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海路通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海路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通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炭款2924366.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收货人名称、收货地点、品种规格、质量参考指标、交货时间、方式、数量、货款结算及结算期限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煤并已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被告财务部门已入账,截止至2014年7月,原告履行完毕上述煤炭购销合同,被告应付原告煤款69601128.18元,已给付人民币66676761.2元,尚欠人民币2924366.98元未给付,故起诉。
被告秦皇岛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大连海路通能源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拖欠煤炭款292万余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六份合同,合同总价仅为2648万元,原告承诺收到款项6000余万元,由此可见被告支付的煤款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所以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海路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煤炭购销合同》六份(共6页)。被告为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分别购煤6000吨、18000吨、4000吨、2000吨、10000吨、9000吨。在每份合同第三点都提到了关于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涉及到数量的时候是以乙方地磅实际过磅数为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具体供货数额以实际过磅数为准。
证据二,河北省抚宁县信合水泥厂《过磅单》(216张,复印共55页)、《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5页)各一份。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煤(最后一批)的过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证据一、二,在煤炭购销的交易习惯中,关于合同的总数量是不确定的,只是关于单价及质量有一个双方约定的标准,具体的交货数量是根据购买方的需要,不断的调整的,最后是以过磅数为准,并且在合同的第五点也约定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在付清货款的结算方式。
证据三,《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共68页)。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按照送煤时在被告地磅实际过磅数量向被告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送煤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人民币69601128.18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方财务人员为原告方所签收的发票签收单,共4张,第一张是2014年3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发票1898300.82元。签收人是被告单位的方xx日期是2014年3月22日。第二张是2014年4月2日,发票金额是4153610元,被告签收人为李xx,日期是2014年4月11日。第三张是2014年5月26日,金额为896832.9元,签收人是被告单位的张xx,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第四张是2014年7月4日,总金额是4600752.66元,被告签收人是方xx,日期是2014年7月8日。
证据五、原被告在双方业务往来中的双方对账的计算单2张,在计算单中可以看出,双方发生煤炭交易货款为69601128.18元,被告方实际给付,包括承兑、现汇,包括开水泥票,包括给付霸道车、奔驰车、路虎揽胜车,汤河铭筑3套房,香邑溪谷房3套,渤海明珠小区房1套。以上总计给付了原告方66676761.2元,尚欠2924366.98元。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经核对只有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6月16日的两份,只有这三份有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目前没有看到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另对于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过磅单的供货单位注明的闫xx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不能证实相关的货物是原告所供,其次该部分过磅单仅仅216张,单张重量在30吨和40吨之间,合计在一起仅有大约数千吨,远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供货金额高达6900余万元的主张,过磅单的金额估算约400万左右。
证据三、对其中67张予以认可,但其中的2013年5月20日金额为1000050元是原告开具给抚宁县永恒矿渣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实际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是68601078.18元。
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该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不是与被告对账后形成的,其中记载着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并不全面,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金额高达6930余万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6600余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定:因原告海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签订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6日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据三里的除去标识购货人为抚宁县永恒矿渣粉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余67份发票;证据四四张发票签收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3月13日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证据二、证据三中2013年5月20日原告开具给抚宁县永恒矿渣粉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50元的发票、证据四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海路通公司向被告信合水泥公司供应煤炭,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分别购煤6000吨、18000吨、4000吨、2000吨、10000吨、9000吨。合同中约定收货人名称、收货地点、品种规格、质量参考指标、交货时间、方式、数量、货款结算及结算期限等内容。在合同第三条均约定“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乙方到甲方场抽样化验为准,乙方认可质量后通知甲方送货。数量以乙方地磅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煤,并开具增值税发票68601078.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煤炭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否认原告所陈述的供货数量时,原告应提供与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额的交付凭证佐证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原告所提供的216张过磅单的供货人是闫xx,不能证实闫xx替代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供货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煤炭款2924366.9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海路通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海路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伶
人民陪审员 李凌云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书记员: 王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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