责。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故对收购的粮食投保应由光某公司负责,现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给付保险费用8400元无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光某公司要求瑞隆公司赔偿其为收购的玉米投保花费8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光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隆公司支付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1080000元、给付垫付利息232231.33元并赔偿损失170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玉米款1518250元,支付延期返还玉米款的违约利息损失161824.37元,合计1680074.3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收、代储、代烘干、代场地装车费1080000元、给付垫付利息232231.33元、赔偿损失170382元,合计1482613.33元;
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19746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19.77元,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9.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36.81元,被告(反诉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19元
审判长:王静玉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杜有梅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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